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132號
TYDM,112,金簡上,13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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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旻(原名陳盈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
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6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
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宋權峻,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李國榮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陳旻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部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人李國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又
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不能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然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舊法之減刑
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第19
條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及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綜合考量前揭法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予以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
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審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明確,而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至原審固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惟其適用行為時法論處,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以如附表
一編號9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
之被害人陳佳玉鄭念慈張宥宸、鍾翼博(下稱被害人陳
佳玉等4人),致陳佳玉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所對應之金融帳戶,被告就上
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上開經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量刑之輕
重自有影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應一併審理判決,惟原
審未及併案審理,難為允當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供稱:因為宋權峻欠我錢,跟我
租用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所以我把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宋權峻,而我另外還把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也寄給別人,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是交給不同
人,也是在不同時間,兩者相差大約2至3個月等語(見偵緝
第3810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可徵被告
係分別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同對象,且兩者時間相距2至3月,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
自應分論併罰。
2、又被害人陳佳玉等4人受騙後,其等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所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為本案台新帳戶,顯與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無關,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難為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部分(應執行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因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自應併予撤
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國榮 (提告) 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星城-online」內之遊戲幣,惟需先提供身份證及郵局帳號,至李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不詳詐欺者池上開資料申辦郵局雲支付功能,再要求李國榮提供認證法,自李國榮帳戶提領款項 110年12月10日中午12時8分許 3萬元 陳旻臺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國榮於警詢時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7509號卷,第13至16頁) ⒉吳彩縖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字第27509號卷,第19至21頁) ⒊陳旻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111偵字第27509號卷,第49頁) ⒋李國榮與詐騙集團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字第27509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2 李正雄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嫣」向李正雄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李正雄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 50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正雄於警尋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7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字第25964號卷,第63、79頁) ⒊李正雄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字第25964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⒋李正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9頁) 3 蘇升立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怡」向蘇升立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蘇生立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中午11時4分 9萬6,0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蘇升立於警尋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至頁)(111年度偵字第30791號卷,第177至1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07、217、231、245頁) ⒊蘇升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193) ⒋蘇升立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83至296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48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325頁) 4 黃俞嘉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黃俞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黃俞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晚間8時46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黃俞嘉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33至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39至41、47、4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1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51頁) ⒋黃俞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43至45頁) 5 曾文良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曾文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曾文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晚間7時20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曾文良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61至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67至69、77、87至8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1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50頁) ⒋曾文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86頁) 6 陳苡靜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陳苡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林以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 凌晨0時25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05至109、13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1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51頁) ⒋陳苡靜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3609號卷,第131頁) 7 黃理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黃理楠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會員費用,至黃理楠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上午8時58分許 1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黃理楠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31至33、37頁) ⒊陳旻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47頁) ⒋黃理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49至56頁) ⒌黃理楠匯款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8166號卷,第57頁) 8 王霞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王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王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 晚間8時41分許 27,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號42015卷,第54、87頁)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號42015號卷,第51至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號33609卷,第59、71、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999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號33609卷,第87頁) 9 蕭志霖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9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玫琪」向蕭志霖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蕭志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 25萬6,015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蕭志霖於警詢時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7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5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528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61頁) ⒋蕭志霖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卷,第11至49頁) 10 陳佳玉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nrtsenational Forex」向陳佳玉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陳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17分 16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陳佳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11至12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39至40頁) ⒊陳佳玉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7頁) ⒋陳佳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8至66頁) 11 鄭念慈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琪」向鄭念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至鄭念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7分 5萬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鄭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7862號卷,第9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17至23頁) ⒊陳旻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27頁) ⒋陳旻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3頁) ⒌鄭年慈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卷,第59至81頁)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8分 3萬1,986元 12 張宥宸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張宥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至張宥宸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 2萬7,200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張宥宸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13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13至15、37至40頁) ⒊陳旻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63頁) ⒋張宥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17至25頁) ⒌張宥宸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卷,第27頁) 13 鍾翼博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向鍾翼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至鍾翼博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晚間8時24分 3萬4,816元 陳旻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鍾翼博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110010054號函暨陳旻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30頁) ⒋鍾翼博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6169號卷,第33至3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定應執行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 陳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及附表編號2至9所示 陳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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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