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5號
TYDM,113,交易,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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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學謙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陳雨彤律師(業於113年8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中華路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之並行間隔,適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
同行向行駛於同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丙○○受有多
處損傷、骨盆骨折術後、雙下肢骨折術後、高血壓、雙小腿
輾壓傷併軟組織壞死和缺損、右側股骨內髁和脛骨平台骨折
和踝關節內踝術後已癒合但併踝關節攣縮、左側脛腓骨、跟
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骨盆粉碎性骨折和薦椎骨折併
創傷性血管假性動脈瘤和休克等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
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採(
見偵卷39至43、45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
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經送醫救治,嗣經診斷受有上
列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153頁
),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
,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0月27日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47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依現行醫學技
術及臨床經驗,已無回復之可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5月22日桃醫醫字第1121906787號、113年2月27日桃
醫醫字第1131901921號函可採(見偵卷第87頁、審交易卷第
73至77頁),堪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確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執
照乙節,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客
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行駛而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之並行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本案交通事故經分別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鑑定,鑑定結果均略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
肇事地路段,未充分注意行車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國
澎湖科技大學114年7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89號
函檢附「甲○○、丙○○、曾閔歆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9頁、交易卷第25至29、111至1
31頁),亦足供參。至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未保
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
刑事過失責任。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2月4日函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見審交易卷第67至70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車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其身體、精神
上之折磨及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表明賠償意願,然因對於和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情形;及
其過失之程度、犯罪之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配偶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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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