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764號
TYDM,113,審交易,76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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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照揚


選任辯護人 林惠淳律師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范照揚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於內1車道,行經文化一路86之52
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黃燈而減速
,自後追撞由告訴人陸俊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陸俊良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頭暈、腹部不適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
解,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14
年4月1日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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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