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源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3068號、第23729號、109年度偵字第182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榮源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邵鑾卿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榮源受王淑芬(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委託,於 民國103年7月28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相陽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陽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王淑芬則為相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2人 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 計憑證之義務。林榮源、邵鑾卿、王淑芬均明知相陽公司於 103年7月至同年9月間,與金鑽石有限公司(下稱金鑽石公司 )、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夏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夏邦公司)、穎川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間均無 實際銷貨之交易往來,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淑芬指示邵鑾卿聯絡林榮源,由林榮源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申辦相陽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復由不詳人 士領用相陽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以相陽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 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統一
發票共計20紙予金鑽石公司、優爾公司、夏邦公司、穎川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887萬300元 、稅額344萬3,516元,嗣除穎川公司以外之營業人分別持上 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共計327萬1,516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金鑽石公司 、優爾公司、夏邦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林榮源、 邵鑾卿(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重訴卷二第65、7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榮源固坦承有受同案被告王淑芬之託擔任相陽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開發票的事情,被告 邵鑾卿跟我說相陽公司沒有開立任何一張發票等語。訊據被 告邵鑾卿固坦承有介紹相陽公司給同案被告王淑芬等情,惟 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我只負責轉讓變更,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榮源有受同案被告王淑芬之託於103年7月28日至同年1 0月14日擔任相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王淑芬則為
相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相陽公司與金鑽石公司、優爾公 司、夏邦公司、穎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往來,不詳人 士於103年7月至9月間,以相陽公司名義填載不實銷貨事項 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載之統一發票予 金鑽石公司、優爾公司、夏邦公司、穎川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銷售金額總計6,887萬300元、稅額344萬3,516元,嗣除穎 川公司以外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327萬1,516元等情,為 被告2人均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74至176頁),且有相陽 公司涉嫌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見中檢他字卷 第23至27頁)、相陽公司營業址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 士檢偵1534卷一第54至57頁)、相陽公司變更登記表、相陽 公司章程、相陽公司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22日 府產業商字第10386299300號函(見士檢偵1534卷一第123至1 31頁)、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擔任實際負責人聲明書(見士檢偵1534 卷一第46至47、49頁)、相陽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 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相陽公司進項來源與銷 項去路圖示、相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印列、金鑽 石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優爾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年12月2 3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42263759號函檢附之優爾公司1 04年5至6月漏報進項退出之交查異常清單等資料、夏邦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 所105年1月6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50500023號函檢附之夏 邦公司104年5至6月漏報進項退出之交查異常清單等資料、 穎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04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2077988號 函暨檢附之穎川公司104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稅局移送卷第10、14背面 至15、19、33至34、124、126、133至158頁)、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12年11月6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20704996號函 暨檢附之金鑽石公司105年度虛報進項稅額裁處書及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03至406頁)、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 0260523號函暨檢附之優爾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 院重訴卷二第409至4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1月13 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120502698號函(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13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2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
第1140700871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4年4月21 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40252598號函(見本院重訴卷四 第27、3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林榮源有向國稅局申辦相陽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 票證,並交付予不詳人士:
經查,本案被告林榮源雖否認有至國稅局申辦相陽公司之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然查,本案之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擔任實際 負責人聲明書等文件為被告林榮源親自簽名等情,為被告林 榮源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8至281、286至291頁)。 又國稅局就本院函詢103年間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第一次 領用統一發票時作業流程乙節,國稅局函覆:營業人辦理營 業登記變更,如需變更統一發票購買證者,須由負責人(非 一人公司得由受託人代辦)攜帶新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章至 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至稽徵機關辦理時,稅務 員會確認身分及詢問公司營運情形,並要求於領用統一發票 購買證申請書上簽名,方核發新的統一發票購買證等情,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1021555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7頁), 復參酌相陽公司為一人公司等情,有相陽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佐(見士檢偵1534卷一第123至125頁),可見相陽公司 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應為被告林榮源親自至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辦理等情,應堪認定。再者,相陽公司嗣後確實有開 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金鑽石公司、優爾公 司、夏邦公司、穎川公司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榮源 於領取相陽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後有交付予不詳人士等情 ,亦為明確。被告林榮源辯稱沒有去過國稅局辦理相關業務 等情,並不可採。
㈢被告林榮源、邵鑾卿與同案被告王淑芬等人具有共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林榮源部分:
⑴被告林榮源雖辯稱不清楚相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事等情。 然查,觀諸本案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其上寫明為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被告林榮源並在該文件上 「申請人」處簽名,並勾取其身分為「負責人」等情,有領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士檢偵1534卷一第46 頁),而本案被告林榮源填載上開文件時已47歲、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87至288頁 ),理應具相當之認字理解能力、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 能力,實難推諉其不清楚上開文件即係為辦理領用相陽公司
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用,且持有相陽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 之人得持之購買統一發票等情。
⑵再者,被告林榮源雖辯稱其不是人頭,其是要跟同案被告王 淑芬共同經營包包事業進而擔任相陽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然 被告林榮源於偵查中曾供稱:同案被告王淑芬當時跟我說相 陽公司是他的,但因當時公司負責人是人頭,他無法控制人 頭,所以找我當負責人等語(見桃檢偵19698卷一第26背面頁 ),可見被告林榮源應可知悉同案被告王淑芬找他擔任相陽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僅是要其擔任人頭。又被告林榮源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相陽公司我沒有出資,我在擔任相陽公司 之負責人時完全不了解相陽公司,也沒有去過相陽公司,也 不知道有跟誰有業務往來,也不清楚相陽公司有多少員工, 我也完全沒有接觸過相陽公司的報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 第296至297頁),倘若被告林榮源確實係與同案被告王淑芬 欲共同經營包包事業,縱然相陽公司仍在籌備階段,衡情被 告林榮源仍應對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有一定之瞭解或接 觸,惟被告林榮源卻全然不知悉,實難認被告林榮源所稱擔 任相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目的係為實際經營相陽公司為真 。況被告林榮源於偵查中也曾供稱:當時因為我跟同案被告 王淑芬熟識,他要我掛名,等過幾個月他找到人可以轉讓, 後來我覺得不對,請他結束,相陽公司有無實際經營我不清 楚等語(見桃檢偵23068卷第15至15背面頁),且被告林榮源 自陳其並未實際出資等情(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9頁),然其卻 於至國稅局辦理領用通一發票購票證時,在國稅局提供之聲 明書上擔保其為相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確實投入資金 ,並實際參與經營等情,有擔任實際負責人聲明書在卷可佐 (見士檢偵1534卷一第49頁),被告林榮源明知其未如聲明書 上所載之實際參與經營或出資,卻仍填載上開不實事項,被 告林榮源顯然僅係人頭負責人,至為明確。
⑶又按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為申報營業稅,發生進銷項交易 時,均有取得、給予統一發票之義務,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所應知悉,是公司負責人為求營運之順暢,對公司發 票莫不嚴加管控,無隨意給予他人之可能。佐以利用人頭擔 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以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並提供給其他 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層出不窮。查本案被告林 榮源乃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已如前述,其 擔任相陽公司負責人本負有審核開立發票是否確實之義務, 惟被告林榮源卻基於不詳原因應允同案被告王淑芬擔任相陽 公司登記負責人,甚至負責申辦相陽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買 證並交付不詳之人,其對於他人欲藉此開立不實發票,並提
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之不法使用,當無推諉不知之理 ,被告林榮源確有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林榮源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
⑷至被告林榮源雖一再辯稱其擔任負責人後不到半個月即發現 相陽公司沒有實際營運而要求退出,且有向被告邵鑾卿再三 確認有無開立發票或支票等情,然被告林榮源於應允同案被 告王淑芬擔任相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代表相陽公司向國稅 局申辦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將上開統一發票購買證交付 他人時,其主觀上即具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尚難遽以其事後不願再擔任相陽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等行為,認被告林榮源為本案犯行時無開立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
⒉被告邵鑾卿部分:
被告邵鑾卿雖亦辯稱不清楚相陽公司開立發票之事等情。然 查:
⑴被告邵鑾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負責仲介相陽公司之轉 讓,本案確實是我介紹相陽公司給同案被告王淑芬沒錯,後 來我也有幫同案被告王淑芬轉讓給陳冠宗,我知道同案被告 王淑芬找被告林榮源擔任人頭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99至1 02頁),於偵查中亦曾供稱:相陽公司一開始是我的客戶, 我先賣給一個姓王的,後來賣給同案被告王淑芬,他們都沒 有擔任負責人,我賣給陳冠宗也是同案被告王淑芬叫我賣的 ,同案被告王淑芬一開始提供給我的人頭不是被告林榮源, 後來因為銀行支票申請不下來,同案被告王淑芬才說要找被 告林榮源擔任人頭,同案被告王淑芬當時有租基隆路的辦公 室,遷址跟變更負責人是我幫同案被告王淑芬辦理的等語( 見士檢偵1534卷二第267至268頁),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淑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榮源說不願意再繼續擔任負責 人後,我就請被告邵鑾卿找人接手相陽公司等語(見桃檢偵2 3068卷第49頁),證人陳冠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 是我找雷晉昇擔任相陽公司之負責人,當初是被告邵鑾卿介 紹我相陽公司,相陽公司之登記跟營業登記都是被告邵鑾卿 再處理等語(見士檢偵1534卷一第181頁),可見被告邵鑾卿 就本案相陽公司轉讓給同案被告王淑芬,同案被告王淑芬請 被告林榮源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同案被告王淑芬嗣後將相陽 公司轉讓予陳冠宗,陳冠宗請雷晉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過程 均知之甚詳且有參與。
⑵復觀諸證人即相陽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陳健雄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初是將公司賣給王善源,王善源是透過「張小姐」介 紹的,當初是找「張小姐」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的等語(見中 檢他字卷第80背面、84至84背面頁);證人即芬多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 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王淑芬)之登記負責人張富翔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我會接手芬多麗公司是透過王永冀聯繫到被 告邵鑾卿,當時被告邵鑾卿叫我接手的,芬多麗公司我沒有 實際參與經營,都是被告邵鑾卿在處理,相關資料也都是被 告邵鑾卿叫我簽的等語(見桃檢偵23068卷第48至49頁);證 人即相陽公司後任登記負責人雷晉昇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 跟陳冠宗有合作,陳冠宗請我擔任相陽公司之負責人,我有 聽過陳冠宗說會計師姓張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81、84至84 背面頁);證人即穎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仁剛於偵查中證 稱:我的合夥人是「張會」,其實我只是穎川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被告邵鑾卿說會給我每個月3萬8,000元的薪水等語( 見中檢他字卷第69至69背面、84至84背面頁;士檢偵1534卷 一第182頁)。又參諸證人陳健雄於偵查中有提出「張小姐」 (即被告邵鑾卿)之照片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中檢他字 卷第94頁),而證人張仁剛亦於偵查中均指認上開照片中之 人即為其等所述之「張會」等情(見中檢他字卷第80背面頁) 。勾稽以上證人證詞,可見相陽公司及與相陽公司有不實統 一發票往來之部分公司均和被告邵鑾卿有所關聯,且有人會 稱被告邵鑾卿為「張會」、「張小姐」。
⑶再觀以本案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其上所留存之聯 絡人姓名為「張小姐」,事務所之電話為(00)0000-0000等 情,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士檢偵1534 卷一第46頁),參以被告邵鑾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 先生姓張,所以確實會有人叫我張小姐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四第121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0是 其事務所之電話等情(見桃檢偵23068卷第51背面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323至324頁),可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留 存之聯絡人資料有相當可能即指被告邵鑾卿。再自被告林榮 源於偵查中曾供稱:相陽公司的事情一開始是同案被告王淑 芬跟我聯絡,變更完負責人後,都是跟被告邵鑾卿電話聯絡 等語(見桃檢偵23068卷第48頁),又自被告林榮源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跟被告邵鑾卿第一次見面是在銀行見 面,之後都是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23頁;桃檢 偵19698卷一第26背面頁),被告邵鑾卿於審理中及偵查中亦 曾證稱:我跟被告林榮源有在華南銀行碰面過,是去銀行辦 支票,我有陪被告林榮源寫開戶等語(見桃檢偵19698卷二第
4背面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21至322頁),復觀諸華南商業銀 行就相陽公司申辦支票存款戶之回函所示,相陽公司於103 年8月8日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同時亦有領用第一 本空白支票使用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7年3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24327號函檢附之相陽公司存款往 來明細表及支票領用單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桃檢偵19698卷 二第64至66頁),可見被告2人於103年8月8日時既已碰過面 且相互認識。被告邵鑾卿雖一再辯稱相陽公司開立之發票跟 其無關等情,然倘若相陽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宜非由被告邵鑾 卿處理,為何領用申請單上係留存被告邵鑾卿對外之稱呼及 其事務所之電話。勾稽以上,被告邵鑾卿就相陽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行為應有相當密切之關連,被告邵鑾卿顯然對於同案 被告王淑芬、被告林榮源開立相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有 所知悉並涉入其中,尚非僅止於替相陽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 之記帳士身分。被告邵鑾卿辯稱其均不了解相陽公司之發票 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勾稽以上,堪認同案被告王淑芬、被告邵鑾卿係將相陽公司 作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而委託被告林榮源擔任登記 負責人,並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金鑽 石公司、優爾公司、夏邦公司、穎川公司提出扣抵銷項稅額 ,其等間具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被告邵鑾卿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 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 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 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既以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為限,乃為身分犯之一種,故若行為人並不具備 上述身分,但有該條行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15章各條所明定 之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應依各該條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因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案被告林榮源為相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王淑 芬為相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榮源、同案被告王淑芬 均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均 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又被告邵鑾卿就相 陽公司開立予金鑽石公司、優爾公司、夏邦公司、穎川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乙事,與被告林榮源、同案被告王淑芬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已如前認定,是被告邵鑾卿即應就全部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邵鑾卿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邵鑾卿為辦理相陽公司會計業務之人等 情,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證相陽公司之會計事務為被告邵鑾卿 所辦理,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每期營業稅, 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 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因認行為人 在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不同營業稅期者,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不同營業人既係 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 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 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 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 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 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 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 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是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
所示之各同一營業稅期內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⒊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而幫助金鑽石公司、優爾公司逃漏稅捐;就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 夏邦公司逃漏103年7月至8月之營業稅稅捐;就附表三編號6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夏邦公司逃 漏103年9月至10月之營業稅稅捐,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⒋被告2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關係: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固須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他人仍得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 共犯。是被告邵鑾卿與被告林榮源、同案被告王淑芬就本案 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上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邵鑾卿就本案犯行 ,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特定身分關係,然係與具商 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榮源、同案被告王淑芬共犯本案,而 成立上開罪名,審酌被告邵鑾卿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僅聽從 他人指示行事之邊緣地位,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參與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 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25至126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稅 額,及犯罪後均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及 被告林榮源前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案件之素行紀錄,及 被告邵鑾卿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案件之素行紀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行間隔期間
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 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尚乏事證可認被告2人因幫助逃漏稅捐、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就 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公訴意旨認相陽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優爾公司之行 為期間為10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相陽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 票予夏邦公司之行為期間為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惟本案 被告林榮源擔任相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為103年7月28日起 至同年10月14日止,已如前認定,是就相陽公司於103年7月 28日以前開立予夏邦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4張),開立 日期為103年7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 等情,有夏邦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 卷可佐(見國稅局移送卷第154頁),難認係被告林榮源擔任 相陽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為,另就相陽公司103年10月所開立 予優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張)及103年10月開立予夏邦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計3張)部分,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 局是否有相陽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資提供,財政部國稅局回函 表示:無發票留存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四第13、39、41頁),又卷內亦查 無相陽公司於103年10月開立予優爾公司、夏邦公司之不實 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是否係在被告林榮源擔任相陽公司名義 負責人期間所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對被告2人就相 陽公司開立予優爾公司103年10月統一發票,及相陽公司開 立予夏邦公司103年7月28日前及103年10月統一發票部分, 均分別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若認 此部分有罪,則分別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王淑芬共同基於將不實 交易記入會計帳冊之犯意聯絡,渠等均知悉相陽公司並無實 際營業,為創設相陽公司有進貨之假象,在不明地點,取得 芬多麗公司、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鴻實業有限公 司等公司所開立,並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80紙(詳附 表五所載),銷售額合計1億6,237萬6,042元,稅額811萬8,8
00元,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記入公司帳 冊。因認被告2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帳冊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事實有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檢察官就兩事實以係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 數罪,且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行為不罰或不能證明 犯罪,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 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固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富翔、陳健雄、雷晉昇、陳冠宗、張仁剛、王慶璋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邵鑾卿之照片、相陽公司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案查核清單(進項)、 相陽公司103年8月、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芬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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