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72號
TYDM,112,訴,147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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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原名:李毅豊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43987號、第4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佳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未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立昇」,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與本
案槍枝均未扣案,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李佳紘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邦哥」之友人,曾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與他人發生糾
紛而受傷,李佳紘獲悉後因此心生不滿,遂另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1時許,要求不知情之曾睿彬
所涉毀損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佳紘前往案
發地點,抵達後,李佳紘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持本案槍彈
朝該址蔡佳雯所有之鐵皮屋開槍射擊,致鐵皮屋之鐵捲門及
鐵皮牆面遭數顆子彈貫穿、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蔡佳雯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李佳紘歷次警詢、偵訊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
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若偵審
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
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先前之所以會認罪
,是因為我擔心如果不認罪就會被羈押,在警詢及偵訊的過
程中,我都沒有受到任何威逼利誘或不正訊問,警察跟檢察
官也沒有跟我說過如果否認犯罪就會被羈押,是我自己這樣
覺得,另外,員警在執行搜索時,有跟我說如果認罪簡單
理就可以交保等語。惟查,本案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搜索
之當下,員警在被告與證人曾睿彬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9樓之2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子彈等違禁物,而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各該違禁物為何人所有時,被告尚且
表示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至詢問及本案槍彈之相關案情時
,被告則明確供承其為實際行為人,且就案發緣由、事件經
過細節進行完整描述,顯見被告於整體詢問過程中,並未遵
從、配合員警之意思而為陳述,是被告辯稱其警詢自白不具
任意性一節,已屬有疑。再者,縱員警確有於搜索時對被告
稱如認罪簡單處理可交保等語,然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
詢及偵訊之過程中,全程均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被告自
可隨時獲知正確法律資訊,不致受員警前開言詞影響其陳述
之自由意志,況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因
另案遭羈押,其自可清楚明瞭不論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與否
,均與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並無關連,被告尚且在辯護人之陪
同下,仍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供述情節更與111年1
0月14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始終一致,由此可徵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辯稱其前揭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顯
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既無證據足
認有遭威逼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內心究係基於何
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均僅屬自白動機之問題,無關乎自
白任意性之判斷。
 ㈡證人曾睿彬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曾睿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就警詢時所
述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均為不知悉或不記憶之陳述,陳稱
:我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了等語,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
完全一致,然審酌證人曾睿彬於警詢製作調查筆錄時,是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無簡略或零散
之情,復經其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
,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且證人曾睿彬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較
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
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且於
警詢中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
,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較無與被告串謀而故
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堪認證人曾睿彬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之陳述應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㈢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地點之鐵皮屋有於前揭時間遭槍擊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是因為
怕被羈押才認罪,但其實我在上開時間因為被通緝,所以晚
上都不會出門,我沒有去過案發地點,開槍的人也不是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僅能
辨識有一模糊人影手持不明物體朝鐵皮屋處舉起手臂之畫面
,並無法判斷該人影確係被告,而卷內亦無該鐵皮屋案發前
之照片以資比較,無法判斷其上之孔洞係遭槍擊所致,且本
案槍彈未經扣案,無從認定確具殺傷力,再者,證人曾睿彬
為本案共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且除證人曾睿彬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二者亦
不得相互補強,本案應認定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曾睿彬確有於111年9月1日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1人前往
案發地點,抵達後,該人即自副駕駛座下車,並持不明物體
,朝向該址告訴人蔡佳雯所有之鐵皮屋作出舉起手臂之動作
,而該鐵皮屋之鐵捲門及鐵皮牆面存有數個圓形孔洞而不堪
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304至
305頁),核與證人曾睿彬、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3987卷第33至43頁、第259至26
0頁、第131至133頁、第321至322頁),並有案發地點鐵皮
屋之外觀照片(見偵43987卷第169至174頁)、本案車輛之
國道門架eTag紀錄(見偵43987卷第193頁)、行車軌跡及道
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曾睿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43987卷第90至91頁、第98至99頁、第135頁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執前詞否認其為本案實際
行為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本案車輛是曾睿彬
車,平時不是我在駕駛使用,111年9月1日不是我開車,我
人在副駕駛座,開車的是曾睿彬,當天是因為「阿安」打電
話給我,表示「邦哥」在案發地點被不明人士捅傷,傷勢嚴
重,我就叫曾睿彬開車載我到案發地點,但我沒有跟他講原
因,那時我是把槍枝插在褲頭,因為有穿外套,曾睿彬沒看
到,抵達案發地點後,我下車就直接開槍了,我射擊6發、
撿了2顆彈殼,作案的槍枝是我朋友「劉立昇」生前留給我
,是1支改造手槍,案發後當天我就把槍枝拆解,分別丟棄
在大稻埕附近以及三重某處的河堤等語(見偵43987卷第19
至24頁、第335至337頁),觀諸其自白情節,與證人曾睿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1日當天,是被告先打給我
,要我去載他,我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但我在他開槍之前不清楚他去那裡的目的為何,他只要
我開快點,我也不知道他有帶槍,地址也是被告提供,抵達
後,被告就突然下車朝大門開槍,然後我們就離開現場了,
我不知道他開了幾槍等語(見偵43987卷第38至41頁、第259
至260頁),互核相符。衡以本案係員警持搜索票,於111年
10月13日14時38分許,在被告與曾睿彬之共同住處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查獲被告,並於111年10月14日11
時10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另於111年10月1
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查獲證人曾睿
彬,並於111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至同日11時32分許製作
警詢筆錄,此據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43987卷第1
9至24頁、第33至43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曾睿彬係分別遭
查獲,嗣於幾近重疊之時點,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其等事先
互不知悉彼此之供述內容,然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卻為上開
一致之陳述,再參諸被告前揭自白情節,較之證人曾睿彬
證述,毋寧更為詳盡,尚且敘明其至案發地點開槍射擊之緣
由、槍枝來源、案發後槍枝棄置之地點等節,倘非確有其事
,被告應不致於警詢、偵查中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僅為求
一時得以具保而獲短暫人身自由,反而入己於如此重罪之理
,以上各情,應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具
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其空言辯稱係為求交保,始會就上情供
承不諱等語,委難採信。
 ㈢又被告及證人曾睿彬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之供述情節,
亦與被告曾睿彬及本案車輛於111年8月31日及9月1日間之移
動情形相符,有本案車輛之國道門架eTag紀錄(見偵43987
卷第193頁)、行車軌跡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曾睿
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43987卷第90
至91頁、第98至99頁、第135頁)附卷足憑,而案發地點之
道路監視器影像,確可見於111年9月1日1時許,自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後,有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朝向右方之舉
動,嗣員警接獲報案至案發地點鐵皮屋進行採證,而於藍色
鐵捲門發現34處圓形孔洞痕跡,直徑約0.9公分,鐵捲門右
側銀色牆面發現4處圓形孔洞痕跡,直徑約0.9公分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43987卷第483至
4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及現場勘察照片簿(見偵43987卷第167至174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即案發地點鄰近住戶陳緯勵報案時亦陳稱:我於11
1年9月1日1時許,聽到我住處外有改裝車開到附近路上,隨
後就聽到4至5聲的槍響,我當過兵,聽過槍聲,所以我非常
確定是槍聲,而不是鞭炮聲等語在卷(見偵43987卷第127至
129頁),綜觀上開事證,由證人曾睿彬所述案發當日移動
路徑與其行車軌跡相符、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行為人
持疑似槍枝物品朝向鐵皮屋之舉措、鐵捲門及牆面上出現尺
寸及形狀均一致之圓形孔洞、周遭住戶於案發時間聽聞槍響
等各情,均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其有於上開時間
,搭乘證人曾睿彬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並持
本案槍彈朝該址鐵皮屋射擊等節,確與事實相符。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自白、證人曾睿彬之證述並無證據足資補
強等語,尚屬無據。
 ㈣而證人曾睿彬雖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改稱:我對於這個案件
都沒有印象了,也想不起來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
5至37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刻較為
接近,記憶猶新,亦較無權衡利害關係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做筆錄時,從來沒有被逼
供過,我也從來沒有在做筆錄時說過謊,警詢時講的應該記
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第381頁、第384頁),
顯見證人曾睿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較高、較為可
採,且與前揭各該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再參酌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
函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
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槍彈經
擊發後,子彈既可貫穿金屬製之鐵捲門及鐵皮屋牆面等較人
體皮肉層更為堅硬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堪認確
具殺傷力無訛,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槍砲,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定屬同條例第8條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槍彈既未扣案,即無證據足
認具殺傷力,至多僅能依修正前同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論處
等語,難謂有據。
 ㈥至辯護人雖另請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欲證明被告
並非開槍之行為人,然由該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從辨別行
為人之臉部(見偵43987卷第483至485頁),且本院論斷上
犯罪事實所憑理由,並非僅以該監視器影像為依據,本案
各項待證事實既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
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
遽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確為具殺傷力之手槍,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5頁),使被
告及辯護人進行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自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至其丟棄本案槍枝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又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持有
之客體分別為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數顆,仍僅各為單
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原非欲供毀損他人物品所用,是
其持本案槍彈朝案發地點鐵皮屋擊發之舉,顯屬另行起意所
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年紀尚淺,卻漠視法
令禁制,清楚知悉本案槍彈具殺傷力,倘經使用動輒造成死
傷,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竟仍
無故非法持有,更僅因友人間與己無關之糾紛,即出頭逞凶
鬥狠,恣意持槍朝他人所有之鐵皮屋擊射數發,本案犯行極
其凶險,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已對法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衝擊,所為不宜輕縱,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
持有之期間、數量、種類、持槍遂行毀損罪、所毀損之財物
價值等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及犯後否認
犯行,絲毫未能認知其行為所肇致之危害,主觀惡性非輕,
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倘不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不足
使其心生警惕,亦難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明顯有別,所違犯各罪之關 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持有未據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應具殺傷力一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同時持有之子彈數顆,既均經擊發而失其結構及性能 ,已不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刑法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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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