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振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另基於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編
號2至5、7至1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人。
二、蕭振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編號6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振和對附表編號2至3、5至9所載等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躍壬、曾鳴偉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
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擷取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4、10所示時間,與附表所
示之人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我跟陳躍壬不熟,我只知道他有吸食海洛因,
我不知道他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躍壬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的往來;另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何朝鈞,他當時是我
同事,沒有毒品上面的金錢往來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4、10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1、4、10
所示之人聯繫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陳躍壬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朝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
有渠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陳躍壬於警詢中證稱:編號A-1-1及A-1-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蕭振和的對話,我向蕭振和詢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購買,蕭振和跟我說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為本次交易是蕭振和請他朋友幫我送安非他命過來,所以蕭振和指示我購毒款項要用現金並交付給他朋友,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蕭振和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快到了,過沒多久就有人敲我的倉庫門,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84至188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跟蕭振和購買過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海洛因價格無法確定,因為先前有做二手家具、家電,海洛因都是交換取得,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蕭振和談論交易毒品內容,「硬的」代表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由蕭振和請朋友將安非他命送到我位於八德區廣福路的倉庫等語(他字卷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字卷第219頁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A是我,跟我對話的人是方才在庭之被告蕭振和,我在對話中提到「硬的」是指安非他命、「你有辦法先幫我處理一下嗎」就是請他幫我找安非他命、「一個」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對方回答「要多少」就是安非他命要多少、「差不多2」的意思是2,000元,對話結束後當天有人與我在廣福路倉庫碰面,因為當天只有被告答應說要派人跟我交易毒品,所以我才確認當天過來跟我碰面、交易的人跟被告有關等語(訴字卷第213至216頁)。是以,由證人陳躍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其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地點及過程,並無齟齬,堪予採信。
⒊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
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
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
號、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認附表編號1部分非
由被告親自到場與證人陳躍壬實際交付毒品、收取現款;然
被告確有於該次毒品交易,事先與證人陳躍壬聯繫購毒交易
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倘若無被告上開行為,實無從成
就本次毒品交易,是被告應已分擔實行該罪構成要件行為。
⒋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陳躍壬於警詢中證稱:編號A-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蕭振和的對話,我想向蕭振和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說「我要硬的有辦法處理給我嗎?」是指我要購買安非他命,並詢問蕭振和現在身上有沒有,「硬的」就是指安非他命,我以2,000元向蕭振和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他字卷第201至203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商議的是我要請蕭振和幫我弄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在霄裡路21號進行交易,是由蕭振和親自到場交付毒品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字卷第227頁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硬的」是安非他命,當時在霄裡路21號是跟被告碰面進行交易,方才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提及明確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我現在可以確認當時談論的內容是跟毒品有關是因為一直以來都是以這個為代號等語(訴字卷第216至218頁)。是以,證人陳躍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及過程,並無齟齬,倘若非確有此事,尚難為具體明確證述,復得以正確指認被告,甚且當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見所言非虛,亦難認其有何栽贓構陷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陳躍壬之證述殊值採信。
⒌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陳躍壬之情,供
稱略以:(問:本次有無幫陳躍壬找人拿毒品?你都明確說
五點到、現金給別人,本次是否確實有聯繫人拿毒品給陳躍
壬?)是,但我忘了當時找何人送過去;(問:有無拿海洛
因、安非他命給陳躍壬?)有(分見偵卷第113、116頁),
並有渠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查被告有販賣毒
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更應知悉販賣毒品為
重罪,卻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倘其確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
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益徵證人陳躍壬之證詞,
應足採信,足認被告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為真,嗣
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⒍就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何朝鈞於偵查時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直都是我在使用,我跟蕭振和聯繫會以手機電話或見面講,檢察官提示的監聽譯文中「你有帶嗎」是詢問蕭振和有無攜帶安非他命,「一半」就是1,000元0.5公克之安非他命,這次有在蕭振和家交易成功(他字卷第175至1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是我在使用,但偵字卷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111年9月30日的時候電話不是我在使用,這不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在偵訊時所述與現在不符是因為我後來想起來被告有一個叫「阿原」的朋友在車上跟我借電話打,是我在貨車上工作的時候,「阿原」到公司來找蕭振和,蕭振和不在,所以他跟我借電話(訴字卷第222至224頁);然查通訊監察譯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者詢問蕭振和「你在哪?」,蕭振和答「公司啊,怎樣?」(偵字卷第75頁),顯與證人何朝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矛盾,且證人何朝鈞於偵訊時均能就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以及交易地點詳述,應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證詞較為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
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
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
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參酌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價格或財
物之對價,分別係以有償方式與陳躍壬、曾鳴偉、何朝鈞交
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3、5、7至
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5、7至9,附表1、4、10所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就附表編號
6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因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庸再論述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
之問題,併此說明。再起訴書固未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6,
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此漏未論及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係法條競合之關係,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427頁),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2至3、5、7至9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認犯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雖藥事法並無相類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既係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
果,僅因法規競合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所評價對象仍
屬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基於本質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應給予減刑寬典,即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次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
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甚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金
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
會程度相對較輕,審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部分實有情輕法
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
觀念,猶嫌過重,是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復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宣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
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
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
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循此,行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得於法律修正前,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然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5、7至9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經審酌其犯罪情狀尚
有可憫之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予以遞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7年6月。而被告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甚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參以被告適值壯年,其自89年間起迄
今,即曾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
而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猶仍罔顧販
賣毒品將造成社會秩序、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致施用者成癮
,陷入無法自拔困境,其犯罪情節,應認並無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本院認無再依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
之理由及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
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
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重,並
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竟仍
無視禁令,而為販賣、轉讓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坦認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次數、數量、金額、人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與刑。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以與附表所示各該交易或轉讓對象之手機,未據
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
手機價格;復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手機交易價值
大減,估算折舊以後,幾無價值,沒收宣告顯然均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0「毒
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或對價,核均屬被告因
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昭慶、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 易 或 轉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陳躍壬 111年9月10日 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蕭振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9月27日 22時34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460巷附近 海洛因 重量不詳 以價值3,000元之家具作為對價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29日 9時4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88巷口附近 海洛因 重量不詳 以價值1,000元吸塵器作為對價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吸塵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9日 2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2,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鳴偉 111年9月28日 13時1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0號附近 海洛因 0.1公克 1,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蕭振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111年10月2日 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海洛因 0.2公克 2,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6日 1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海洛因 0.05公克 5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0月16日 9時19分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海洛因 0.05公克 5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何朝鈞 111年9月30日 1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1,000元 蕭振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