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64號
TYDM,112,訴,1164,2025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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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嘉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張百欣律師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邵郁茹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周欣霓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張雅萍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31
號、第44142號、第44143號、第4414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
、第16547號、第32769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18至20、23、26、27、29、35至3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2、18至20、23、26、27、29
、35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6、27、29、35至38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6、27、29、35至3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18至20、23、26、27、29、35至3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2、18至20、23、26、27、29
、35至3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附表編號10、1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乙○○(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村」
、「阿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小村」指示聘僱戊○○承租位在馬來
西亞吉隆坡地址:D' Nuri Residences,No.22, Jalan 2/12
5,Desa Petaling,57100之社區大樓6樓之3、30樓之10房屋
,在該處設置網路電腦伺服器機房,並在主機內安裝遠端連
線控制程式、沙盒程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臺連線操作
所架設之「metuall.com」、「metualler.com」、「metwww
.metualler.com」、「taiwan.amgofx.com」、「taiwan.gh
uard.com」、「168168.altobbc.com」、「jpp88.net」、
「gk6666.smpstrades.com」、「www.sptbrokers.com」、
「aprmarket.com」、「aprmarkets.com」、「smpstrades.
com」等投資詐欺網頁,並得以同一部電腦登入多個LINE帳
號,戊○○則獲得110年3、4月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11
0年5至8月每月6萬元之報酬。
二、丙○○、甲○○、丁○○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丙○○及丁○○
自110年6月1日起、甲○○自110年6月15日起,受「阿德」招
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10年6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
樓、同年8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套房內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設立之「究極超小尾」話務機房之工作人員,由「
阿德」發送詐欺講稿、教戰守則及薪水,丙○○、甲○○、丁○○
經遠端連線登入上開設置在馬來西亞之電腦伺服器中詐欺網
頁後臺管理系統,丙○○負責客服、出金,丁○○負責客服,甲
○○負責出金及記帳,每人每月月薪為4萬元,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L○○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經馬來西亞警方在上開電腦機房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並為警在上開話務機房搜索扣押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
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另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4142號卷【
下稱偵44142卷】二第457至458頁,110年度偵字第44143號
卷【下稱偵44143卷】二第275至276頁,110年度偵字第4414
4號卷【下稱偵44144卷】三第389至400頁,本院審訴卷第21
4頁,本院訴卷二第212至213頁);而被告戊○○固坦承受僱
於乙○○在馬來西亞承租電腦機房及安裝電腦遠端連線程式及
沙盒程式,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關於網頁的維護及製作我都沒有參與,我只
有在馬來西亞租房子,軟體安裝是安裝第一版,就是他們一
開始提供給我的版本安裝完畢後,就轉交出去,後面如何更
新、移除都不在我的範疇,平時我只負責維護環境、注意用
電安全,如果有當機,我只有在主機外按重新起動扭,也沒
有登進去系統作任何維護或處置;我不知道「小村」是誰,
對我來說他是乙○○的客人,當時盡量都是透過乙○○跟他溝通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一、被告戊○○僅為提供主機
架設、安轉軟體之中性工具,顯然對於詐欺集團一事並無認
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戊○○係基於
對乙○○之互信,誤認所架設之機房為網路服務機房,方會
受此份工作,機房現場僅有1台螢幕作為新安裝主機之用,
使用權移交給「張老闆」後,被告戊○○所架設之電腦無法得
知正在運行何種程式,上開主機均無法直接對外通話,只能
以文字傳輸訊息,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
告戊○○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做決定者。被告戊
○○使用其個人仍在使用之銀行帳戶匯入架設機房之費用、領
取固定薪資,於此期間亦無清空帳號內款項之情形,是被告
戊○○服勞務獲取薪資,所為之勞務及獲取薪資純屬中性行為
,對犯罪集團所為均不知悉。又被告戊○○使用其個人帳戶領
取,以個人名義租賃房屋、申辦馬來西亞當地網路固網IP,
顯見其與犯罪集團以人頭規避檢警調查犯罪有所不同,並無
犯罪意圖。再者,被告戊○○領取4萬元、6萬元之薪資,係因
其需24小時待命,倘若接獲通知電腦當機,需即刻前往排除
,且「張老闆」曾向被告戊○○表示設備攤提為2年,如電腦
及相關設備於原廠保固條件外故障,則無法提供維護費用,
被告戊○○回覆願意負擔於履約期間如設備發生原廠保固條件
外之故障,原廠無法提供保固時所產生之零星維護費用,足
堪認定領取此數額薪資應屬合理。二、本件起訴無非係以扣
案之SSD硬碟內容及被告戊○○遭扣案之三星手機中照片為憑
,惟編號Z1之SSD硬碟內容或載有「教戰守則」,依據前述
被告戊○○負責之工作內容,無法得知電腦正在進行何種程式
;而沙盒程式係因被告戊○○誤認對方要設置網路服務機房,
乃依乙○○指示創設虛擬環境,可以讓一部電腦主機同時登入
多組LINE帳號;扣案三星手機內存有被告戊○○自行錄製操作
windows遠端桌面之流程,係因乙○○要求拍攝,及手機內存
有開啟電腦版LINE之畫面,係因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全球
發展以網際網路進行商務,惟馬來西亞基礎網路建設尚未完
整,縱使收訊良好亦無法於單位時間內通過龐大資料量,總
而被告戊○○即使用Telegram中「設定〉數據與儲存空間〉媒體
自動下載」,於連結WIFI時將自動下載他人所傳送之影音、
圖片,以利於A點使用行動數據網路時圖片無法閱覽,於B點
連結WIFI時手機將自動下載圖片,於C點時縱僅有行動數據
網路時亦可於手機相簿內閱覽已下載之檔案,因此該手機內
存有此類檔案,惟本案僅有1個影像不清楚、無法清楚辨識
詳細內容之影像檔,被告戊○○不知悉並無詳閱該檔案內容,
或係因「張老闆」通知被告戊○○有當機而傳送當機畫面予被
告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知悉該檔案內容「方便您
的投資預算多少呢」、「小編我都會建議先用最低的投資金
額1000元加入先觀望」,然此類對話投資之用詞,亦難認屬
詐欺話術,難以逕行為推定被告戊○○有參加詐欺集團一事。
三、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2、3月,現在為114年,以現在詐
騙猖獗來看,很多事情都有可能被詐騙利用,不能以後見之
明,被告戊○○當時因為他人有客服需求,而沙盒程式之用途
對於客服業務完全沒有抵觸,縱使乙○○於110年7月時有跟被
告戊○○表示張老闆有出一點事情,要將電腦重整,但僅有5
、6台需要重設,當時並未提及因為涉及詐騙案,如以此認
定被告戊○○知悉從事詐騙,太過武斷,何況時間點並非安裝
時,不應該以事後眼光看待行為時態樣。又本案連結被害人
與大馬機房的是職務報告,其援引的大約僅有2個筆錄提及L
INE有連結到大馬的機房,本案被害人這麼多,全部都能夠
做連結嗎?四、況被告戊○○家境優渥,完全沒有參與犯罪組
織的動機,另從受害人角度來看,不乏一些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知識者會受騙,所以不能單純由
被告戊○○是碩士畢業,就直接認定其有比較高的知識能力,
得以分辨什麼是違法,且自被告戊○○在7月以後發現事情怪
怪的,反可推論其一開始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與詐騙有關,
爰請求對被告戊○○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透過乙○○受僱於「小村」,以110年3、4月月薪4萬
元、同年5至8月月薪6萬元之報酬,在馬來西亞承租位在D'
Nuri Residences,No.22, Jalan 2/125,Desa Petaling,571
00之社區大樓6樓之3、30樓之10房屋,在該2處總共設置40
台電腦主機,並在電腦主機內安裝遠端連線程式、沙盒程式
,而被告丙○○、丁○○於110年6月初、被告甲○○於110年6月15
日起受「阿德」聘僱,先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新
北市○○區○○街000號13樓套房內擔任「究極超小尾」之話務
機房客服人員,嗣因告訴人I○○、C○○、壬○○、黃○○未○○
G○○、宙○○、宇○○、A○○、酉○○、F○○、K○○、E○○、午○○、H○○
、N○○、辛○○、L○○、寅○○丑○○、J○○、玄○○、D○○、癸○○、
子○○、巳○○、褚庭利、劉佳玲戌○、天○○、辰○○、B○○、亥
○○、卯○○在MET投資網站(網址:https://metuall.com、m
etualler.com)加入聯繫LINE暱稱「sichi」(ID:sisiw62
7)、瑞麟、MET客服之人,而受詐欺後匯款,經警查詢該ID
之IP登入歷程,係使用馬來西亞IP進行上網,嗣馬來西亞警
方根據我國警方提供之資料,於110年9月14日查獲前揭被告
戊○○承租設立之機房,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硬碟檔
案留有「MET投資網站」(網址:metualler.com)之相關資
料,及硬碟使用者曾瀏覽之網頁「APRIL-管理手冊TWD」、
「SMARTPLUS-管理手冊TWD」為假投資詐騙網站「aprmarket
.com」及「smpstrades.com」之管理後臺,告訴人林妍孜
申○○、地○○、M○○在該2網站受詐欺而匯款;硬碟中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windows遠端程式連線至詐騙網站的後台進行操作
之網址尚有「taiwan.amgofx.com」、「taiwan.ghuard.com
」、「168168.altobbc.com」、「jpp88.net」、「gk6666.
smpstrades.com」、「www.sptbrokers.com」,且硬碟內存
有內容為「明天總導要帶免費體驗活動,你要參加嗎?」、
「有開放1萬元的體恤專案,讓資金不夠的學員可以參加」
等涉嫌假投資詐欺的教戰守則文字檔案,及該硬碟之遠端連
線實際使用者所瀏覽之詐欺集團雲端記帳頁面Google試算表
檔名為「究極超小尾」,並以該檔案內使用之門號查得位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話務機房,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另被告戊○○持用之三星手機內存有其自行錄製操作wi
ndows遠端桌面之影片、創設沙盒程式帳號流程之影片,並
存有開啟電腦版LINE其內容有「方便您的投資預算多少呢」
、「小編我都會建議先用最低的投資金額1000元加入先觀望
」之畫面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丙○○、甲○○、丁○○坦認,
並有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110年9月15日、9月24日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數位鑑識
報告、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0年10月14日馬來字第110000573
00號函檢送之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職務報告(一)(二)、扣案硬碟Z1採
證畫面、扣案被告戊○○三星手機採證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10年9月16日、10月10日12月1日、1
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戊○○之RHB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對帳單、馬來西亞機房費用支付明細表及支付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丙○○、甲○○、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2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話務機房電腦)、被
告丙○○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翻拍截圖、被告甲○○之IPH
ONE 12 PRO MAX手機翻拍截圖、被告丁○○之IPHONE 11手機
翻拍截圖、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3月23日一桃園字第
00048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
4675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3023號函附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下
稱他6592卷】第7至13、149至154、179至196、197至201頁
,111年度偵字第5926號卷【下稱偵5926卷】二第328至417
頁,110年度偵字第37931號卷【下稱偵37931卷】一第135至
140、141至164、165至173、175至176、295至299、329至35
5頁,111年度偵字第33573號卷【下稱偵33573卷】三第79至
82頁,110年度他字第8058號卷【下稱他8058卷】第125至15
6頁,偵37931卷二第167至171、173至255頁,偵44142卷一
第45至58、159至164、175至181頁,偵44143卷一第51至88
頁,偵44144卷一第53至62頁,偵37931卷三第5至71、75至9
5頁,偵37931卷二第59至97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認被告丙○○、甲○○、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至辯護意旨稱
本案職務報告僅以2份警詢筆錄所提及之LINE,而無法連結
本案所有告訴人所受詐欺事實乙節,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34
之告訴人均指訴係受MET投資網站詐欺,警方以其等提供之
其一LINE登記ID之登入IP循線查獲被告戊○○設置之電腦機房
,並自該機房扣案之硬碟中查獲該機房亦與附表一編號35至
38之告訴人受詐欺之網站有關等節,業如前述,且均有相關
事證可佐,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境外電腦機房之管理對於完成整
體網路詐欺犯罪實屬至關重要之角色,關乎第一線之詐欺網
頁得否順利運作,以完成後續詐術之施行,且詐欺集團將電
腦機房設置境外之目的,無非係藉以製造VPN之IP斷點,增
加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度,倘此管理者對詐欺不法情節毫不
知情,詐欺集團如何確保其不對外透露,及避免其在發現所
從事者為詐欺犯行之際,向檢警舉發報案,而有陷於使大費
周章在境外設立電腦機房之行為功虧一簣,且所涉詐欺犯行
立即遭查緝之風險中,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
為毫無所悉之人,負責擔任管理電腦機房之重要工作,是被
告戊○○所辯對於詐欺犯行完全不知情,已殊難想像,更有違
常情。又如被告戊○○認知沙盒程式係為使同一部電腦得以同
時使用多個LINE帳號,且係為供正常之網路服務機房使用,
然合法正當之網路服務機房,當係以一固定名義對外聯繫,
以取得網路客戶之信任,何需以多個不同帳號與客戶聯繫,
此不啻顯示使用者極可能係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隱瞞身分
,而有詐欺行為之嫌。
 ㈢再者,被告戊○○之手機內確實存有電腦版LINE畫面中具有「
方便您的投資預算多少呢」、「小編我都會建議先用最低的
投資金額1000元加入先觀望」等詐欺話術內容之檔案,客觀
足認被告戊○○得以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內容,至倘其對
此解釋係因手機自動下載而留存,其未閱覽亦不知其內容為
真,反足徵傳送者將此詐術內容逕行傳送予被告戊○○,而無
對被告戊○○有所隱瞞,被告戊○○果係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對於詐欺犯行完全不知情,詐欺集團成員豈有為此大
大提升洩漏詐欺犯行舉止之可能。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
:乙○○在7月通知系統有問題,希望重新安裝,他說他被警
方查緝,但是查緝原因不清楚,希望我把所有的系統重新修
正、安裝,所以目前硬碟資料都是7月中以後重新安裝的等
語(見偵37931卷一第192頁),足見依乙○○當時向被告戊○○
表達之意,可知悉乙○○遭查緝原因與本案電腦系統有所關連
,如被告戊○○全然不知該機房係用作詐欺不法,乙○○理當隱
瞞此情,以其他理由使被告戊○○更新系統即可,是自被告戊
○○與乙○○之互動情形,亦可推知被告戊○○對於詐欺犯行有所
認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四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故本案
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查
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
年,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查被告四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
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
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
,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
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
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
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
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
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
實現之機會,如未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
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丁○○於偵查中均就本案犯罪
客觀事實供承綦詳,且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然
檢察官於訊問時均僅告知所犯罪名為詐欺罪,未曾就該事實
亦同涉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訊問,使其等對之有
認否答辯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其等,又
其等均供稱報酬為每月4萬元,核算其等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至為警於110年12月8日遭搜索扣押為止,其等犯罪所得均
約為24萬元(110年6至11月),然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
10、12、18至21、26、27、29、36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
賠付27萬2,200元,被告甲○○已與附表一編號10、12、18至2
0、23、26、27、29、35、3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3
9萬2,700元,被告丁○○已與附表一編號10、12、18至20、23
、26、27、29、35、3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38萬4,
100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明細(見本院訴卷
二第249至295、319至349頁,本院卷三第177至219頁)附卷
可佐,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是無論修正前後均有
該條項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罪,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4年11月,至被告戊○○
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四人。
 ⑶綜合上揭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
告四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⒈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行僅有本繫屬案件,並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其餘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10、18、19、20、23、26、27、29、35至38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
編號19、20、23、26、27、29、35至38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118頁,
本院訴卷三第34頁),並給予被告四人辨明之機會,已保障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共犯與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2、6、7、9、11、13至37之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之詐術
及詐欺對象相同,係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被告丙○○、丁
○○就附表一編號10、18、19、20、23、26、27、29、35至38
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9、20、23、26、27、29、35
至3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與「小村」、「阿德」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計算,是
被告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被告丙○○、丁○○就
附表一編號10、12、18、19、20、23、26、27、29、35至38
所為各次犯行,被告周雅萍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23、26、
27、29、35至38所為各次犯行,告訴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甲○○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
自白犯罪,而被告丁○○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亦自白犯罪,且其等均堪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甲○○、丁○○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且其等均堪
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業如前述,應分別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然其等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是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氾濫,對於社會
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影響,竟仍分別負責管理電腦機房及擔
任話務機房客服人員,使詐欺犯行得以遂行,致告訴人共38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多數財產損失,更因詐欺集團後續
之提領行為,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儼然破壞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於困難複雜,惟念及被告
丙○○、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就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符合自白之規定,又其等積極與告
訴人聯繫達成和解,並均已確實依約給付賠償,亦如前述,
而被告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無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願,兼衡被告四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卷二第215頁、本院訴卷三第126至127頁)
暨其等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等均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 被告戊○○於110年2至9月期間,以擔任電腦機房之管理工作 ,涉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8罪,而被告丙○○、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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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