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
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壬○○得知少年陳○臻(民國00年00月生)因積欠債務遭癸○
○、子○○、丙○○等3人帶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旁公園
催促還款,竟與少年呂○聖、林○揚、黃○軒(分別為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少年3人本案所涉犯行均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3月6日18時30分許,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呂○聖、林○揚、黃○軒抵達上
址後,即分由少年黃○軒持西瓜刀,壬○○、少年呂○聖、林○
揚等人持棍棒,攻擊癸○○、子○○、丙○○等3人,致子○○受有
右小臂、右拇指、背部等受傷;致癸○○受有背部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致丙○○受有頭部瘀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緣少年呂○聖(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
理)與唐玉鳳間存有糾紛,少年呂○聖於109年3月8日得知唐
玉鳳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UT洗車工坊」,遂將
此情告知庚○○,庚○○即邀集乙○○、甲○○、戊○○、壬○○、辛○○
、少年林○揚、蔡○勳、陳○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到場(乙○
○、戊○○、辛○○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庚○○、甲○○所
涉犯行,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揚部分,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少年蔡○勳及陳○臻部分,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嗣於同日2時47分許,乙○○、壬○○
、少年林○揚、蔡○勳、呂○聖、陳○臻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庚○○、甲○○、戊○○、辛○○則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壬○○、少
年林○揚、蔡○勳、呂○聖、陳○臻分持棍棒砸毀唐玉鳳友人丁
○○所有之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令不堪使用,並由乙○○、壬○○、少年林○揚、蔡○勳、呂○聖
、陳○臻分持棍棒、開山刀攻擊丁○○,致丁○○因此受有左下
肢15公分撕裂傷合併腓骨頭開放性骨折及腓神經損傷、右手
5公分撕裂傷合併右小指脫臼及肌腱損傷、右手肘15公分撕
裂傷、右肩膀5公分撕裂傷、後背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
庚○○、甲○○、戊○○、辛○○則在旁助勢。嗣經丁○○報警,經警
循線追查,始察悉上情。
三、案經子○○、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
人子○○於109年3月18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案時,已陳述被告壬○○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
共同與少年呂○聖、林○揚、黃○軒等人持刀及棍棒攻擊,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並已明確針對此事請求檢察機關追訴
之意,而提出告訴本不以具體或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
為必要,既告訴人子○○有至警局提告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
其對於被告之傷害犯行有訴追之意思,應可認告訴人子○○確
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
訴人子○○未提出傷害告訴乙節,容有誤會。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訴卷二第150頁、第240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
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
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
就傷害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使其有充分辯
解之機會(見原訴卷一第365至366頁、卷二第144頁),則
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理時
漏未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實質上之
妨礙,附此敘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與少年呂○聖、林○
揚、黃○軒;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與同案被告庚○○、甲○○、
乙○○、少年呂○聖、林○揚、蔡○勳、陳○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⒈本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然被告及共犯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且犯罪時間僅約2分鐘,尚屬短暫,波及範圍亦非廣 泛,對周遭環境外溢蔓延之效應不高,依其所犯情節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然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審酌該衝突係發生在公眾往 來之交通道路上,四周房屋住宅密集,而被告及共犯糾眾到 場後,數輛汽車直接佔據車道停放車輛,多人下車後更逕直 橫跨車道往告訴人丁○○處前去,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依此犯罪情節 以觀,其等所為顯然對於附近居民居住安寧及該路口用路人 往來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影響,又被告、同案被告乙○○、少年 林○揚、蔡○勳、呂○聖、陳○臻等數人分持棍棒、刀械在手, 除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及財產損害,亦造成告訴人 丁○○在旁友人逃竄、躲避,現場危險程度顯因其等攜帶兇器 而有所提升,對於社會安全危害非輕,是本院綜合全案情節 及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犯 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少年呂○聖、林○揚、黃○軒、蔡○勳、陳○臻雖行為時未滿18 歲,惟被告供稱不知道少年林○揚案發當時未滿18歲,且與 少年呂○聖、黃○軒、蔡○勳、陳○臻等人均不熟識等語(見原 訴卷二第150頁),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呂○ 聖、林○揚、黃○軒、蔡○勳、陳○臻臻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 難認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面對衝突糾紛,未能 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糾紛,化解誤會,竟受共犯邀約, 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前揭公共場所後,以上開方式妨害社會秩 序,且任意傷害告訴人子○○、丁○○之身體,致其等受有傷勢 ,且造成告訴人丁○○財物上之損失,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非難。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8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見原訴卷二第247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子○○達成 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沒收:
被告及共犯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刀械,均未扣案,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而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㈠109.03.1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77-180) ㈡109.09.14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89-190)二、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109.09.14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95-196)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109.09.14警詢(109他9403卷一 P201-202)四、證人唐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08.11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27-329)五、證人黃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10.13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71-172)六、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呂○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3.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6-37) ㈡109.09.09警詢(109他9403卷一 P49-54) ㈢109.11.05警詢(109他9403卷一 P65-67) ㈣110.03.02偵訊(109他9403卷二 P9-13)七、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陳○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01警詢(109他9403卷一 P97-101)八、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黃○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09.09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59-160)九、書證
㈠109年3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共30張 (109他9403卷一 P207-221) ㈡告訴人子○○提出之臉書暱稱「呂○聖」、「黃金榮」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其朋友與臉書暱稱「呂○聖」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共5張 (110少連偵190卷三 P7-9)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110.03.02偵訊(109他9403卷二 P19-20)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㈠109.03.19警詢(109他9403卷一 P299-300) ㈡109.12.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09-311) ㈢110.03.02偵訊(109他9403卷二 P20-21)三、證人陳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03.12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19-320)四、證人唐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03.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21-322) ㈡109.08.11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27-329) ㈢109.12.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35-336)五、證人廖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03.09警詢(109他9403卷一 P243-244)六、證人田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03.09警詢(109他9403卷一 P247-248)七、證人洪琇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11.30警詢(109他9403卷一 P257-259)八、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呂○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3.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36-37) ㈡109.09.09警詢(109他9403卷一 P49-54) ㈢109.11.05警詢(109他9403卷一 P65-67) ㈣109.12.01警詢(109他9403卷一 P79-84) ㈤110.03.02偵訊(109他9403卷二 P9-13)九、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陳○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3.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92-94) ㈡109.09.01警詢(109他9403卷一 P97-101) ㈢109.11.17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07-108) ㈣109.11.21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19-121) ㈤110.03.02偵訊(109他9403卷二 P11-13)十、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蔡○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09.03.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26-127) ㈡109.10.04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35-137) ㈢109.11.21警詢(109他9403卷一 P141-144)十一、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10.03.17警詢(110少連偵190卷二 P144-147)十二、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趙○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10.03.03警詢(109他9403卷二 P32-41)十三、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詹○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110.03.04警詢(109他9403卷二 P115-121) ㈡110.03.04偵訊(109他9403卷二 P207-209)十四、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110.03.03警詢(110少連偵139卷 P11-16) ㈡110.03.04警詢(110少連偵139卷 P19-20) ㈢110.03.04偵訊(110少連偵139卷 P140-141)十五、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110.03.03警詢(110少連偵138卷 P8-16) ㈡110.03.04警詢(110少連偵138卷 P20) ㈢110.03.04偵訊(110少連偵138卷 P119-120)十六、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㈠110.03.04警詢(110少連偵137卷 P8-15) ㈡110.03.04偵訊(110少連偵137卷 P107-109)十七、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㈠110.03.03警詢(110少連偵135卷 P8-13) ㈡110.03.04警詢(110少連偵135卷 P18) ㈢110.03.04偵訊(110少連偵135卷 P107-108)十八、同案被告蔡尹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109.03.08警詢(109他9403卷一 P223-224) ㈡109.03.09警詢(109他9403卷一 P226-228)十九、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110.03.04警詢(110少連偵190卷一 P186-194) ㈡110.03.04偵訊(110少連偵136卷 P97-100)二十、書證
㈠同案少年被告陳○臻指認集結之美潔洗衫店照片共5張 (109他9403卷一 P115-117) ㈡109年3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份 (109他9403卷二 P47-84)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09他9403卷一 P245)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09他9403卷一 P271)
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09他9403卷一 P281)
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109他9403卷一 P293)
㈣告訴人丁○○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 3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109他9403卷一 P307)
㈤證人唐玉鳳提出之其與Messenger暱稱「呂○聖」對話紀錄擷 取圖片共8張
(109他9403卷一 P331-333) ㈥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10少連偵190卷一 P51-58)
㈦告訴人丁○○傷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110少連偵190卷三 P175-185) ㈧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1份 (原訴卷一 P409-413、原訴卷二 P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