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816號
TYDM,113,審交易,81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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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雪梅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健行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長沙路路口欲左
轉至長沙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柯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健行
路與長沙路口時,因蘇雪梅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柯秋燕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足踝韌帶撕裂和皮膚缺損、右足第三蹠骨基底
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
解,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4
年4月15日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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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