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江柏霆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917號、112年度偵字第46333號)與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3、5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依其成年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交付款項可
透過金融機構匯款,無需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之
必要,而可預見刻意以人力收取、轉交金錢,由第三人在旁
監控、把風,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所為
之分工,仍為獲取每報酬,於112年7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暱稱分別為「佳雯」、「林孝恩」、「Star Shi
ne」、「林林」、「1」、「51」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與
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乙○○負責擔任監控手,負責場勘、確
認有無警察、交付車手工作機之工作。謀議既定,丙○○、乙
○○即基於縱其所為可能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佳雯」、「林孝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操作指定之「遠東」APP投資股票
獲利豐厚,需繳付分潤方得出金、指示購買加密貨幣等語,
並與甲○○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本案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款項。後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
1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的停車場自本案
詐欺集團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並於同年
月20日時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予丙○○,「St
ar Shine」、「林林」、「1」、「51」即透過扣案如附表
編號1、2、5所示之手機指示丙○○、乙○○於112年7月21日12
時前往本案地點,由丙○○出面甲○○取款,並由乙○○在附近把
風並監控收款情形。嗣丙○○於112年7月21日12時15分許抵達
本案地點,向甲○○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
而不遂,且同時逮捕在旁監控把風之乙○○,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丙○○,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至被
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
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65至581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7號卷【下稱偵35
917卷】第89至105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
第5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917
卷第155至168頁、第17至36頁、第249至255頁;本院卷第45
3至456頁),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林孝恩」、「遠東」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遠東」投資APP頁面
擷圖照片、銀行匯款申請書、好幣所交易同意書、U來客實
名認證與加密或幣買賣契約、被告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丙○○取款時之現場照片、暱稱「51」與被告
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見偵35917卷第49至53頁、第67至84頁、第115至119頁
、第125至152頁、第195至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168號卷【下稱偵4168卷】第189至256頁)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0日時自同案被告乙○○處
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並與同案被告乙○○於同
年月21日12時至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透過同案被告乙○○介紹做這個
工作,沒有面試,我當天是因為暱稱為「1」的幣商叫我去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是要跟我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提供自己
的真實姓名,顯與一班車手隱藏身分,逃避查緝有所不同,
被告是自覺同案被告介紹合法銀貨兩訖的買賣虛擬貨幣工作
,被告也僅係負責到場與客戶簽訂契約並轉帳虛擬貨幣到指
定錢包,與車手直接向被害人取款相差甚遠,可佐被告並無
主觀上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被告丙○○翔透過同案被告乙○○介紹後與暱稱為「Star Shine
」、「林林」、「1」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
以賺取報酬,並於前揭時間,至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為
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
917卷第55至167頁、第89至105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
第437至453頁、第453至456頁),並有並有告訴人與暱稱「
林孝恩」、「遠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遠東」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銀行匯款申請書、好幣所交
易同意書、U來客實名認證與加密或幣買賣契約、被告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取款時之現場照片
、暱稱「51」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被告
丙○○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結稱:我與被告丙○○是朋友關
係,認識半年快一年,本案中我與被告丙○○都是用Facetime
聯繫,我們的暱稱都是「2」,當時暱稱為「51」的幣商有
說訊息要定時刪除,我就提醒被告丙○○記得刪除訊息,但我
不清楚刪訊息的目的,我本次的工作就是監視買家與勘查地
形,警察逮捕我的時候,我因為緊張還有撥打Facetime給「
51」,並且向警察表示我不認識丙○○,等語(見偵35917卷
第261至26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是先與「51」
認識,我只有與「51」見過一面,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
,也不知道「51」背後的公司,我後來向被告丙○○介紹虛擬
貨幣交易的工作,被告丙○○也沒有經過面試,是我直接跟「
51」說被告丙○○想一起做看看,「51」就說可以。本案當時
我聽到交易金額為600萬元時,覺得不太正常,好像跟詐欺
集團有關,我有跟被告丙○○當面討論,是在112年7月20日在
高雄大寮交付工作機給被告丙○○時討論的,但後來我們認為
不要去管這麼多,還是把它做完全程,我當天是先到本案地
點勘查周圍情況,看周圍有沒有警察或類似可能被逮捕的情
形,勘查後先跟「51」說附近正常,再通知被告丙○○現場情
形,被告丙○○知道我負責事先勘查現場,我有依照「51」的
指令刪除對話紀錄,我也指示被告丙○○刪除對話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5至455頁)。復觀諸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
之對話紀錄中,同案被告乙○○曾傳送「訊息記得刪」之訊息
等節,有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917卷
第69至79頁)、再觀同案被告乙○○與「51」之對話紀錄中可
見「51」曾表示「客戶抵達 背黑色包包」並傳送告訴人之
照片給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並表示「無異常」、「
安全」後「51」表示:「拍照回傳」、「傳完快走」等情,
有同案被告乙○○與「51」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35
917卷第145至146頁),核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開所證述之其與被告丙○○
於本案時之分工角色等節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⒊復佐以被告丙○○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同案被告乙○○做
這個工作,沒有面試,我也沒有提供我的個人資料給幣商,
被告乙○○直接交接給我,並給我兩支手機與買賣契約書,且
大概跟我說工作怎麼做,暱稱為「1」的幣商跟我說工作的
報酬為交易金額的0.5%,我不清楚如何拿取,我沒有和幣商
實際碰過面,我和同案被告乙○○對話中提到「訊息記得刪」
是因為怕被誤會,怕被警察抓,當天被告乙○○就是幣商派來
監視我的,因為我是第一天上班,金額龐大,對於虛擬貨幣
是不是比上新臺幣兌換美金的匯率我不清楚,是同案被告乙
○○告訴我當天的匯率是31.8等語(見偵35917卷第249至255
頁;本院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現今金
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
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
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
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
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
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非需要有他人出
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
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遇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
見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被告丙
○○案發時已18歲,自陳高職肄業,在本案前曾經做過工地、
餐廳的工作等語(見偵35917卷第19頁、第254頁),足見被
告丙○○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以被告
丙○○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工作經驗觀之,對於上情,自然諉為
不知。
⒋被告丙○○僅係負責收款及交款等極為簡單之工作,勞力付出
甚微,竟能獲得交易數額600萬元之0.5%即3萬元之高額報酬
,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加以被告丙○○應徵工作並無正式
面談亦無提供任何個人資料,僅係經由同案被告乙○○介紹後
即可從事此工作,被告丙○○對於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即虛擬
貨幣的交易匯率並不清楚,尚須同案被告乙○○傳送訊息告知
,有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35917卷第77頁
)且被告丙○○對於事後如何領取報酬乙節並不清楚等情,核
與正常之求職過程,顯然迥異不同;況被告丙○○與被告乙○○
均供稱二人於本案前已有認識,卻於本案發生時不使用私人
之手機工作,反而使用來源不明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工作機,並且在前開工作機中互相以暱稱「2」之迂
迴方式溝通,且溝通過程中尚需定期刪除訊息,在被告丙○○
前往本案地點收取款項前須由被告乙○○至本案地點勘察地形
,看周圍有沒有警察或類似可能被逮捕的情況後,被告丙○○
方才出面與告訴人收取款項,在收取款項時尚須受人監控等
情,依被告丙○○之智識、經驗,對於前開與正常工作內容的
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被告丙○○卻仍聽從指
示為收受款項,足徵被告丙○○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且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
有同案被告乙○○、「1」、「林林」及被告丙○○本人(見偵3
5917卷第252頁),是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惟被告丙○○自承並未見
過指示其去向告訴人收款之幣商,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被告丙○○即逕與其所稱之幣商合作交易虛擬貨幣,已與
常情有違。又被告丙○○與被告乙○○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
其他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可供作為信賴之基礎,再者被告丙
○○與被告乙○○於本案之中尚有上述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相違
背之處,且同案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前往本
案地點前,覺得金額過大好像不大正常,好像跟詐欺集團有
關,我有跟被告丙○○當面討論,但我們仍因為要賺取報酬,
仍然決定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7至450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已察覺此非合法交易,對於本案交易實情為詐
欺乙節應有欲見,僅係因需錢孔急,為求輕鬆工作且可高獲
利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要甚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不足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另以前詞至辯,
然而是否提供真實姓名資料出面交易,實與被告是否涉及犯
罪無關,實務上不乏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
己真實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出面領款者,此恐僅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為取信證人之伎倆,兼作為日後為己脫罪之手法,尚不
能僅以被告以真實姓名與證人簽立合約、出面領款,即認其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是此部分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證稱:
我沒有申辦自己實力支配的電子錢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我之前交錢給對方後,我會去看「遠東」APP確認對方
有拿我的錢去買虛擬貨幣,該APP示對方幫我下載在我手機
裡面的,我之後要出金的時候出不來,之後該APP就打不開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既提
供告訴人毫無支配可能之APP並誘使其與被告2人從事交易,
顯見被告2人實際上係以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其屬面交取
款車手之地位,縱被告丙○○以本名進行交易,亦僅是取信告
訴人之方法,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丙○○所為即為合法交易,
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實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
織,及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被告2人、「Star Shine」、「林林」、「1
」、「51」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2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
乙○○負責擔任監控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且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主觀上已
預見「Star Shine」、「林林」、「1」、「51」極可能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
告2人對於渠等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
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
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第37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
第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丙○○負責向告訴人收
款及轉交之工作、被告乙○○負責監控被告丙○○收取款項、場
勘、確認有無警察、交付車手工作機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人、「Star Shin
e」、「林林」、「1」、「51」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
,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得逕行
認定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詳後
述)。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
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
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
手與監控手工作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本院已向被告2人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第566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Star Shine」、「林林」、「1」
、「5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間,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聲請移送
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
被告2人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乙○○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已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非核心成員角色,僅為末
端之看管犯罪分工,並無獲利且參與時間甚短,而被告復於
114年8月考取私立文藻外語大學英文系,顯示被告乙○○在社
會與家人的支持下,應無再犯之虞,衡酌加重詐欺未遂罪之
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語,然本院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
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乙○○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
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
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低,已可在減輕後之
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
刑度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
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為圖快速獲利,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被告丙○○擔任向被害人甲
○○收款之工作、被告乙○○擔任監視被告丙○○收取款項並現場
把風之工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被告2人欲收取之被害人
遭詐款項高達600萬元,幸因警及時查獲而犯罪行為僅止於
未遂階段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素行暨被告丙○○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乙○○自陳高職肄業與目前已考取私立文藻外語大學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35917卷第17頁、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雖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使其 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 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 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惟為確保被告乙○○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乙○○再犯,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 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5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偵35917卷第21頁、第93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支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丙○○所有 2 IPHONE XR 藍色 手機 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丙○○所有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8份 被告丙○○所有 4 高鐵車票 1張 ⒈車次:814 ⒉左營至桃園 ⒊車廂座位:9車8C座位 5 IPHONE 8 玫瑰金手機 1支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