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53號
TYDM,113,原簡上,53,2025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應



陳妍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
桃原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
  事 實
甲○○與乙○○前均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香拌麵
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甲○○與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
40分許,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在本案餐廳之廚房內徒手互相拉扯,為店內其餘員工所勸阻,嗣
2人均承前揭傷害犯意,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本案餐廳門外騎
樓處,甲○○先以右手揮擊乙○○,並以左手推乙○○之肩部,2人隨
即再度徒手互相拉扯,乙○○因此受有右臉及頸部瘀傷之傷害,甲
○○亦因此受有前頸瘀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
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
點發生爭執,過程中其有在本案餐廳門外徒手推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在店裡面的資歷比我深,
但因為我們店長認為我學習能力較強,想要栽培我,乙○○就
不斷言語霸凌我,案發當天我在廚房裡面做事情,乙○○就衝
過來把我領子抓住並罵我,後來又把我抓傷,其他同事看到
我們起衝突就過來把我們分開,乙○○的傷勢也是被其他同事
拉開時造成的,後來我在店外實在很生氣,才推了乙○○1下
,但我從來都沒有打人,事發後我有和老闆說明清楚,乙○○
在事後沒有被公司留用,反而是我後續離開店裡之後,老闆
又有問我要不要回去繼續上班,可見我不是引發衝突、打人
的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112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本案餐廳廚房內發
生爭執,復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本案餐廳門外騎樓處持續
爭吵,過程中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臉及頸
部瘀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前頸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原簡上卷第86至
88頁、第165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原簡上卷第86至88頁、第165至177
頁),並有被告2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
之傷勢照片及本院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見偵
卷第21頁、第35頁、第41至46頁,原簡上卷第116至119頁、
第123至1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甲○○在廚房內
工作,我在工作上有規勸她,她就嫌我講話很嘮叨,就開始
在另外一區對我大呼小叫,我走過去說你現在到底要怎樣,
一定要在這邊大呼小叫嗎,這是人家的店不是我們的店,我
靠過去後她先把我的手推開,又拉我的手,讓我很不舒服
所以我也把她的手拉掉,後來甲○○就衝過來掐我脖子跟賞我
兩巴掌,接著她又把我推開,其他同事才趕快圍過來把我們
拉開,然後甲○○就在旁邊罵三字經,並叫她男朋友來店裡,
她男朋友來了之後也一直罵髒話,並叫我出去講,我當時忙
著包餛飩,因為是尖峰用餐時段,等到她男朋友叫第三次我
才出去店外,我一出去就看到甲○○坐在隔壁診所騎樓的椅子
上,我一過去她男朋友就罵我三字經,甲○○則是一看到我就
用手拉我的頸部、掐我脖子,又給我兩巴掌,然後就把我推
開,本來她後面又要拉我,是在場的其他人把我們隔開等語
(見原簡上卷第164至169頁),而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勘驗案發時本案餐廳之廚房內部監視錄影,雖因該錄影設備
之角度而未能攝錄該廚房內完整角度之畫面,惟仍可見被告
2人於112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該廚房內發生爭執,後
續被告乙○○走向被告甲○○,2人隨即發生拉扯,其餘在場之
人見狀後則向前將被告2人拉開等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2日
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
3至128頁),與被告乙○○所為前開證詞互核下,就被告甲○○
在廚房內是否有掐住被告乙○○之脖子及徒手打其巴掌之行為
,尚難認定,惟仍可認被告2人在廚房內確有發生口角,且
雙方有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行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
本案餐廳外騎樓監視錄影,可見被告甲○○原先坐在椅子上,
於其他在場之人交談時,被告甲○○起身並朝被告乙○○揮動右
手,2人開始徒手拉扯,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隨即將2人拉開,
嗣被告甲○○又走向被告乙○○,並以左手推被告乙○○前胸附近
之位置1下,2人復又徒手互相拉扯,其他在場之人隨即再度
將2人拉開,2人被分開後,始未再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此有
前揭同份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簡上卷第118至119頁、第
129至13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所為前開證述,足認被
告甲○○確有以右手揮擊被告乙○○,並以左手推其肩部之行為
,過程中被告2人亦持續有徒手互相拉扯彼此等情。而被告
乙○○因在前開衝突中,遭被告甲○○徒手揮擊、拉扯,致受有
右臉及頸部瘀傷之傷害,是該等傷勢均與被告甲○○所為之傷
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
責。
 ⒊且觀被告甲○○無論係在本案餐廳廚房內,或在店外騎樓與被
告乙○○發生衝突時,其出手拉扯、揮擊被告乙○○時,均有明
確走向被告乙○○之情,又當時並無其餘外力影響被告2人,
而被告甲○○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顯然知
悉出手拉扯、揮擊他人可能將使該他人受傷,是被告甲○○前
開所為顯係基於傷害被告乙○○之故意而為之。
 ⒋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其確有徒
手拉扯、揮擊及推被告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並非如其所述其僅有推被告乙○○1下,又當被告2人在本案餐
廳廚房內及店外騎樓先後發生衝突時,其他在場之人雖均有
拉開2人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係出手阻擋雙方向對方出手之
動作,復以自身擋在被告2人中間,以及伸手隔開被告2人,
未見其他在場之人有碰觸到被告乙○○肩部以上部位之行為,
是除被告2人發生拉扯外,並無人碰觸被告乙○○之臉部及頸
部,是被告甲○○前開辯詞,應屬無據。
 ㈡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簡上卷第86至87頁、第116頁、第175至17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原簡上卷第86至87頁、第116至120頁、第16
2至178頁),並有被告甲○○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
告2人之傷勢照片及本院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
見偵卷第21頁、第41至46頁,原簡上卷第116至119頁、第12
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乙○○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則均坦承犯行,
而被告甲○○原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多次稱被告乙○○說謊
不認錯,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其有推被告
乙○○之行為,又於本院詢問其對本案科刑意見時,陳稱希望
被告2人均沒事等語,被告乙○○則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足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2人即
身兼被害人之身分)等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而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尚難認其量刑為妥適。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
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來不睦,於案發當天又因故發生口角爭執,
雙方竟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徒手相互攻擊,致2人分
別受有上開傷勢,亦影響營業場所之安寧及周遭他人,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雙方因被告甲○○無和解意願,而
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自損害,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雙方各自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
2人各自之素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簡上卷第178頁),併參酌辯護人及被告2人分別以
告訴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被告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議,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又依本院上開審理結果,可 認其於本案中雖有與他人互毆行為,然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情 節較輕、可非難性較低,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乙○○心 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 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乙○○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 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