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志
曹同頎
鄭博徽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林羿辰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譚皓文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8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七、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4行「私行拘禁」之記載,均
更正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再分持西瓜刀揮砍己○○」之記
載,更正為「再分持西瓜刀,並由壬○○揮砍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辛○○、丙○○、壬○○、癸○○
、甲○○(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欄記載「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部
分(刪除理由:被告甲○○未經警察機關詢問)。
二、本件被告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條
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開
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7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適用被告7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丁○○、辛○○、丙○○、壬○○
、癸○○、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關於被告戊○○部分,公訴意
旨於論罪欄認為其僅構成「首謀」實施強暴罪,然案發當時
被告戊○○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522頁),足認被告戊○○本案應
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下手實施」
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減,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行為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行為(見原訴卷
第525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本件被告7人應邀在公共場所,其中有攔阻告訴
人己○○車輛者、動手砍傷告訴人己○○者,及剝奪告訴人己○○
、庚○○行動自由者,被告7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自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故被告7人與少年程○旭,就上述
攔車、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
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己○○、
庚○○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辛○○、丙○○、壬○○、癸○○
、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並侵害告訴人己○○、
庚○○等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被告7人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
被告7人本案行為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範圍非廣,依被告7人本案所犯情
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少年程○旭雖行為時未滿18歲,惟被告7人均供稱不知悉程○
旭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訴卷第197頁、第239頁、第290
頁、第326頁、第358頁、第462頁、第501頁),且卷內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7人均知悉程○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
難認被告7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丁○○、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
示「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辛○○於案發時發現告
訴人己○○狀況不佳,遂駕車將告訴人己○○送醫救治,警察獲
報前往醫院後,被告丁○○、辛○○即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情,有
被告丁○○、辛○○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
、第44至47頁),足徵被告丁○○、辛○○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其等涉案之前,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接受裁判
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丁○○、辛○○、丙○○、
壬○○、癸○○、甲○○等人受被告戊○○之指示,駕駛車輛抵達前
揭公共場所後,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
秩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己○○之身體,致其受有傷勢,且造
成告訴人己○○、庚○○自由法益受侵害,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非難。⒉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庚○○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7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其中以被告戊○○
為首謀、被告壬○○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己○○情節最為嚴重)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己○○
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庚○○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原訴卷第52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辛○○、丙○○、癸○○及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戊○○所有,此經被告戊○○、辛○○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515頁),惟被告戊○○供 稱該扣案物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物 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8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少年觀護 所執行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馬克)因與己○○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20時30分許,要求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斯洛克撞球場討論債務,並直接或輾轉邀集丁○○、辛○○、 林翌辰、壬○○、甲○○、癸○○、少年程○旭(00年00月生,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一同到場,後己○○不願留在現場 而逃離,戊○○即要求在場人出發抓回己○○,表示有事其會負 責,前開人等遂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停車場之公開場所內追捕己○○,後因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逃離,前開人等遂 分頭前往圍堵,嗣於同日21時許,丙○○、壬○○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翌辰),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東路3段165巷內之公用道路,攔下己○○駕駛(搭載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己○○從駕駛座拉 出車外,再分持西瓜刀揮砍己○○,致己○○受有右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 寧,再將己○○架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前往 龍岡大操場與戊○○、辛○○、丁○○、甲○○、癸○○會合。另由少 年程○旭命令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龍岡大操場,待抵達後,甲○○、癸○○即前來接應,要求庚○○ 以枕頭蒙住雙眼,不得說話否則會出事,庚○○聞言遂待在車 內,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庚○○之行動自由。其後,戊○○等8人 見庚○○、己○○人身自由均已受控制,即接續同一私行拘禁犯 意聯絡,分工由辛○○、丁○○駕駛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將己○○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迎 富送窮廟附近,繼續與己○○討論債務,然因己○○狀況不佳, 辛○○、丁○○遂將其送往天晟醫院救治。戊○○、甲○○、癸○○則 持續要求庚○○矇住頭部待在BLN-011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分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庚○○載往某處山區,後因庚○○之母親報警 ,戊○○、甲○○、癸○○在同日23時許,將庚○○載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霄裡玉元宮後即行離去。嗣警據報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庚○○、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紛,故邀約共同被告丁○○、辛○○、甲○○、癸○○、林翌辰、壬○○前往斯洛克撞球場與告訴人己○○討論,因告訴人己○○逃離而追上去之事實。 ②坦承告訴人己○○抵達龍岡大操場時已受傷,共同被告甲○○有通知要等告訴人庚○○,故與共同被告丁○○、辛○○、癸○○、甲○○在該處接應之事實。 ③坦承與共同被告甲○○、癸○○將告訴人庚○○載往八德玉元宮後才離去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共同被告戊○○聯絡前往斯洛克撞球場、龍岡大操場,與共同被告辛○○在龍岡大操場,依照共同被告癸○○指示將告訴人己○○載離之事實。 ②承認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罪嫌。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因共同被告戊○○聯絡前往斯洛克撞球場、龍岡大操場,並在龍岡大操場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②坦承與共同被告丁○○一同在龍岡大操場依照指示將告訴人己○○送醫之事實。 ③證明由共同被告戊○○在龍岡大操場主導各被告之分工之事實。 ④承認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罪嫌。 4 被告林翌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坦承應共同被告戊○○之要求,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165巷攔住告訴人己○○,並對之揮舞西瓜刀,將告訴人己○○帶往龍岡大草原之事實。 ②證明共同被告戊○○、辛○○見告訴人己○○由被告林翌辰載抵龍岡大草原後,被告戊○○即對告訴人己○○所在處噴辣椒水,被告辛○○則毆打告訴人己○○之事實。 5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與共同被告林翌辰一同應被告戊○○之要求,前往斯洛克撞球場修理告訴人己○○之事實。 ②坦承與共同被告林翌辰分持西瓜刀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165巷攔住告訴人己○○,並由被告壬○○揮砍告訴人己○○成傷後,將之帶往龍岡大草原之事實。 ③證明共同被告戊○○見告訴人己○○由被告林翌辰載抵龍岡大草原,即對告訴人己○○所在處噴辣椒水,並將告訴人己○○拉至另一台車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前時地因共同被告戊○○要求把告訴人己○○抓回來,遂出發前往龍岡大操場,後己○○被人傷害並抓來後,被告甲○○又與共同被告戊○○搭載告訴人庚○○前往霄裡玉元宮之事實。 ②承認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罪嫌。 7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前時地與共同被告戊○○、丁○○追趕告訴人己○○,己○○被人抓到並受有傷害後,由被告癸○○駕駛BLN-01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庚○○前往霄裡玉元宮之事實。 ②承認涉犯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罪嫌。 8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10 同案被告劉家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之債務糾紛,邀集同案被告劉家豪及不詳之人前往斯洛克撞球場堵告訴人己○○之事實。 11 證人即在場人宋運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翌辰、壬○○均應被告戊○○之指示圍堵告訴人,被告林翌辰、壬○○有持刀與告訴人己○○扭打,並將告訴人己○○帶往龍岡大草原之事實。 證明告訴人己○○在龍岡大草原遭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2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己○○因被告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13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1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等妨害秩序、告訴人等於前開時地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經過。 15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①證明於BMK-9277號車輛檢出被告壬○○、林翌辰及癸○○指紋、掌紋之事實。 ②證明於5725-MK號車輛檢出被告辛○○、丁○○、癸○○指紋、掌紋之事實。 ③證明於RDR-0950號車輛檢出被告癸○○、甲○○、辛○○指紋、掌紋及被告戊○○之DNA之事實。 ④證明於BLN-0110號車輛檢出被告甲○○、癸○○之指紋、掌紋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 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載敘:實務見解 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 ,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 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 之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此聚眾騷亂之共同 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 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 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化,或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此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參。是 參以本案被告等所述之經過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見到告 訴人己○○在斯洛克撞球場停車場,即遭被告戊○○等至少4人 追趕,其後告訴人己○○、庚○○分別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3段165巷、龍岡大操場等地遭攻擊、拘禁時,亦無人阻擋,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之情形,而前開地點均屬供不特 定人通行之處所,難謂無波周邊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 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等均應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等罪嫌。被告丁○○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7人等就上開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被告丁○○等6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對不同遭拘禁告訴 人間所涉私行拘禁行為,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等均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論處。被告等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戊○○、丁○○、辛○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行為時未成年,被告林翌辰、
壬○○、甲○○、癸○○等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程○旭共犯上開之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扣案被告辛○○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11)為其所有 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強盜犯行,然 觀諸告訴人己○○之傷勢位置在於手腕部位,經縫合後處理後 宜休息,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己○○之 傷勢並非致命,實難認被告等有致告訴人己○○於死之殺人犯 意,自難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至告訴人庚○○指訴鑰匙遭 強取乙節,業為被告戊○○等人否認,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自 難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此些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 妨害自由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