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28號
TYDM,113,原簡上,28,202509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所
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08號、第33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
開條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撤回
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不
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
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
,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第28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
回上訴之效力,除附有條件不能認為有效外,其撤回之動機
與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93號、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
嗣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經法務部○○○○○○○○
○轉送本院,並於114年9月1日送達本院等情,有刑事聲請上
訴狀、刑事聲請撤銷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再稽之被告提出刑事聲請
撤銷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潘筱葳撤銷上訴,為俾免浪費司
法資源,被告自願放棄業經鈞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竊
盜案之上訴權,並絕不再訴追。」,並於具狀人及撰狀人欄
位,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原簡上字卷第165頁),可見
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思,且係出於自由意志提出,則被告
具狀撤回上訴,於114年9月1日送達本院時,依法即發生撤
回上訴之效力,並已喪失上訴權甚明。至被告雖於114年9月
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刑事聲請撤銷上訴狀是我親
自書寫並按捺指印,原本想說要換成法扶律師,我並沒有要
撤回上訴之意思」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170頁),然揆諸
上揭說明,其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
生影響,既被告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縱其表示仍欲
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