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49號
TYDM,113,侵訴,149,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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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徽碩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479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於與A女交往期間
(即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1月止),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仍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i hotel電競時租旅館房間內,未違
反A女意願,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149號【下稱本院公開卷】第33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公開
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58893號公開卷【下
稱偵字公開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
A女所繪製之電競旅館配置圖、被告所提供111年3月5日當日
行程之時間軸及於電競旅館與A女自拍之照片、A女傳送予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嫌疑
人調查表、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在卷可憑(偵
字公開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112年度偵字
第58893號不公開卷【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
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是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公開卷第89
頁至第9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檢察
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本院公開卷第89頁至第90頁
,其原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12月4日之準備程序中,
均否認知悉A女實際年齡,嗣於本院114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
中,始改稱對A女之年紀為不確定故意【偵字公開卷第11頁
、第67頁至第69頁、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公開卷第82頁
、本院公開卷第32頁】),且多次強調係受A女之引導方為
本案性行為等語(偵字公開卷第67頁反面、本院公開卷第53
頁、第85頁),惟被告違犯本案時業已年滿18歲,其於警詢
中亦自陳:我是班上第一名畢業,我有很清楚的是非認知(
偵字公開卷第9頁反面),是其對於自身私欲當有克制能力
,反觀A女於案發時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智識程
度有限,思慮不若成年人周延,對於性事更處於懵懂階段,
而被告僅為滿足性慾,即攜同A女前往旅館發生性行為,又
非是在具有特殊原因及環境下不得已所為,以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論處(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機會易
服社會勞動),自難認其行為堪可憫恕、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輕識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
,執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均產生不良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及其父無意願故未到場
而未能進行調解乙情,有卷附A女父親提出之陳報狀、A女未
到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53頁、113
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公開卷第77頁、本院公開卷第2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法益侵害程度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復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時係在與A女之交往期間,因年輕氣盛 ,一時衝動致鑄錯誤,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所為之手段平和,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未對A女造成任何肢 體上之傷害,另A女及其父嗣於偵訊時亦表示不打算提告, 也不要任何賠償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53頁),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因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是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特此指明。
 ㈥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 為前項(第1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 人之事項。」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立法理由謂:「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 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 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 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亦無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 ,業如前述,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於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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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