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894號
TYDM,113,審易,3894,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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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崇祖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10許與蕭正宏共同在桃園市八德
興仁夜市工作,期間陳崇祖蕭正宏之囑託,前往蕭正宏位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拿取所需之工具,因而取得蕭正宏
處之大門磁扣,詎陳崇祖於該日上午10時後之某時許持前開磁扣
進入蕭正宏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蕭正宏所有,放置在該處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金項鍊1
條、金墜子1個與金戒指1枚,得手後即行逃逸。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崇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把告訴人蕭正宏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與金戒指1
枚拿去出售,但這是因為告訴人交給我,請我把這些金飾
去賣,又因告訴人先前與我一起合夥冷氣工程事項,我們並
約定獲利由1人1半,因告訴人沒有把獲利給我,所以我才會
金飾出售的價金拿走花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與我同
事即被告到八德區興仁夜市換屋頂的水槽,約過了20分鐘,
我請被告回我家拿工具,並給被告我住處的磁扣鑰匙,但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之後在11月7日上午9時許,我要去住
處抽屜拿錢時,發現抽屜裡的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與金戒
指1枚,三樣約2兩8錢等物遭竊;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是朋友的關係,我們有在112年11月2日上午一起去八
德區興仁夜市換屋頂的水槽,因興仁夜市與我住處很近,所
以我叫被告回我的住處拿工具,我並將住處的磁扣交給被告
,結果被告就避不見面了,後來發現住處抽屜裡金項鍊1條
、金墜子1個與金戒指1枚等物遭竊。又在我報警之後,我有
找到被告,並把住處磁扣拿回來,且我也有詢問被告,被告
也承認有拿黃金項鍊等物,並稱他已將把那些黃金拿到金店
賣掉了,之後我也有找到該商家,但黃金飾品已經拿不回來
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33至242頁)。可徵告訴人就被告於
112年11月2日趁其交付住處磁扣予其,請被告前往住處拿取
工具之際,竊取其放置在住處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
個與金戒指1枚之情,前後指訴情節大致吻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親自將前開金飾交予其,而請其將該
金飾予以變賣,然遑論被告所辯,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全然迥異外;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未有認識從事經營金飾店之友人或親屬(本院卷第24
9頁),審酌黃金為市面流通、容易變現之貴金屬,僅要坊
間之金飾店,幾乎皆有經營收購黃金飾品之業務,是告訴人
若僅欲出售金項鍊、金墜子與金戒指等物,大可自行前往販
售,有何特意委託被告替其出售之必要,被告所辯,已與常
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其受告訴人委託而變賣前
金飾後,其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前與其
有合夥冷氣維修、裝機之工程,大家說好所賺取之款項一人
一半,然告訴人均未支付,因此積欠其款項云云(本院卷第
247、248)。然對照被告前於警詢時卻稱:我與告訴人是雇
傭關係,告訴人都沒有給我薪資,大約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15、16萬元云云(偵字卷第11頁)。已徵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就其與告訴人間究為合夥關係抑或雇傭關係,前後
所述不一;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偶爾
有跟我一起工作,前後斷斷續續沒有到10天那麼久,是我僱
用他,相關的勞務費我都是當天給,1天是2,000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9頁),而與被告所辯雙方為合夥關係乙情,
顯有扞格,遑論被告就其所述與告訴人合夥乙事,自始未提
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告訴人
確有給予其每日2,000元之薪資(本院卷第247頁),是以,
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其與告訴人間為合夥關係
,則告訴人豈有另行每日給予其2,000元工資之必要;此外
,被告該等陳述,亦與其前述於警詢時所稱之告訴人未曾支
付其薪資之情,顯然有異,俱徵被告所辯之其與告訴人間為
合夥關係乙節云云,核無憑採。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6月6日訊問暨同年7月9日
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黃
金飾品之舉(本院卷第80、172、210頁),衡以若無此情,
被告有何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
 ⒋基此,被告先後數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本案竊盜
犯行,且其嗣後所辯稱之係告訴人自行將前開金飾交付予其
,委託其代為出售云云,除與告訴人所證情節不一,更與常
理有違;甚者,被告就其出售前開黃金飾品後,為何將所得
之價金自行花用乙節,前後辯詞迥異,更與告訴人指訴情節
相悖,而難憑採,均據本院詳述如前。反觀告訴人前後指陳
情節一致,且其所指陳被告將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與金戒
指1枚取走之情,亦與被告供認確有將該等黃金飾品出售等
情,要屬吻合。據此,堪認告訴人指述情節非虛。則被告確
有於112年11月2日,在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
鍊1條、金墜子1個及金戒指1枚,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
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另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已賠償部分之款項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與金戒指1枚,核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又該等黃金飾品業經被告將之予以出 售,此節除經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出售所獲取之金額部分,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變 賣獲得18萬元(偵字卷第10頁),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 ,其遭竊之黃金飾品價值21萬元,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遭竊之金項鍊、金墜子及金戒指價值10多萬元(本院卷第 242頁),而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吻合,是被告供稱該等黃 金飾品出售獲取18萬元乙節,應非虛捏;此外,審酌因黃金



具有相當之價值及流通性,故市場之交易價值相對平穩,則 被告將之出售所獲取之18萬元,應等同告訴人遭竊之金項鍊 1條、金墜子1個與金戒指1枚斯時於市場之價值,則本案被 告實際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得以出售前述竊得之黃金飾品 所獲取之18萬元計之。
 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已償還告訴人部分之款項 ,其係請人匯款及由其女友攜帶部分之現金償還予被告,此 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42、243頁),就被告償 還之金額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為5萬元,另告訴人就 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則表示已無法確認,是基於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業已償還予告訴人5萬元,是該部分之 金額,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餘之13萬元款項部分,既 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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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