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911號
TYDM,113,審簡,191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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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9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原記載「及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內」,應更正為「及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蕭郁馨(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66488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被告陳威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
件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呂佳鴒、被害人簡梓涔客觀上有共6
次交付款項行為,然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呂
佳鴒、被害人簡梓涔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開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呂佳鴒及被害人簡梓涔之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
罪論。
 ㈡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0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查與本案起訴書附表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向告訴人呂佳鴒、被害人簡梓涔
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
呂佳鴒、被害人簡梓涔因此蒙受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程序表示已與告訴人呂佳鴒、被害人簡梓涔達成和解等語,
惟迄今未向本院陳報相關和解書及返還告訴人款項之相關資
料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
,是仍難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呂佳鴒、被害人簡梓涔之損失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 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900元(計算式:1,20 0元+1萬元+3,500元+1,000元+1,000元+1,200元=1萬7,9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復難認被告業已將此犯罪所得返還告訴 人呂佳鴒、被害人簡梓涔等情,業如前述,且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均 未據扣案,又前揭帳戶實際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明知並無花蓮市○○路00號之羽球館工作可介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網站TWITTE R(現改名為X)帳號「熱血阿誠」之名義,結識簡梓涔,對簡 梓涔佯稱要介紹花蓮市○○路00號之羽球館工作,簡梓涔便邀 請朋友呂佳鴒一同前往洽談工作,由陳威宇另以line帳號「 YU」透過LINE群組聯繫詳情,於112年2月11日至112年7月2 日間,對簡梓涔呂佳鴒佯以工作需要體檢、之後要使用電 腦等事由,要求匯款,簡梓涔呂佳鴒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向不知情友人潘 芷榆借用潘芷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及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112年7月5日9時許,簡梓 涔、呂佳鴒花蓮市○○路00號羽動洄瀾有限公司詢問,方知 陳威宇並非員工,該公司亦無徵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呂佳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佳鴒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芷榆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
(三)被害人簡梓涔呂佳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四)刑事案件報案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及連線帳戶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GOOGLE地圖列印單、被告前案相關書類、和解書:被告前



有超過10次以各項不實詐術向他人收取現金之相類詐欺行 為,均以事後和解逃脫罪責,地圖亦顯示並無海星高中附 近羽球館,僅係被告事後推託、拖延,以利爭取和解脫免 刑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呂佳鴒、被害人簡梓涔達成和解 後,亦無意履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佳鴒 (提告)、 簡梓涔 (未提告) 112年2月起至112年7月2日15時16分許 假工作 ①112年2月10日22時39分許②112年2月11日00時20分許 ③112年2月11日00時20分 ④112年6月11日14時35分許⑤112年6月26日15時25分許⑥112年7月2日15時16分許 ①1200元 ②10000元 ③3500元 ④1000元⑤1000元⑥1200元 ①玉山帳戶 ②玉山帳戶 ③玉山帳戶 ④郵局帳戶⑤連線帳戶⑥連線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威宇明知並無花蓮市○○路00號之羽球館工作可 介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 網站TWITTER(現改名為X)帳號「熱血阿誠」之名義,結識



簡梓涔,對簡梓涔佯稱要介紹花蓮市○○路00號之羽球館工作 ,簡梓涔便邀請朋友呂佳鴒一同前往洽談工作,由陳威宇另 以line帳號「YU」透過LINE群組聯繫詳情,於112年2月11日 至112年7月2日間,對簡梓涔呂佳鴒佯以工作需要體檢、 之後要使用電腦等事由,要求匯款,簡梓涔呂佳鴒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威 宇向不知情友人蕭郁馨(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66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內。嗣112年7月5日9時許,簡梓涔呂佳鴒花蓮市○○路00 號羽動洄瀾有限公司詢問,方知陳威宇並非員工,該公司亦 無徵人,始知受騙。案經呂佳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佳鴒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呂佳鴒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 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 犯,請以1罪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呂佳鴒、被害 人簡梓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949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經查,本案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犯罪手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而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與前案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爰請 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簡梓涔 (未提告) 112年2月間 打工詐欺 112年2月10日 晚間10時39分許 1,200元 系爭玉山帳戶 2 呂佳鴒 (提告) 112年2月間 112年2月11日 凌晨0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1日 凌晨0時20分許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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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動洄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