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網咖內,徒手竊取李承曜所有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28,000元)1支(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被告郭冠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曜之指述、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3
至25、27、29、57至5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
所竊盜之上開財物價值非低,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又
被告原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至11頁),後於偵訊
時始坦承犯行,並雖曾一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依調解內
容,原應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悉數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履行情形,告訴人於114
年3月17日、114年8月7日均表示:被告並未履行,且無法聯
絡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5頁),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本案手機並未扣案,屬於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被告雖稱已丟掉本案手機(見偵卷第58頁),但為 免被告保有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