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誠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113
年度審金字第289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郭育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育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