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代表人
兼 被 告 柯崑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嘉峰
林美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彬、柯嘉峰
、林美慧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均未補提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柯崑
彬、柯嘉峰、林美慧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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