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9號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治勳(原名劉嘉瑋)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尹鍾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69
號、第12529號、第14971號、第22124號、第33262號)暨追加起
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21297號、第33541號、第31530號、第31345號、第
26295號、第23386號、第21844號、第33061號、第33263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11875號、第38574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黃尹鍾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尹鍾係狼煙商行負責人,甲○○(原名:劉嘉瑋)係黃尹鍾之
助理,其等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
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
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
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
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
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
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由黃尹
鍾先向門市員工徐維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委由徐維潞友人饒芯如(另經
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郭倖汝(另經桃園地檢署為
不起訴之處分)、陳怡珊(另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門號申辦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申請
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並隨即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由徐維潞轉交黃尹鍾,黃尹鍾再將本案門號S
IM卡交由甲○○,甲○○並於附表一「GASH會員帳號申辦時間」
欄所示時間,依「不忘初心」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門號分
別收取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
之認證簡訊碼,再將前述認證簡訊碼交付予「不忘初心」所
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使之完成所示之人頭GA
SH會員帳號之註冊認證程序。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詐欺/恐嚇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使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
,而購買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點數序號
如附表二「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並將序號、儲值密碼告
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
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點數轉入附表二「GASH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梁致睿、癸○○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辛○○訴由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丙○○、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己○○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董雅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典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錦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蔣欣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宏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雅民、郭瑞宇、丁韋仁、陳季
強、陳欣儀、陳姿吟、楊宗戰、石宇震、林欣宜、葉歡、張
庭境、蔡澤昇、吳家瑋、陳奕學、張奕菲、方博鉦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翁若綺、陳嘉龍、柯儒穎、謝梓暘
、石孟玉、蒲心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琮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文琪、林緯迪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鄭仁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溫明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宗臻、張恒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鄭筱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黃尹鍾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尹鍾辯護稱:被告黃尹鍾前
因交付本案門號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
2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案不起訴處分
),本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屬事實
上一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適用,應為不受理判決
等語。惟: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1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
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連
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起訴處
分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者,係針對事實上同一案件,並不包
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至明。亦即,關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其全部
犯罪事實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者,固不
得再行起訴,而應受本條款之拘束;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經
不起訴處分,如係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理由者,既
認其犯罪行為不成立,則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
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嗣後發現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
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查被告黃尹鍾前因委託徐維潞申辦電信門號,徐維潞再委由
郭倖汝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由
徐維潞,徐維潞再轉交被告黃尹鍾、甲○○,甲○○復交付予「
陳良慶」據以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作為犯罪之用,而該
犯罪集團再對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稱若不配合購買
遊戲點數,將把其私密影片上傳網路等語,致代號AC000-Z0
00000000號之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轉入
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黃尹鍾涉犯之幫助恐嚇得利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於111年3
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以黃尹鍾
委由徐維潞申辦電信門號,徐維潞再委由饒芯如申請000000
0000之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由徐維潞,徐維潞再
轉交被告黃尹鍾並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經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李彬弘,並將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之用,
致李彬弘被騙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尹鍾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因與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案件為同一行為,
且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於111年10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3729卷第197至201頁;本院易
259卷一第147至149頁;本院易260卷一第37頁)。然本案檢
察官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黃尹鍾將本案門號作為代收
驗證碼之用,幫助本案犯罪集團申辦GASH會員帳號,俟本案
犯罪集團申辦完成GASH會員帳號後,即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
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或恐嚇
,致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購買附表二編號8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數,隨後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存入附表二編號8至9「GASH會員
帳號」欄所示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因認被告黃尹鍾此部
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互核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及本案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其被害人既屬不同,犯罪事實顯然有異,是否能
謂係事實上同一案件,已非無疑。況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
列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及李彬弘部分,而未就全部
犯罪事實偵辦,該一部犯罪事實復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關於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其僅一部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仍得另行起
訴,而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嗣後檢察官發現之任何足認其
(未經不起訴部分)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均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就本案再次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黃
尹鍾(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易259卷一第14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請徐維潞委由饒芯如、郭倖汝、陳怡
珊申請本案門號,並有依「不忘初心」之指示,以本案門號
收取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認證簡訊碼,再將前述認證簡
訊碼交付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主觀上沒有故
意等語。被告黃尹鍾則辯稱:申辦本案門號之目的在做蝦皮
,後來被告甲○○表示要創建遊戲帳號,我認為是要註冊遊戲
帳號,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護稱:本案門號之申設目的在於開設蝦皮賣場,並非為代
收驗證碼,且與租借帳號短期內可得很大收入之報酬有相當
落差,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等語。被告
黃尹鍾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尹鍾辯護稱:被告黃尹鍾主觀上
僅認知到遊戲驗證碼係為創設另一個虛擬角色,並無意識到
會牽涉到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尹鍾有請徐維潞委由饒芯如、郭倖汝、陳怡珊申請本
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均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
○於110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則依「不忘初心」之指示
,以本案門號收取向樂點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之認證簡訊碼,
再將前述認證簡訊碼交付予「不忘初心」使用,而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二「詐欺/恐嚇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所示方式,使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或心生畏懼,而購買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點
數(點數序號如附表二「點數卡序號」欄所示),並將序號、
儲值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附表二「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點數轉入附表二「GA
SH會員帳號」欄所示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內等情,核與證人
饒芯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徐維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郭倖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介紹「不忘
初心」予被告甲○○之介紹人陳良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2469卷第89至93、109至113、125至129
、257至259頁;偵12529卷第25至31、37至42頁;偵14971卷
第29至32、35至38頁;偵22124卷第17至23頁;偵33262卷第
23至27、33至44頁;偵21297卷第13至19、151至153頁;偵1
688卷第48至50、55至57頁;偵5704卷第49至50、55至56、5
9至61、65至66頁;偵33541卷一第21至41頁;偵31530卷第1
5至20頁;偵23386卷第7至10、17至20頁;偵31345卷第13至
19、25至31頁;偵33061卷第23至27、53至57頁;偵11875卷
第9至12頁;偵41531卷第11至15、31至35頁;偵23386卷第7
3頁;偵23729卷第39至44、53至58、239至241頁),並有被
告甲○○(帳號暱稱「jieweil」)與「不忘初心」、「牛牛」
、「#小良」之群組對話紀錄、饒芯如與徐維潞之對話紀錄
、被告甲○○與「不忘初心」之對話紀錄(見偵12469卷第131
至133頁;偵12529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偵33262卷
第106頁),及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有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
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
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
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
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
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
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
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
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
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
故意。
⒉審諸國內行動電話通信業者、遊戲公司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遊戲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
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遊戲帳號使用,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門號、遊戲帳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
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遊戲帳號之必要,縱特殊情況偶
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且有合理根據,始予提
供。此外,近年來各類利用不當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遊戲
帳號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此掩飾自身身分,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以確保獲
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
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
警覺慎加防範,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是凡有提供人頭資料
(含電話門號、網路帳號、金融帳戶等)予他人者,均可能
遭使用於不法用途,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故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手機門號、遊戲帳號使用,依一般
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欲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遊戲帳號掩飾其
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查被告甲○○具高中畢業
之學歷,行為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被告黃尹鍾具大學畢
業之學歷,行為時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均顯已心智成熟而
有相當社會經驗,核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而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不能諉為不知而應有所預
見。
⒊況被告2人係以有償代收驗證碼為業,長期將人頭門號作為交
易標的,供各方有心人士藉由人頭資料隱身幕後規避自己責
任,核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已有可議。復據被告黃尹鍾於
偵查中供稱:提供驗證碼前有無確認對方與詐騙集團之關係
的問題要問被告甲○○,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偵21297卷第15
2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僅能依以往經驗確保交
出去的門號係用於驗證遊戲使用,且僅能確保陳良慶之身分
,我知道正常操作下驗證碼之目的是要確認使用人跟申請人
為同一人,我只有口頭詢問對方驗證碼之用途等語(見偵12
469卷第257、259頁;偵21297卷第152頁),可知被告2人與
「不忘初心」彼此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均毫不在意對方
使用人頭資料之真實用意,更無任何足以確保不遭非法使用
之合理手段。
⒋再自被告甲○○與「不忘初心」之對話紀錄,被告甲○○係於短
時間內大量提供複數門號協助「不忘初心」接收驗證碼等情
,有被告甲○○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2469卷第
131頁;見偵12529卷第135至138頁),衡諸常情,如係個人
單純申辦遊戲帳戶之用,應無短時間內申辦如此多個遊戲帳
戶之需求,對方申辦之目的為何,應顯已引起被告甲○○之懷
疑,況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均無見被告甲○○向「不忘初心」近
一步確認其真實身分及申辦目的等情,是被告甲○○對於提供
代收驗證碼可能成為不法份子用於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自
係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堪可認定。
⒌再查,被告黃尹鍾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想說是遊戲帳號
,我主觀上認知手機門號不會牽涉到金融帳戶,不會有詐騙
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易259卷一第139頁)。然被告甲○○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在提供本案門號給「不忘初心」時
,有問過被告黃尹鍾,當時被告黃尹鍾說沒有違法就可以等
語(見偵33262卷第20頁;偵21297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259
卷一第137頁),被告黃尹鍾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甲○○跟我
說要代收遊戲驗證碼時,我有請被告甲○○查明該公司是否為
正當公司等語(見偵33262卷第14頁),可見被告黃尹鍾於被
告甲○○提出要代收遊戲驗證碼時,係有預見到可能涉及違法
之用之可能。再者,被告黃尹鍾已自陳就關於提供驗證碼服
務前如何確保客戶非犯罪集團之把關細節並不清楚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黃尹鍾顯然為了獲取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
酬,而抱持就算本案門號遭他人用於犯罪也無所謂的心態。
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2人提供之門號代收驗證碼申辦
遊戲帳號,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許其發生的念頭,即
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恐嚇
得利之犯意,難認可採。至被告2人雖辯稱申辦本案帳戶之
目的係在註冊蝦皮帳號,增加蝦皮曝光率之用等情,然被告
2人於嗣後利用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時,其均已預見不法,
且未使用任何阻絕不法之合理手段,均如前述,不問其申辦
本案帳戶之動機為何,均自屬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
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
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
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
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
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經查,被告2人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
集團成員即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GASH會員,並向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恐嚇或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
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儲值密碼告
知該成員,因而取得遊戲點數,是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得並
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GASH遊戲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
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依附表二編
號4、6、8、29、32、40、42、44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可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威脅外流不雅影片或對其等
不利作為恐嚇手段,致其等心生畏懼而購買點數,依上開說
明,自屬恐嚇得利行為。
㈡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9至28、30至31、33
至39、41、43、45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4、6、8、2
9、32、40、42、4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至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8
至10部分、被告黃尹鍾就附表二編號7至53部分係犯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然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已如前
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
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二編號4、6
部分認被告甲○○犯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附表二編號8部分
認被告2人均係犯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附表二編號29、32
、40、42、44部分,認被告黃尹鍾均係犯詐欺得利罪之幫助
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25
9卷一第357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起訴書就被告甲○○部分固未併同就附表二編號8至53部分之
犯罪事實予以敘明,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黃尹鍾部分固未併同
就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53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
等部分均分別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14至15、18至24、26至36、38至42
、44、46至49、52至5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恐嚇或詐
騙後心生畏懼或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本案
犯罪集團對於其等所為數次恐嚇或詐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2人均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再提供予同
一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為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㈧被告2人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
得利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之幫助犯處斷。
㈨附表二編號38之被害人陳○鈞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惟被告2人
與被害人陳○鈞並不相識,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害人陳○鈞之實際年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㈩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
97號、第33541號、第31530號、第31345號、第26295號、第
23386號、第21844號、第33061號、第33263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11875號、第385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1號),因與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求牟利,任意提供
人頭手機門號予他人作為註冊遊戲帳號之用,使犯罪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行,所為不僅幫助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權,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司法單位查
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已應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均
否認犯行,且係以代收驗證碼為業,核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人頭資料從事犯罪之根源,其犯罪情節更應高度非難,兼衡
其等均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其等犯
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259卷一第356頁;本院易259卷二第84頁),及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易259卷一第142至143、217頁;本院易260卷一第
47頁;本院審易103卷第201至209、215至231、245至253、2
61、265、287頁;本院審易2671卷第97至103、1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院審理時自陳:本 案代收驗證碼之代價總共3,040元,係由被告黃尹鍾收受等 語(見本院易259卷一第137頁),被告黃尹鍾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被告甲○○有將費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59卷一第139 頁),是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40元,未據 扣案,且為被告黃尹鍾所實質掌握,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尹鍾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院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至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收 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9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黃尹鍾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亦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向徐維潞委由郭倖汝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門號申辦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請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由徐維潞轉 交被告黃尹鍾,被告黃尹鍾並於附表一編號9「GASH會員帳 號申辦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樂點公司註冊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GASH會員帳號,並將該GASH會員帳號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 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陳錦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5,000 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並告知序號、儲值密碼, 該GASH點數隨後並轉入樂點公司DZ0000000000會員帳號內。 因認被告黃尹鍾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 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 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 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 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陳錦蓉於110年10月15日前之某時,於「探探」上結識 自稱「李家勁」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李家勁」透過LINE 向告訴人陳錦蓉佯稱:如要見面需購買點數等語,致告訴人 陳錦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5,000元之GASH點數(序號0000 000000),並告知序號、密碼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238卷第11至23頁),及告訴人陳 錦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錦蓉提 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在 卷可佐(見偵13238卷第35至56、71頁),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⒉然查,序號0000000000號之GASH點數係於110年10月15日20時 54分轉入樂點公司BZ0000000000號之會員帳號內,且BZ0000 000000號之會員帳號註冊驗證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 情,有樂點公司函暨訂單查詢單明細(見本院易260卷二第1 03至106頁),由上述查詢結果可知,告訴人陳錦蓉遭詐欺 而依指示購買之GASH點數並非存入以本案被告黃尹鍾所提供
用以代收驗證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所申辦之樂點公司會 員帳號內。基此,尚難就告訴人陳錦蓉遭詐欺得利之犯行部 分,認被告黃尹鍾為幫助犯。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尹鍾犯罪,即 與追加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 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雅譽、王宗雄、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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