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2號
TYDM,112,金簡上,132,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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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旻(原名陳盈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10、3830、3832、3833、3834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95、27862、51083、56169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8時58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
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
13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
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證人李正雄蘇升立、黃俞
嘉、曾文良、陳苡靜、黃理楠、王霞、蕭志霖陳佳玉、鄭
念慈、張宥宸、鍾翼博(下稱李正雄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又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能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然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舊法之減刑
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
條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及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
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鄭念慈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1,986元至本案台新帳戶部分
,詐欺正犯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告訴人陳佳玉
鄭念慈張宥宸、鍾翼博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
術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95
、27862、51083、561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本案經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並
依法踐行提示附表一編號10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之
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
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
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
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請求併辦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
10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而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事實,
已超出本院原審判決所載之範圍,參以上開判決意旨,且為
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認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另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自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台新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李正雄
12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多寡、詐騙金
額高低、被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提款卡時,因該帳戶原為網路銀行帳戶,須帳戶內存款達1, 000元以上始得申辦實體提款卡,故詐欺集團之成員曾匯入1 ,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供我申辦實體提款卡,我已領得該款 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可認被告因實行本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獲有1,000元款項,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詐 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本案 台新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 卡並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為存在 皆有未明,且該等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 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何嘉仁、李允煉、劉玉書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國榮 (提告) 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星城-online」內之遊戲幣,惟需先提供身份證及郵局帳號,至李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不詳詐欺者池上開資料申辦郵局雲支付功能,再要求李國榮提供認證法,自李國榮帳戶提領款項 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陳旻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7509號卷,第13至16頁) ⒉吳彩縖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字第27509號卷,第19至21頁) ⒊陳旻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11偵字第27509號卷,第49頁) ⒋李國榮與詐騙集團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字第27509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2 李正雄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嫣」向李正雄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李正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 50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正雄於警尋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7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字第25964號卷,第63、79頁) ⒊李正雄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字第25964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⒋李正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9頁) 3 蘇升立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怡」向蘇升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蘇生立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中午11時4分 9萬6,0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蘇升立於警尋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至頁)(111年度偵字第30791號卷,第177至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07、217、231、245頁) ⒊蘇升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93) ⒋蘇升立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83至296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48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325頁) 4 黃俞嘉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黃俞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黃俞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晚間8時46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俞嘉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39至41、47、4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1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51頁) ⒋黃俞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43至45頁) 5 曾文良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曾文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曾文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晚間7時20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67至69、77、87至8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1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50頁) ⒋曾文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86頁) 6 陳苡靜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陳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林以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 凌晨0時25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05至109、13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1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51頁) ⒋陳苡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31頁) 7 黃理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理楠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會員費用,至黃理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上午8時58分許 1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黃理楠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31至33、37頁) ⒊陳旻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47頁) ⒋黃理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49至56頁) ⒌黃理楠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57頁) 8 王霞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王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晚間8時41分許 27,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號42015卷,第54、87頁)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號42015號卷,第51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號33609卷,第59、71、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99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號33609卷,第87頁) 9 蕭志霖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玫琪」向蕭志霖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蕭志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 25萬6,015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蕭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5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528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61頁) ⒋蕭志霖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11至49頁) 10 陳佳玉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nrtsenational Forex」向陳佳玉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陳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7分 16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佳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11至1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39至40頁) ⒊陳佳玉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7頁) ⒋陳佳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8至66頁) 11 鄭念慈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琪」向鄭念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鄭念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7分 5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鄭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7862號卷,第9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17至23頁) ⒊陳旻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27頁) ⒋陳旻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3頁) ⒌鄭年慈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9至81頁)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8分 3萬1,986元 12 張宥宸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張宥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至張宥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張宥宸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13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13至15、37至40頁) ⒊陳旻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63頁) ⒋張宥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17至25頁) ⒌張宥宸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27頁) 13 鍾翼博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鍾翼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至鍾翼博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24分 3萬4,816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鍾翼博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10010054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30頁) ⒋鍾翼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33至3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定應執行刑 1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及其附表編號1所示 陳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其附表編號2至9所示 陳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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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