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育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7時1分許,騎乘單車行經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某娃娃機店,進入該店後見店內
某娃娃機臺旁桌上留有何政彥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遺忘在
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汽機車駕
照等物品】,莊育龍明知上開皮夾內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上開皮夾,並將
皮夾內之現金及不詳卡片侵占入己後騎乘單車離去。嗣經何
政彥察覺其上開皮夾一時忘置於前址店內後,前往上開娃娃
機店尋找,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拿取本案
皮夾,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行,辯稱:我當時
看到本案皮夾後有拿起來看,裡面沒有現金,但有身分證、
健保卡,其他東西我忘記了,我只有看一下下就放回去等語
。然查:
㈠本案皮夾為告訴人何政彥遺忘於上開娃娃機店內,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該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16日7時1分22秒許時,在娃娃機店內機台
旁桌前站立,並拿起桌上之本案皮夾開始翻找,直至34秒後
之112年8月16日7時1分56秒許,被告方將本案皮夾放回桌上
,同時其右手上拿取1疊紙張狀之物細細檢視,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及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自本案皮夾
內拿取上開物品後侵占入己之行為。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沒有把本案皮夾交給派出所,我想說過那個人會回來
拿等語,足認其明知本案皮夾為他人所遺忘於該處,仍拿取
上開物品歸為己有,主觀上顯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之故
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詞,顯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所持有之
物任意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合適方式處理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
案犯行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侵占之現金4千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或填補其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及駕照等 物,固同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 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 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