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嬌
選任辯護人 蔡君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貳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提款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陳文慈於偵訊
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
據,併此指明。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匯款明細截圖、被告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填
貼於包裹上之寄件資訊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經過,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為憑,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填
貼於包裹上之寄件資訊照片、114年5月1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
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接受被害
人之匯款及提轉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圖不法利得,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告
訴人丁○○、壬○○、戊○○、庚○○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至告訴人辛○○、甲
○○、丙○○、乙○○因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未
能達成調解之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65,000元、被告於本院
自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如附件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
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 附件所示之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 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附件所 示之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接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昭慎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新台幣)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48分許,盜用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58分許 50,000元 中小企銀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盜用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 30,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2時18分許,盜用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22時30分許 5,000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21時40分許,盜用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21時40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1時46分許 10,000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43分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後向告訴人戊○○佯稱先繳訂金兩個月可成為第一順位看房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2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 6,000元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盜用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21時31分許 1,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21時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後向告訴人丙○○佯稱先繳兩個月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27分許 14,000元 永豐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5時4分許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資訊,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18時28分許 16,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調解筆錄) ㈠己○○願給付壬○○新臺幣(下同)25000 元,調解當庭已給付1000元,並經壬○○收受無訛。給付方式:餘額24000 元,己○○自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己○○按月匯款至壬○○帳戶內(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為壬○○)。 ㈡己○○願給付戊○○26000 元,調解當庭已給付2000元,並經戊○○收受無訛。給付方式:餘額24000 元,己○○自114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己○○按月匯款至戊○○帳戶內(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