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3號
TYDM,113,國審重訴,3,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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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楊佳儒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犯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楊佳豪為楊有傳之三子,2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號3
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楊佳豪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
午向公司請假,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有傳
前往餐廳用餐,用餐完畢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有傳擅自前往東
眼山上,並於楊有傳發現有異並表達不滿時,在桃園市復興區桃
119鄉道約105公里處(即東眼分線229E5096FA10電線桿處)將車
子停下,並詢問楊有傳有無一同尋死之意願遭拒後,即不顧楊有
傳之意願而強行將其推下山坡,自身亦跳下山坡,嗣發現楊有傳
卡在半山坡之樹叢間而目的並未得逞,再強行將楊有傳從樹叢間
拖行至附近溪流,以身體強押其頭部至水中,致楊有傳受有多處
擦挫傷、並因溺水窒息而當場死亡。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佳豪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為被害人楊有傳之三子,2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0號3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
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
2、本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打電話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附表編號6、7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案件紀錄表及被告報案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此部分復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足徵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
。又綜觀卷內各項事證,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
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4、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中就其殺害被害人之經過均能為清楚且大致相符之陳述,
堪認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再
者,被告固於本案行為時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罹患原因
詳見下述被告生活狀況所載),然被告在溪流中以身體壓制
被害人時,已覺察自身行為與殺死被害人之關聯,當時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減損。又綜合被告本案行為之計畫、行
為後之反應、陳述,難認被告行為時「避免被逮捕的能力」
、「選擇的能力」、「忍耐與遲延的能力」有顯著受損,亦
難認被告行為時處於全然不可抗拒之衝動狀態下。是被告於
行為時,未因持續性憂鬱症關聯癥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下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持續性憂鬱症關
聯癥候而有顯著減損等情,有附表編號18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屬
明確,核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5、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本案所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固屬法定本刑1
0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業經以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減
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下降,又被告固因童年喪母、被害
人多年酗酒、嗜賭等情,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嗣為本案行
為,惟其犯罪動機、目的仍屬偏執(詳下述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所載),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尚未達到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綜
上各情,認無科以減刑後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猶
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
損害:
  被告因早年喪母、被害人酗酒、被告自身罹患持續性憂鬱症
、長年未尋求協助,又因擔心無法通過工作試用期,且雇用
看護將可能帶來的經濟問題,更因詢問被害人「我們一起去
死好不好?」後,認被害人竟回答「要死你自己去死」等事
由,因而疊加壓力乃為本案行為。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較為
偏執,可責性仍高。被告將被害人推下山坡,嗣以身體強押
被害人頭部至水中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其所採取之手段雖未
使用刀械等兇器,然仍使被害人於有意識且痛苦之狀態下死
亡,所生損害極大,難以作為減輕之因子。
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早年喪母、被害人做生意失敗、欠債、酗酒、嗜賭,被
害人長子楊逸峰(與被告同父異母)僅曾於被告小學一年級
,暫住家中,然很快即離開家中,被告哥哥即被害人次子楊
佳儒於被告小學二年級時即已離家,僅被告一人與被害人共
同過著拮据生活,經常搬家,被告經常承受被害人指責及負
面情緒,被告小學中年級即無法繳納學費,國中時,被害人
仍未繳納被告學費,均由老師協助解決學費問題,被告只能
吃學校營養午餐,有時至同學家吃晚餐,同學家長如有質疑
,則轉換至其他同學家吃晚餐。被告國三畢業後即至加油
打工,拿到薪水就開始支付房租,被害人經常跟被告要錢、
借錢。又被害人多年酗酒、嗜賭,可能影響被告情感症狀脆
弱性的前置生物因子,被告童年喪母、家中經濟壓力、被害
人疏於照管、親子互動多有矛盾,可能招致被告早年有負向
情感癥候的心理社會因子,被告成年後,面臨親密關係失落
後,除故有低自尊、自殺意念、不規則進食、自我照顧不佳
外,其負面情緒、無助無望惡化,形成明確持續性憂鬱症精
神病理,多年來情緒起伏,從未完全緩解等情,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成長過程極為艱辛,且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可知被告過去成長過程即生活狀況顯與本案發生極為相關
,應為本案罪責減輕之衡量。 
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從高中一直工作至案發前,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科,堪
認被告素行及品性良好,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另被
告自陳高中進修部電子科肄業,智識程度正常。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父,然此部分已依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規定加重其刑,不予重複評價。
⑸、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被告哥哥楊佳儒
達成「被害人家屬楊佳儒無條件願意原諒被告」之調解;被
害人之長子楊逸峰現所在不明無法調解等情,有附表編號26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訴訟參與人即
被害人家屬楊佳儒無條件願意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
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國民法官法庭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認其犯罪之性質與公職無關,認無禠奪公 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楊佳豪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8月25日9時57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8月25日18時32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本院訊問筆錄 2 檢證2 證人邱晨瑋之證述 ⑴、檢證2-1  113年8月24日18時47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8月25日15時37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陳秋松之證述 113年8月24日18時21分調查筆錄 4 檢證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24日11時42分03秒至同日18時25分09秒之車行軌跡紀錄及道路監視器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一第65頁) 5 檢證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檢證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2月3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231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⑴、檢證6-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2月31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42312號函 ⑵、檢證6-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號 ⑶、檢證6-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號 7 檢證7 被告報案之錄音譯文(113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一第43頁) 8 檢證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9 檢證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9日桃警鑑字第1130125624號函發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示意圖1份、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2、10、13、19、20、22、24、25、28、30、31、32、37、57、59、60、63、66、72、74) 10 檢證10 113年9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88602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1 檢證11 113年10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3014375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12 檢證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50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 檢證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761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含附件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 14 檢證1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5 檢證15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一第49至51頁) 16 檢證16 證人楊佳儒證述 ⑴、檢證16-1  113年8月25日10時59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6-2  113年8月25日17時32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6-3  113年10月8日10時35分訊問筆錄 17 檢證17 證人即外籍看護TAYAO RACHELLE CABRERA(中文姓名拉雪兒菲律賓籍)證述 ⑴、檢證17-1  113年8月26日12時44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7-2  113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訊問筆錄 18 檢證18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9 檢證1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編號1、4、6、8、9、10、14、16、21、24、29、39、41、60(113年度偵字第43492號卷一第165至216頁) 20 檢證20 ⑴、檢證20-1  被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⑵、檢證20-2  被害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113年度國蒞字第326號卷) 21 檢證21 被告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3年度國蒞字第326號卷) 22 檢證22 ⑴、檢證2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⑵、檢證22-2  被告及被害人之111年至113年財產資料及報稅紀錄 (113年度國蒞字第326號卷) 23 檢證23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被告提示簡表) 24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1 證人楊佳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25 辯證2 鑑定人林佳亨於本院審理中之鑑定意見 26 辯證3 本院114年7月1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楊逸峰公示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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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