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持誠
選任辯護人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業於113年11月1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50號、第15658號、第1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94、9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黃
姿婷死亡及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而犯過失致死罪及
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18419卷第7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亦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致被害人黃姿婷受有頭
胸四肢鈍創之傷害,而因創傷性主動脈破裂併血胸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
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同時並造成告訴人丙○○、甲
○○所受傷勢非輕,犯罪所生損害既廣且深,惟考量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姿婷家屬及告訴人丙○○、甲○○均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電子業工作,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黃姿婷之家屬及告訴人丙○○、甲○○均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 害,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撤告狀等件在卷可佐(見交訴 卷第159至167、173至175頁),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並彌補 過犯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 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41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 下同)樹人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樹人路357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 標誌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黃姿婷騎乘車牌號碼試6015 0號機車試車、丙○○騎乘車牌號碼試60149號機車試車、甲○○ 騎乘車牌號碼試60160號機車試車沿樹人路往林口方向駛至 ,因閃避不及而遭乙○○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致黃姿婷受有頭 胸四肢鈍創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3時1 9分許,因創傷性主動脈破裂併血胸死亡;丙○○則受有骨盆 薦椎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脫臼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甲○○受有左側股骨頸 骨折、左側股骨幹關放性骨折、左側髋骨骨折、左膝內側副 韌帶斷裂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即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姿婷之父庚○○、胞兄戊○○、丙○○、丙○○之妻丁○○、甲 ○○、甲○○之妻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丙○○、甲○○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戊○○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2日診斷證
明書、本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4份、 相驗照片22張、現場照片3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暨 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且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 害人黃姿婷之死亡及告訴人丙○○、甲○○之傷害結果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 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丙○○、甲○○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