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25號
TYDM,113,審交簡,52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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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大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37號函及所
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温少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石大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
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
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
,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
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此部分,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接受左腎、脾臟切
除及腹腔填塞止血手術,其缺少之左側腎臟及脾臟已無法恢
復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051234號函(詳他字在卷第2545號卷
第60頁)可參,堪認屬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能
之重傷害甚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
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
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
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他
字卷第2545號卷第30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照駕
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致重傷罪。
 ㈣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肇致碰
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至前揭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温少廷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詳他字第2545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末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為不當,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
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詳本院卷第44頁)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
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温少廷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不含強制險)」,被告業已將調解金5萬元匯至告訴
人於調解成立時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份及被告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3紙在卷可證,而就被
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餘款1萬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
有將該1萬元當面交付告訴人之父,但沒有提出收據,因找
不到告訴人,所以去找他爸爸等語,則告訴人是否業已收到
該調解金餘款1萬元,仍有疑問。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
經本院書記官去電詢問被告有無依約履行時,告訴人未接聽
;本院函詢告訴人請其陳報:「被告是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若是,是否撤回本件告訴」,並經合法送達後,告訴
人未予回覆;本院通知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下午17時就本
案開庭,並經合法送達後,告訴人仍未未到庭等情,有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桃院
雲刑亭113審交訴126字第1130041632號函(稿)、本院114
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126號卷第61頁、65頁、本
院審交簡卷第33頁)存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確已積極履行
部分調解約定之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縱使被告是否
已全額繳清調解金額之6萬元仍有疑問,惟在5萬元範圍內業
已補償告訴人,並考量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石大陸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大陸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晚間10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保羅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建新街,適温少廷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遂因閃避 不及而與石大陸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温少廷受有多處創 傷併休克、脾臟破裂、左腎破裂、肝臟撕裂傷、左側第九肋 骨骨折併氣胸、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勢,脾臟、左腎並因切除 而無法恢復,而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石大陸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温少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車禍發生過程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石大陸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22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 ,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擦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身體及健康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石大陸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酒醉駕車。㈣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㈤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㈧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㈨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 路上競駛、競技。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 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 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 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重傷罪嫌。
 ㈢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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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