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豪
曾勝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暱稱「雪山」)、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窗簾
」之人、劉奕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380號判決確定)、少年陳○安(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乙○○負責交付車手提款卡及收取贓款,丙○○負
責收取贓款,劉奕翔、陳○安負責提領款項。乙○○、丙○○、
「窗簾」、劉奕翔、陳○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須交付
帳戶監管款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卡後,即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卡交付予乙
○○,再由「窗簾」聯繫劉奕翔、陳○安於指定之地點向乙○○
拿取之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再於113
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附近
,將款項交付予乙○○、丙○○,乙○○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丁○○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同案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文件、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㈦劉奕翔與「窗簾」之對話紀錄截圖。
㈧劉奕翔與陳○安(暱稱「胡迪」)之對話紀錄截圖。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㈩劉奕翔、陳○安之提領畫面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照片。
被告乙○○扣案手機內「雪山」之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⑵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又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
所得,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清楚告訴人遭
詐騙過程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3至144頁),且依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劉奕翔、陳○安、「窗簾」及本案詐欺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陳○安
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
2人雖與陳○安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然卷內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悉陳○安為少年,是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
刑,先予敘明。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一第243
頁;少連偵卷二第34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42、144、298頁
),且查無被告2人領有犯罪所得,被告2人應均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中均為肯定之供述,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合於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任務,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
被告2人於本次犯行中擔任之角色,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均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之情形,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298至
299頁)、前科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有作
為本案聯繫使用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296至297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劉奕翔、陳○安提領之款項雖均交 付予被告2人,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的款 項對方都叫我丟到草叢了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43頁)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被告2人所收取之 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2人既 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 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相關,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卡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交付之收水、交付地點 1 劉奕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5月29日12時4分,3萬元 ㈡113年5月29日12時4分,3萬元 ㈢113年5月29日12時5分,3萬元 ㈣113年5月29日12時6分,3萬元 ㈤113年5月29日12時7分,3萬元 乙○○;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 2 劉奕翔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5月29日12時36分,6萬元 ㈡113年5月29日12時37分,4萬3,000元 乙○○;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 3 劉奕翔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5月29日12時38分,2萬元 ㈡113年5月29日12時39分,2萬元 ㈢113年5月29日12時40分,8,000元 乙○○;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 4 陳○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59分,10萬8,000元 乙○○、丙○○;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 1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