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政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
48、42381、4414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17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政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鴻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向車手收取款項
之金額業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
(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卷三第101至103頁),刪除車
手逕為匯款至其他帳戶而未領取現金之部分;另外,110年
度偵字第164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妤霏之部
分,有關周妤霏於110年3月9日21時23分以操作網路銀行之
方式匯款10萬元至同案被告葉春霖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葉春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0年3月
9日22時2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0,015元、110年3月9日
22時29分轉帳4萬1,645元、110年3月10日0時14分轉帳2萬7,
715元,應已轉帳殆盡,是追加起訴書所載葉春霖於110年3
月10日12時39分現金提領之20萬元,即非屬周妤霏所匯入之
款項,亦應予排除,爰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及被
告收水之情形整理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詐欺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32號卷三第40、104、20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
部分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欺犯行,被告均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後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招募車手簡
志翰、翁仁晉(追加起訴書雖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招募
車手之名字,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招募之車
手為簡志翰、翁仁晉,應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尚屬明瞭
,並無起訴標的不明之情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間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而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3.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1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沈均嬬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
間為109年8月18日,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
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
訴書認被告應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謝婉瑾部分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謝婉瑾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110年2月9
日,晚於前述告訴人沈均嬬遭詐欺之時間,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如前,併予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分論併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告訴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2.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本案各次犯行固構成累犯,惟被告上揭妨害風化
案件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並未指
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前揭大法庭意旨
,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上
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二行使詐術欄所
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
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實害,及附表二編號1並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角色分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為1萬2,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32號卷三第1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洗錢財物,然均已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考量被告均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復已 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公訴,檢察官蕭佩珊、翟恆威、李亞蓓、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涉案帳戶 以下簡稱 1 李秉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秉鴻玉山 2 李秉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秉鴻台新 3 李秉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秉鴻中信 4 余泓燐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泓燐台新 5 余泓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泓燐郵局 6 呂謦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謦宇國泰 7 呂謦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謦宇中信 8 葉春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春霖中信 9 葉春霖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春霖富邦 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 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 提領 時地 (民國) 提領金額 車手頭 回水 時地 (民國) 回水金額 回水幹部 1 沈均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凌晨4時54分許以假交友方式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沈均嬬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2日晚間10時42分許 沈均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李秉鴻玉山 李秉鴻 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 4萬元(含沈均嬬之2萬元) 李秉鴻 110年3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4萬7,000元 劉鴻政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宛瑾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以假交友方式,致謝宛瑾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 謝宛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李秉鴻玉山 李秉鴻 110年2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 5萬元(含謝宛瑾之1萬元) 李秉鴻 110年3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4萬7,000元 劉鴻政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茜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鄭茜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4日晚間11時0分許 鄭茜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李秉鴻中信 李秉鴻 110年2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五福門市 4萬元(含鄭茜文之2萬元中之6,705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 4 黃詩夢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晚間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詩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 黃詩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71元 李秉鴻台新 李秉鴻 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1萬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1萬元 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1萬元 同年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 4萬3,071元 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基隆百福店 9,000元 李秉鴻 5 陳惠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6日晚間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黃詩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李秉鴻台新 李秉鴻 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01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20萬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廖貞慈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佯稱遊玩其指定之博奕遊戲可獲利,致廖貞慈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晚間9時59分許 廖貞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李秉鴻中信 李秉鴻 110年2月27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重南門市 5萬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重南門市 6萬元 同日凌晨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4萬8,000元 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2萬元(含廖貞慈之25萬元中之1萬5,295元) 7 王妡羽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王妡羽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 王妡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4,900元 呂謦宇國泰 呂謦宇 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10萬元(含王妡羽之8萬4,900元中之3萬7,731元) 李秉鴻 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248萬5,000元 劉鴻政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余泓燐郵局 余泓燐 同年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同年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6萬元 8 林宜臻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林宜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 臨櫃匯款 30萬元 余泓燐台新 余泓燐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31萬元(含林宜臻之30萬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37萬6,170元 同年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4萬4,000元(含林宜臻之37萬6,170元中之2萬8,319元) 同年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 18萬元 余泓燐郵局 同年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 19萬8,000元(含林宜臻之18萬元)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 56萬6,640元 葉春霖中信 葉春霖 同年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 86萬6,000元(含林宜臻之56萬6,640元及60萬元中之29萬9,451元) 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 60萬元 同年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12萬元 9 謝芷昕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謝芷昕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 謝芷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葉春霖中信 余泓燐(轉匯至葉春霖中信後由葉春霖實際提領並層轉) 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12萬元(含謝芷昕之1萬元及5,000元及周妤霏3月9日之10萬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凌晨1時35分許 5,000元 同年月10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4號之統一超商新真理門市 6萬7,000元 10 周妤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周妤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 周妤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呂謦宇國泰 呂謦宇 110年3月4日凌晨0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 8萬8,000元(含周妤霏之5萬元中之4萬9,820元) 李秉鴻 110年3月4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萬8,000元 劉鴻政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4日晚間8時2分許 5萬元 余泓燐台新 余泓燐 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學城店 5萬元 劉鴻政(利用不知情之徐慶海) 110年3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 49萬9,000元(含被告余泓燐提領並層轉告訴人周妤霏之15萬元) 劉鴻政 同年月5日下午9時4分許 周妤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同年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學城店 10萬元(含周妤霏之2萬元) 同年月9日晚間9時4分許 10萬元 葉春霖中信 余泓燐(轉匯至葉春霖中信後由葉春霖實際提領並層轉) 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 12萬元(含謝芷昕之1萬元及5,000元及周妤霏3月9日之10萬元) 李秉鴻 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0號 248萬5,000元 劉鴻政 同年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 10萬元 呂謦宇國泰 呂謦宇 同年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10萬元 11 吳懿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1日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吳懿範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 吳懿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呂謦宇中信 呂謦宇 110年3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 12萬元(含吳懿範之5萬元中之4萬8,316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張洧銨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0日晚間9時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張洧銨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 張洧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葉春霖富邦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 20萬元(含張洧銨之1萬元) 李秉鴻 劉鴻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48號 被 告 劉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輝股)審理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政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4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赤犬」、自稱「盧冠 匡」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 為三人以上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 止,基於參與及招募組織犯罪之犯意,負責招募車手、向車 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並擔任車手集 團與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嗣於同年2 月底至3月初間,余泓燐、葉春霖、呂謦宇(上三人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11號案件審理中)因受李秉鴻(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 )之召募,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 款項之用,並聽從李秉鴻、「赤犬」之指揮擔任車手,自其 等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嗣劉鴻政、李秉鴻、余泓燐、 呂謦宇、葉春霖即與「赤犬」、「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李秉鴻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劉鴻政層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則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交予李秉鴻,由其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再將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交予劉 鴻政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余泓燐另有於附表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轉交予不知情之徐慶海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7 47、318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由徐慶海再轉交予劉鴻政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鴻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劉鴻政坦承有受「盧冠匡」招募,惟拒絕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仍協助「盧冠匡」招募簡志翰、翁仁晉(上二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且向另案被告李秉鴻收取款項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徐慶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鴻政有指示證人徐慶海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收取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後,再搭載被告劉鴻政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地點層轉前揭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秉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㈠證明另案被告李秉鴻有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依「赤犬」之指示匯出或提領後再轉交予被告劉鴻政,並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 ㈡證明另案被告李秉鴻有招募另案被告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參與本案,且要求提供其等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指示另案被告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金融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後繳回予另案被告李秉鴻,再由另案被告李秉鴻轉交予被告劉鴻政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余泓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余泓燐受另案被告李秉鴻之招募後參與本案,並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依「赤犬」或另案被告李秉鴻之指示匯出,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李秉鴻,並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謦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呂謦宇受另案被告李秉鴻之招募後參與本案,並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依「赤犬」或另案被告李秉鴻之指示匯出,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李秉鴻,並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春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春霖受另案被告李秉鴻之招募後參與本案,並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富邦銀行等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依「赤犬」或另案被告李秉鴻之指示匯出,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予另案被告李秉鴻,並因此獲有報酬之事實。
二、論罪及罪數:核被告劉鴻政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2至5號、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鴻政 前揭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劉鴻政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
㈠被告劉鴻政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與另案被告李秉鴻、 「赤犬」、「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㈡被告劉鴻政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為,與另案被告李秉鴻、余泓 燐、呂謦宇、「赤犬」、「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論處。
㈢被告劉鴻政就附表二編號2、4號所為,與另案被告李秉鴻、 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赤犬」、「盧冠匡」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劉鴻政就附表二編號3號所為,與另案被告李秉鴻、余泓 燐、葉春霖、「赤犬」、「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論處。
㈤被告劉鴻政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與另案被告李秉鴻、呂謦宇 、「赤犬」、「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㈥被告劉鴻政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與另案被告李秉鴻、葉春霖 、「赤犬」、「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四、刑之加重:
被告劉鴻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 審酌被告劉鴻政前於99年間,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仍不知所警惕,更於本件為情節更重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及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請量予適當之刑。五、強制工作: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查本件被告劉鴻政係一行為觸犯參 與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請於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秉鴻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謝婉瑾 (提告) 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婉瑾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謝婉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李秉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2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5萬元(含謝婉瑾遭詐欺後而匯款之1萬元)(註:李秉鴻雖陳稱其有於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將款項轉至其所有之中信銀行或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惟由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餘額欄位可知,上開款項未順利轉出) 2 鄭茜文 (提告) 110年2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茜文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鄭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4日晚間11時1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李秉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932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4日晚間11時40分許,將款項匯出 4萬2,200元(含鄭茜文遭詐欺後所匯之1萬3,932元) 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李秉鴻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五福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4萬元(含鄭茜文遭詐欺而匯款之2萬元) 3 黃詩夢 (提告) 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詩夢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黃詩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李秉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71元 李秉鴻 自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0年2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李秉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71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7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款項匯出 2萬5,000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基隆百福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9,000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將款項匯出 5萬5,000元(含黃詩夢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 4 陳惠珍 110年2月3日下午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珍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李秉鴻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01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以臨櫃之方式領款 20萬元 5 廖貞慈 (提告) 110年2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貞慈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廖貞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晚間9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李秉鴻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①4萬8,000元 ②2萬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43分許,將款項轉至李秉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0萬元 李秉鴻 110年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重南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①5萬元 ②6萬元(含廖貞慈遭詐欺後所匯之款項) 附表二(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取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王妡羽 (提告) 110年3月2日晚間9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王妡羽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王妡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6,960元 余泓燐 110年3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5,580元 余泓燐 110年3月6日下午6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4,661元 余泓燐 110年3月6日下午6時4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6,696元 余泓燐 110年3月6日下午6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1,160元 110年3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呂謦宇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4,900元 呂謦宇 110年3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8,430元 呂謦宇 110年3月7日下午5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3萬5,800元 ②3,000元 呂謦宇 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0萬元(含王妡羽遭詐欺後所匯之款項) 110年3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之臺中新社某郵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余泓燐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余泓燐 110年3月8日下午3時,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4萬0,012元(含王妡羽遭詐欺後所匯之款項) 2 林宜臻 (提告) 110年3月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臻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林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余泓燐 110年3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4,661元(含林宜臻遭詐欺後所匯入之款項) 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呂謦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萬元 ②2萬元 呂謦宇 ①110年3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110年3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③110年3月7日晚間9時5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3萬2,550元 ②9,078元 ③1萬5,028元(含林宜臻遭詐欺後所匯之款項) 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台新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余泓燐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之方式領款 31萬元(含林宜臻遭詐欺後而匯款之30萬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郵台新銀行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萬6,170元 余泓燐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款項轉出 594元 余泓燐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35萬0,130元 余泓燐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之方式領款 44萬元(含林宜臻遭詐欺後而匯款之37萬6,170元)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郵局內,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 余泓燐 於110年3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淡水水碓郵局,以臨櫃之方式領款 19萬8,000元(含林宜臻遭詐欺後而匯款之18萬元) (註:余泓燐有於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同日凌晨1時37分許,陸續提領款項6萬元、6萬元、2萬元) ①110年3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此為存款交易明細登載時間,匯款時間則為同日上午11時3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②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葉春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6萬6,640元 ②60萬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之方式領款 86萬6,000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萬8,000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4萬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 3萬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1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2萬元 3 謝芷昕 (提告) 110年3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昕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謝芷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葉春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元 ②5,000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 7,000元 葉春霖 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2萬元(含謝芷昕遭詐欺後匯款之1萬5,000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4號統一超商新真理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6萬7,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止,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110年3月11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4 周妤霏 (提告) 110年1月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妤霏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周妤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呂謦宇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呂謦宇 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 1萬2,000元 呂謦宇 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 5,000元 呂謦宇 110年3月4日凌晨0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8萬8,000元(含周妤霏遭詐欺後匯款之5萬元) 110年3月4日晚間8時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余泓燐 110年3月4日晚間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學城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5萬元 110年3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余泓燐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余泓燐 110年3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全家超商淡水學城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0萬元(含周妤霏遭詐欺後匯款之2萬元)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葉春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葉春霖 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松山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2萬元(含周妤霏遭詐欺後匯款之10萬元,以及謝芷昕遭詐欺後匯款之1萬5,000元)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葉春霖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葉春霖 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5萬0,015元 葉春霖 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4萬1,645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凌晨0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萬7,715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之方式領款 20萬元(含周妤霏遭詐欺後匯款之10萬元) 110年3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呂謦宇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呂謦宇 110年3月11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銀行古亭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0萬元 (註:自110年3月11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7分許止,呂謦宇尚轉匯: ①1萬3,000元 ②4,364元 ③1萬2,300元 ④6,369元 ⑤300元 ⑥1萬4,850元 ⑦2,117元 ⑧2,117元) 5 吳懿範 (提告) 110年2月24日 透過通訊軟體IG,向吳懿範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吳懿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呂謦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呂謦宇 110年3月7日晚間9時5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萬5,028元 呂謦宇 110年3月7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信銀行永和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 12萬元(含吳懿範遭詐欺後所匯之5萬元) 6 張洧銨 (提告) 110年2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洧銨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張洧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葉春霖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葉春霖 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之方式領款 20萬元(含張洧銨遭詐欺後匯款之10萬元)
附表三(余泓燐、呂謦宇、葉春霖層轉李秉鴻部分)編號 車手 車手頭 時間 地點 金額 1 余泓燐 李秉鴻 110年3月4日 新北市○○區○○巷000巷00號 15萬元 2 110年3月5日 臺北市京站廣場承德路門口 45萬元 3 110年3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之談天園(地址不詳) 不詳 4 110年3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在余泓燐之上址 租屋處 不詳 5 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余泓燐之上址租屋處 不詳 6 110年3月10日晚間8時15分許,余泓燐發現其郵局帳戶遭警示,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前往右址小雅旅店520號房詢問李秉鴻。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店520號房 不詳 7 葉春霖 李秉鴻 110年3月9日晚間10時至翌(10)日凌晨1時間 臺北市○○區○○街000號 47萬4000元 8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款項後,依李秉鴻之指示前往右列地址交付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6萬6000元 9 110年3月10日晚間11時29分許起至翌(11)日凌晨0時許2分許止 上址小雅旅店第520號房 15萬元 12萬元 15萬元 7 呂謦宇 李秉鴻 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基隆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及某國泰世華銀行、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附近,以及呂謦宇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某理髮店工作地點 共計約交付110萬元以上
附表四(李秉鴻層轉劉鴻政部分)
編號 車手頭 回水幹部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李秉鴻 劉鴻政 110年3月3日晚間8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0至100萬元 2 110年3月4日凌晨1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至100萬元 3 110年3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80至100萬元 4 110年3月16日晚間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0至100萬元 5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0至100萬元 附表五(余泓燐層轉劉鴻政部分)
編號 車手 車手頭 時間 地點 金額 1 余泓燐 劉鴻政 (利用不知情之徐慶海) 110年3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 49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44140號 被 告 李秉鴻
劉鴻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輝股)審理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鴻(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 08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