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吳璽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
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71號、111年度偵字第21622號、111年
度偵字第243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1號、111年度偵字第4059
5號、111年度偵字第40604號、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仲軒無罪。
犯罪事實
吳璽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提款,可能使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工作之日本
料理店,先提供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予林秉样(拘提中
),再由林秉样轉交「阿拜」、「朝陽」等人,吳璽文復依林秉
样、「阿拜」、「朝陽」等人之指示及陪同至銀行申辦開通網路
銀行,並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供其等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作詐欺使用。吳璽文即與林秉样、「阿拜」、「朝陽」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吳璽文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及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璽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
交予共同被告林秉样,並有依林秉样及共犯「阿拜」、「朝
陽」等人之指示及陪同至銀行申辦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
定網路轉帳帳戶,本案帳戶因而流入其等手中為其等所用,
亦有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與林秉样均在壽司
店工作,其係公司老闆之子,私底下找伊,向伊陳稱因其在
外欠錢需借用本案帳戶使用,方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伊不知悉林秉样會將之拿給「阿拜」等人使用,
伊亦係受騙者。至伊之所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25
萬元,則係因伊意外發現該筆金錢,誤以為係伊所可使用,
伊並無與林秉样、「阿拜」、「朝陽」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璽文係為幫助林
秉样,始借出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情
形。其次,被告吳璽文為中度身心障礙,並不知悉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網路轉帳帳戶之意義,實係
遭林秉样利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故意。此外,被告吳璽文係於110年10月18日補發本案
帳戶金融卡後,方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25萬元,依其認
知此屬自身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可使用者,而無洗錢之故
意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璽文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予林秉样
,並有依其及「阿拜」、「朝陽」等人之指示及陪同至銀行
申辦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本案帳戶因
而流入其等手中為其等所用。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阿拜」、「朝陽」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吳璽文(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等事實,核與證人林秉样及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同,並有
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
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職務報告、ATM提領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詐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名片、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匯款收據影本、台新銀行金流資料、社群平台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手機網路
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內
頁影本、詐騙APP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台新總作福字第112004200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847
號函及所附吳璽文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卷可稽,且為被告吳
璽文所供認,是本案帳戶已淪為「阿拜」、「朝陽」等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本案被告吳璽文為88年次出生之人,且案發
時任職於壽司店,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應當知悉上開
社會常識。又被告吳璽文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依本
院直接審理所見,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問題咸能理
解及適切回答,且經本院將被告吳璽文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1.被告吳員是否患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吳員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
(DSM-5TR依據智商與適應功能所判定),嚴重度推估應於
輕度至中度之間。由於其未完全配合測驗,心理衡鑑結果的
參考性有限,但整體仍低於一般功能水平,且具備長期學習
困難與應變能力差等行為表現。2.吳員於本案「行為時(11
0年10月20左右」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或是
第2項規定之情形?經綜合會談、測驗及案情分析,雖吳員
之智能水準較一般人為不佳,但於此案件中,具備辨識行為
違法之基本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相關證據顯
示已達顯著缺損。其於被威脅簽立本票後知曉伺機向銀行行
員求援、申請網銀與多次提領現金加以花用等行為,顯示其
可獨立完成財務相關事務處理行為,其動機考量有部分顯然
是基於個人利益之滿足。推測因其心智功能受限,其行為控
制能力可能受到影響,但應該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故難認
定適用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是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情,
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4月17日桃療癮字第114500
1282號函及所附吳璽文精神鑑定報告富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335至345頁),併參酌被告吳璽文尚知悉於盜領本案
帳戶內25萬元後搬離原住居所以躲避林秉祥,及掛失並重新
補辦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足見其尚能理解金融機構帳戶不
得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詐騙之用,亦不得隨意
提領其帳戶內不屬於自身之金錢,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林秉祥任意使用,甚至跟隨「阿拜」、「朝陽」至銀
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功能,顯悖於一般常識認
知,堪認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對方即
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使用
,猶為圖私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嗣後伺機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金錢以供花用,顯係抱持縱提供本案帳戶遭他人用
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容任本
案詐欺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自具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璽文並不知悉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網路轉帳帳戶之意義等
語,即無所據。至被告吳璽文因度身心障礙而較易聽從他人
之指示等情,既經鑑定並無影響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則與
其是否該當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不法及罪責無涉,毋寧係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之事項。
㈢被告吳璽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無論被告吳璽文係
出於何種原因而為上開行為,祇要其行為並非遭他人以強暴
之方式直接強制,而在完全無法抗拒,被迫為機械性動作,
或係出於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即非刑法所欲衡酌之事,從而,縱使果如被告吳璽文所
稱其係遭林秉祥、「阿拜」等人脅迫而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功能供其等使用,其行為亦非不罰行為,亦無從據
此阻卻其違法性,對其行為之不法性自不生影響。此外,被
告吳璽文已預見本案帳戶已遭林秉祥等人作為不法使用,猶
在申請掛失申辦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後,發現其中多出非其
所有難謂小額之金錢,即多次提領,且詐欺集團成員竟於被
告吳璽文私自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後,猶無畏遭其提領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作詐欺收款之工具,益徵被告吳璽文主
觀上確有為占有該等金錢,容任產生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之結果,而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林秉祥、
「阿拜」、「朝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璽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吳璽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
被告吳璽文無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行為時
、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其,而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吳璽
文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屬較有利於被告吳璽文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吳璽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璽文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
整體詐欺犯行,惟被告吳璽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林秉祥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足見其主觀
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
其所扮演之角色,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
吳璽文與林秉祥、「阿拜」、「朝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吳璽文雖僅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然仍得與林秉祥、「阿拜」、「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成立犯意聯絡。
㈣被告吳璽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璽文與林秉祥、「阿拜」、「朝陽」等人共同對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之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㈦被告吳璽文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
之犯行,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璽文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與他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
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吳璽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但就其提
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金錢)已與被害人鄭中成
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
二第209、210頁)。此外,考量被告吳璽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被告吳璽文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
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兼衡被告吳璽文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有中度身心障礙
而易受他人指使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11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 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及考量被告吳璽文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㈨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㈩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璽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璽 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吳璽文任意提供本案 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不但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財物受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甚至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花用,顯見其惡性非微。其 次,被告吳璽文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確實明白 行為過錯所在,而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縱使其歷經本 案偵、審過程,恐未獲取教訓。再者,被告吳璽文僅與其提 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而未與全部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本案被告吳璽文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8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15 060卷第101至122頁),而被告吳璽文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縱使嗣後其已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 失及申請補辦,詐欺集團成員亦得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贓 款,是該等金錢亦非其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 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吳 璽文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林秉祥固供稱:被告吳璽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獲取匯入其 中贓款之百分之2金錢作為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 然被告吳璽文對此否認之,且參酌其嗣後未經林秉祥、「阿 拜」、「朝陽」等人同意即逕自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25 萬元,應認其嗣後應無獲取該等約定之報酬。又被告吳璽文 既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25萬元,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節圖
為證(見他字卷第143至145頁),且為其所供認,則該筆金 錢即屬其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璽文雖 已與被害人鄭中成成立調解,然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其履 行尚未開始(自114年12月起,每月給付3,000元),是其實 際上既尚未賠償被害人,則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所得即25萬 元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璽文參與林秉样、「阿拜」、「朝陽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為上揭犯行。因認被告吳璽文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 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 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犯罪組織中之 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 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職此,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 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㈣經查,被告吳璽文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 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
述,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本不以知悉 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而其主觀上又僅具有不確定故意 ,尚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吳璽文對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 接明確的認識,被告吳璽文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 罪組織,更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準此,本案難認被告吳璽文 本案犯行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吳璽文成 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仲軒與被告吳璽文、林秉祥、「阿拜 」、「朝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吳璽文於上 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予林秉样,再 由林秉样轉交被告吳仲軒,被告吳璽文復依林秉样、「阿拜 」、「朝陽」等人之指示及陪同至銀行申辦開通網路銀行, 並設定約定網路轉帳帳戶,將本案帳戶供其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詐欺使用。謀議既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吳璽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及 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因認被告吳仲軒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涉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仲軒之供述 、被告吳璽文之供述、林秉祥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匯款申請書、匯款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畫面擷圖、台新銀行111 年5月3日、111年11月1日函及所附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 更申請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吳仲軒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任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且伊不認識被告吳璽文,而伊雖認識被告林 秉祥,然伊與其乃朋友關係,林秉祥於110年8、9月間向伊 借款20萬元,卻遲未返還,伊方至其工作之日本料理店討債 ,與被告吳璽文所提領之25萬元毫無相干等語。經查: ㈠林秉祥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吳璽文因 需款孔急,向伊求助,伊便將其介紹予被告吳仲軒結識,被 告吳仲軒係伊朋友,從事博弈及放貸工作,亦有收購人頭帳 戶之需求,伊遂將被告吳仲軒之聯絡方式交予被告吳璽文, 並為被告吳璽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計程車之方式 交與被告吳仲軒等語(見他字卷第10、23至25、114、115、 178至180頁、偵15060卷第173、174頁、偵17171卷第110至1 1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2頁、金訴卷一第178、179、180、2 95至305頁),惟經被告吳仲軒否認在案,參諸被告吳璽文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不認識被告吳仲軒,亦未 見過其或與其聯絡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偵15060卷第 150、16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5頁),復查卷內全部事證 亦無被告吳仲軒有透過林秉祥或自行向被告吳璽文收購本案 帳戶資料之情事,則本案得以證明被告吳仲軒有公訴意旨所 指稱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僅有共同被告 林秉祥之證述,然在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之情況下,本院自 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吳仲軒之認定。
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之初供稱:伊雖未見過被告吳璽文,但有 借款22萬元予其,並匯入本案帳戶中,嗣後因被告吳璽文未 依約還款,方找介紹人林秉祥商談等語(見他字卷第126、1 27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伊不認
識被告吳璽文,伊則有借款20萬元予林秉祥(預扣利息後實 際僅有交付15、16萬元),讓其再小額借款他人以賺取利息 ,嗣後伊有聽林秉祥稱該人即為被告吳璽文,伊不知悉本案 帳戶為何遭作詐騙之用,伊嗣後將林秉祥押走不過係為討債 ,且亦已將欠款還清等語(見他字卷第194、195頁、本院金 訴卷二第66、136至1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 承認犯罪,確實在從事詐欺行業,並有透過林秉祥向被告吳 璽文收購本案帳戶作詐欺之用,然被告吳璽文竟盜領其中款 項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再於本院訊問程序改稱 :伊係從事線上博奕行業,林秉祥告知伊其有人頭帳戶即本 案帳戶,向伊要求金流來源以賺取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64頁);又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係幫助暱稱「朝陽」 之人收購人頭帳戶,俟伊詢問林秉祥後,其即提供本案帳戶 給伊轉交「朝陽」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5、166頁 )。由此可見,被告吳仲軒之供詞,前後一再矛盾、齟齬, 毫無可信性可言,然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常 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而有所變化,究竟被告吳仲軒前開所 述何者為真不得而知,但仍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吳仲軒 有罪之依憑,況說謊之成因眾多,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前 開共同被告林秉祥證詞,而得以證明被告吳仲軒確有本案加 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仍應依無罪推定原 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僅憑林秉祥之供述即遽稱被告吳仲軒涉犯上 開犯行,恐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吳仲軒確有檢察官所訴本案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 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吳仲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鄭中成 (被害人) 110年8、9月間 透過網路交友結識臉書「鄭芳馨」、line暱稱「一個小可愛」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家中有困難等情,以愛情詐騙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匯款 110年10月20日 25萬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雅竹 (告訴人) 110年11月3日之某時許 在youtube刊登打工賺錢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以各項理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並以更改密碼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25萬元 110年11月26日13時16分許 25萬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蕭亦軒 (被害人) 110年9月6日之某時許 在facebook刊登投資遊戲平台廣告,待被害人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誆稱要購買數據機才能操作投資平台 ①110年11月26日15時11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15時0分許 ①2萬8985元 ②2萬1000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蘇修文 (告訴人) 110年11月26日晚間10時許 在youtube刊登兼職打工賺錢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匯款才能告知如何操作投資 110年11月27日20時33分許 3萬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巫孟容 (告訴人) 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 在facebook刊登兼職打工賺錢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匯款才能操作投資下注賺錢 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 35萬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湯詠茹 (告訴人) 110年8月間之某日 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匯款下注投資平台賺錢 ①110年11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謝宜甄 (告訴人) 110年11月初之某日 在facebook刊登副業收入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匯款下注投資平台賺錢 110年1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 20萬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羅耀勛 (告訴人) 1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 在facebook刊登兼職打工賺錢廣告,待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後,要求告訴人匯款才能操作投資下注賺錢 ①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7000元 吳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