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14號
TYDM,109,原訴,11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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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被 告 高菁菁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品逸(原名翁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245號、109年度偵字第2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信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高菁菁犯如附表一編號4、6、10、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10、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三、翁品逸無罪。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彭信禹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彭信禹高菁菁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彭信禹高菁菁王慶翔王慶翔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
下列之犯行:
 ㈠彭信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5、
7至9、11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5、7
至9、11所示之購毒者楊馥麟、吳威德吳璟星劉信毅
繫後,再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2、5、7至9、11所示之交
易地點,與上開購毒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5、7至9、1
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向上開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2、5、7至9、11所示之金額。
 ㈡高菁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間,以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劉信毅連繫後
,再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劉信
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購毒
劉信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㈢彭信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由彭信禹
以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卓奕旻(起訴書誤
載為「卓奕文」,應予更正)連繫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
毒者卓奕旻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向購毒者卓奕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㈣彭信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卓奕旻(起
訴書誤載為「卓奕文」,應予更正)連繫後,王慶翔復基於
幫助彭信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引領卓奕旻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佳佳旅館217號房內,彭信禹再於該房內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卓奕旻
並由彭信禹向購毒者卓奕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

 ㈤彭信禹高菁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由高菁菁以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購毒者劉信毅連繫後,再由彭信禹劉信毅商談毒
品交易細節,嗣由高菁菁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
地點,與購毒者劉信毅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且向購毒者劉信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
額。
 ㈥彭信禹高菁菁王慶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高菁菁以行動電話與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購毒者楊馥麟連繫後,再由彭信禹與楊馥
麟商談毒品交易細節,嗣由高菁菁指派王慶翔出發前往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購毒者楊馥麟交易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購毒者楊馥麟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額。
 ㈦彭信禹高菁菁王慶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時間,由彭信禹以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購毒者
賴鴻欣連繫後,彭信禹再指派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出發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賴鴻欣交易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嗣賴鴻欣於民國1
09年8月1日上午9時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佳佳
旅館欲給付該次毒品價金時,高菁菁遂指派王慶翔下樓向賴
鴻欣收取該筆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
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
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彭信禹高菁菁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為下列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禁藥之行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
彭信禹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高菁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且於起訴書文末記載關於被告彭信
禹、高菁菁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附
表二」(見起訴書第9頁)。惟查,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內容,除論及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外,關於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轉讓多少數量之毒品與何對象等與轉讓
禁藥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全然付之闕如,
亦未於犯罪事實內提及起訴書文末所附「附表二」與本案之
關聯性,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起訴書文末記
載附表二,即認未經起訴之「轉讓禁藥」犯罪事實發生訴訟
繫屬之效力,從而,本案審判範圍應不包括「被告彭信禹
高菁菁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先予敘
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彭信禹
高菁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
彭信禹高菁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一第105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信禹
高菁菁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高菁
菁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犯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
犯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109年7月15日之前或之後所犯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認定為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
同年7月不詳時日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
行。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
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彭信禹高菁菁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亦較不利。
 ⒋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彭信禹、高
菁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彭信禹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高菁菁就附表一編號4、6
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9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高菁菁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3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彭信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彭信禹高菁菁王慶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彭信禹高菁菁王慶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犯行,而被告高
菁菁就附表一編號4、6、10、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各自獨立,均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贓物
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
名、罪質均非全然相同,難認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具有主觀
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被告高菁菁
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彭信禹就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犯行、被告高菁菁就附表
一編號10、1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
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
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
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
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
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彭信禹、高
菁菁於偵審中雖均指證被告翁品逸為其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就被告
翁品逸此部分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無罪部分),是
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為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88至28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
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彭信禹、高菁
菁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對象及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產生相
當影響,且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
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無視
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
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
,應予非難。⒉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㈦定應執行刑:
  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本案上開數次犯行均與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關、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存卷可參(見109偵24245卷二第133頁),可見上開 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 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彭信禹所有(見原訴 卷二第2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分裝袋 、電子秤均係被告高菁菁所有,並均供其從事本案販毒犯行 所用乙節,為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所供認(見原訴卷一第10 3頁、第104頁),是該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 機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信禹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 至9、11、12所示犯行,於本案中共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彭信禹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9偵2 4245卷二第222至229頁),足認被告彭信禹個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彭信禹高菁菁關於附表一編號6、1 0、1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偵查中坦認獲得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於偵查中亦均自承 :彼此共同的生活費都是透過販賣毒品支應等語(見109偵2 4245卷二第230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對於買賣價金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揆諸 上揭說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彭信禹高菁菁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高菁菁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 (見109偵24245卷二第22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高菁菁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菁菁施用毒品之用,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與本案無關,故本 院不重複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109年7月10日前後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 巷129弄中原至尊社區,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4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1次。 ㈡於109年7月10日前後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2日,分別在上址至 尊社區內,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高菁菁共計2次。
 ㈢於109年7月30日上午約9時許,在桃園市○○里○○街00巷00弄0 號住處,以4000元出售約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彭信禹高菁菁計1次。




 ㈣因認被告翁國銘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 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 為虛偽陳述,甚或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 自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 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必須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確 實,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亦即足使一般人對其陳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品逸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 告翁國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高菁菁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翁品逸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 與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都是我跟他拿毒品,我與共同 被告彭信禹間存有恩怨,所以共同被告彭信禹才指認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翁品逸認識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且共同被告彭信 禹、高菁菁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翁品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原訴卷一第224頁),核與共同被告彭信禹於偵查中之證述 、高菁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偵29711卷第11 1至113頁、原訴卷二第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以認定。
 ㈡被告翁品逸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 菁等情。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除共同被告彭 信禹、高菁菁指證被告翁品逸涉案歷歷外,細繹其餘證據,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至多只能證明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 菁自身有販賣及持有毒品之行為,無從證明該等毒品來源確 為被告翁品逸;共同被告高菁菁扣案手機內存有與被告翁品 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9偵24245卷一第121 頁),未顯示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內容,當不足為補強被告翁 品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無一得 以佐證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所述被告翁品逸涉案乙節屬 實。
六、綜上,除共同被告彭信禹高菁菁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翁品逸確有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翁品逸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 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翁品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總機 交付者/ 引導者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彭信禹 彭信禹 楊馥麟 109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彭信禹先以Messenger聯繫楊馥麟後,彭信禹於左列時間騎車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楊馥麟楊馥麟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彭信禹 彭信禹威德 109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誤載「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地區某7-11便利商店外」,應予更正)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威德,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彭信禹 不詳男子 卓奕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誤載「卓奕文」,應予更正) 109年6月間某日 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 卓奕旻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請不詳男子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卓奕旻,同時卓奕旻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不詳男子。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高菁菁 高菁菁 劉信毅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高菁菁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信毅劉信毅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高菁菁。 一包毛重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高菁菁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彭信禹 彭信禹 吳璟星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吳璟星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吳璟星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與彭信禹碰面,彭信禹交付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璟星吳璟星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彭信禹 高菁菁 不詳男子、 王慶翔 賴鴻欣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賴鴻欣先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請不詳男子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賴鴻欣賴鴻欣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佳佳旅館將前次金額1,000元交付予王慶翔。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高菁菁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彭信禹 彭信禹威德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誤載「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地區某7-11便利商店外」,應予更正)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威德,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彭信禹 彭信禹 劉信毅 109年7月15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不詳時日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信毅劉信毅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9 彭信禹 彭信禹 吳璟星 109年7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吳璟星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吳璟星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與彭信禹碰面,彭信禹交付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璟星吳璟星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 高菁菁 彭信禹 王慶翔 楊馥麟 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誤載109年7月30日晚間約10時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八德區霄裡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楊馥麟先以Messenger聯繫高菁菁,再由彭信禹楊馥麟商談交易細節後,高菁菁指派王慶翔於左列時間騎車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送往左列所示地點予楊馥麟楊馥麟並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王慶翔。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高菁菁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 彭信禹 彭信禹威德 109年7月31日凌晨1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時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立國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誤載「自強新村」,應予更正) 彭信禹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吳威德,吳威德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2 彭信禹 王慶翔 卓奕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誤載「卓奕文」,應予更正) 109年8月1日下午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佳佳旅館217號房內 卓奕旻先以Messenger聯繫彭信禹後,王慶翔卓奕旻至左列所示地點房內,彭信禹並於左列所示地點房內與交付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奕旻,同時卓奕旻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彭信禹。 一包毛重0.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3 高菁菁 彭信禹 高菁菁 劉信毅 109年8月1日上午8時4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12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 高菁菁先以電話聯繫劉信毅,再由彭信禹劉信毅商談交易細節後,高菁菁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右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信毅劉信毅並給付右列所示金額予高菁菁。 一包毛重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彭信禹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高菁菁共同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彭信禹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2.2932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彭信禹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OPPO廠牌手機 1支 高菁菁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相機鏡頭破裂 4 分裝袋 9包 高菁菁 5 電子秤 1台 高菁菁 6 海洛因注射針筒 2支 高菁菁 7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高菁菁 8 吸管 2支 高菁菁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高菁菁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65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109偵24245卷二第141頁)。 【經本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宣告沒收】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高菁菁 ⑴外觀:白色結晶。 ⑵驗前毛重:0.54公克。 ⑶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109偵24245卷二第143頁)。 【經本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高菁菁 【經本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 應沒收及追徵 之對象 備註 1 3,750元 彭信禹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500元。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250元。 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500元。 ⑷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獲得250元。 ⑸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獲得250元。 ⑹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 ⑺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獲得250元。 ⑻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獲得500元。 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得250元。 2 1,250元  彭信禹高菁菁 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共同獲得500元。 ⑵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共同獲得250元。 ⑶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共同獲得500元。
附件:
一、證人楊馥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04警詢(109偵24245卷一 P262-264) ㈡109.09.17偵訊(109偵24245卷一 P395-398) ㈢109.10.23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224)二、證人卓奕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13警詢(109偵24245卷二 P4-5) ㈡109.09.22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56-57)三、證人吳璟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10警詢(109偵24245卷二 P24-25) ㈡109.09.22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57-58)四、證人賴鴻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07警詢(109偵24245卷一 P344-345)



 ㈡109.09.22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58-60)五、證人吳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22警詢(109偵24245卷二 P74-75) ㈡109.09.22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99-101)六、證人劉信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22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108-110)七、證人林禮群於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9.04偵訊(109偵24245卷一 P277-278)八、證人王慶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109.08.02警詢(109偵24245卷一 P250-253) ㈡109.10.15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201-203) ㈢109.10.23偵訊(109偵24245卷二 P231-232)九、書證
㈠搜索扣押程序文書
 1.彭信禹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9偵24245卷一 P73-79)
 2.高菁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09偵24245卷一 P8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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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