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王姿茜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510、16458、19297、249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劉韋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
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
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
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
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韋宏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於113年10月12日、113年12月12日各延長羈押2月及禁
止接見、通信1次;復於114年1月22日認被告如能以具保替
代羈押,則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具保,並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9月21日屆至,本院
審核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經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所陳述之意見,認本案就被告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之
證人雖已交互詰問完畢,惟考量尚有其他同案被告仍未完成
證據調查及審理程序,為保障被告將來仍可能主張之反對詰
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及兼衡被告本案所涉情節、所犯罪
名之輕重、本案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認若未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無從防免其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潛逃海外之可能性,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為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9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