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90號
SCDV,114,重訴,9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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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參 加 人 鍾蕎安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參加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後者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原告以被告係訴外人陳 輝勳(以下逕稱其姓名陳輝勳、民國113年12月25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陳輝勳生前偽造如本件起訴狀原證3所示之民 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因 此發生或衍生如起訴狀所列4筆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48 萬4,857元,故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法律關係, 對原告賠償648萬4,85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17頁起訴 狀),經參加人鍾蕎安(下逕稱其姓名鍾蕎安)具狀請求准 予參加訴訟,其理由則以:陳輝勳與原告間因投資系爭土地 即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09.9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乙筆(以下段名相同,段名均省略),而 有579萬5,000元獲利未經受領,鍾蕎安於取得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153~161頁),鍾 蕎安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輝勳受領該債權,現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治股審理中,又原告於該治股案 件中抗辯稱原告對陳輝勳有逾6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 此主張要與上述陳輝勳之應分配獲利579萬5,000元互為抵銷 ,是就原告於該治股事件之主張而論,本件114年度重訴字 第90號清股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結果,將影響鍾蕎安與原告 間就該治股事件之判決,鍾蕎安於本件訴訟為具有利害關係 之人,為輔助被告計,依法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124頁)。針對上開參加乙事,原告最後改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則同意參加(見本院卷第201頁 ),復經本院調取案號各如附錄所示之原卷7宗,該原卷7宗 由上開治股調卷中,經本院暫時借調該原卷7宗並於最後期 日提示兩造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且由本院將需用資料轉印或 抽存編為本件外放影卷第1至7宗,目前該7宗原卷已還該治 股,再依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結果,原告與鍾蕎安間損害 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8萬4,857元即仲介費200萬元+ 履保手續費1萬元+賠償後述許姓買家(許○雀,真實姓名見 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0萬元+回復土地 登記稅費代書費2萬4,857元+原告與原告配偶對於「3筆」土 地預期獲利(潤)之所失利益385萬元=598萬4,857元,歷審 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112年3月13日民事一審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0號(113年5月31日民 事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3年10 月29日民事第三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 第40號(尚未終結),經核鍾蕎安對於其參加被告一造之勝 訴或敗訴結果,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鍾蕎 安為輔助被告而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明定。原告起 訴聲明求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648萬4,857元(即仲介費20 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元+賠償後述許姓買家10萬元+回復土 地登記稅費代書費2萬4,857元+原告與原告配偶預期獲利( 潤)之所失利益385萬元+50萬元精神慰撫金=598萬4,857元+ 50萬元=648萬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經原告具狀 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勳之遺產範圍內 ,賠償原告648萬4,857元(計算式同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下稱更正後訴之聲 明),復有被告查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限定繼承事 件卷證資料與民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273~323頁),此 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次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陳輝勳生前與原告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劉姓地主( 劉○泉,真實姓名同後述另筆109年竹北字第102300號申請登 記案賣方)以1,929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256萬元, 陳輝勳出資323萬元,由原告擔任登記名義人,因而與該劉 姓地主於109年6月18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並過戶登記完畢,嗣 因陳輝勳不欲繼續合資關係,因此原告與陳輝勳間協議由陳 輝勳向原告買回系爭土地,資以結束該合資關係,並簽署有 甲方陳輝勳、乙方原告之109年12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但是陳輝勳無力支付買回款項,竟出現日期為翌日即10 9年12月30日之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由陳輝勳商請其時任 女友鍾蕎安代為償付,於是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鍾蕎安 住處,由陳輝勳將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以及未經原告同意之 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具名之合約轉讓書暨相關買賣契約等 件,交給鍾蕎安收執,同時表示原告已收受150萬元及願將 買賣合約讓與鍾蕎安,又因陳輝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遂再 求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可以併同另2筆533之3號土地(所有人 為原告、面積11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533之5 土地(所有人為原告配偶、面積11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全部,經原告配偶將其因本件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一併出賣,原告為解決問題,勉為同意,經原告覓得 訴外人許姓買家並簽署賣方為原告與原告配偶(上1人為訴 外人,真實姓名為賴又綾,以下逕稱其姓名賴又綾)、買方 為許姓買家、標的為系爭土地與533之3、533之5共「3筆」 土地,此後原告與陳輝勳合意解除前開109年12月2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合意解除買回契約,當原告原本以為能夠順 利解決難題時,豈料於原告夫妻與許姓買賣辦理履約過程中 ,卻遭到鍾蕎安無端持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以及未經原告同 意之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具名之合約轉讓書及買賣契約書 等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為查封登記等語,爰此原告就所 發生或衍生之損失共648萬4,857元,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 法律關係,要求被告應賠償本、息於原告,爰聲明:如更正 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述109年12月29日由陳輝勳向原告買回系 爭土地之該份契約書,固因陳輝勳未給付尾款且有意轉讓系 爭土地,因此於次(110)年5月4日曾簽署甲方陳輝勳、乙



方原告、承辦地政士陳又嘉之另件協議書,資以約定處理後 續事宜,然因中途發生鍾蕎安假處分事件,於是110年7月16 日再為簽署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甲方陳輝勳、乙方原告、承 辦地政士陳又嘉之協議書(下稱11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 書),至此既生和解效力,則原告已不得再事請求,亦即11 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書係因鍾蕎安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 後,因未能履行移轉所有權而重新議定原告與陳輝勳間之利 潤分配及費用負擔,原告與陳輝勳均應受此110年7月16日形 式真正協議書之約定效力拘束,不得容由原告翻異,再行起 訴請求所謂4筆合計648萬4,857元云云損害;又原告於上開 治股或本件清股審理時,復主張以11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 議書所載應由原告返還於陳輝勳之413萬元互為抵銷云云, 然而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其偽造之人,若係 陳輝勳所為,則屬陳輝勳故意行為,依照民法第339條規定 ,不能抵銷。更況,原告請求4筆合計648萬4,857元之賠償 ,皆已逾兩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要提出時效抗辯,且被告否 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此情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16號鍾蕎安陳輝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確定事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77萬元,係指鍾蕎安陳輝勳履行對本件原告 之契約上義務、及代替陳輝勳清償債務,總計已支出577萬 元,於113年6月25日經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作出鍾蕎安之 全部勝訴判決,該件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有關原告、陳輝勳鍾蕎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賣、讓與、資金及所有權 爭議與歷來協議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五、參加人則以:對於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陳 輝勳於生前應訊時堅稱係於陳輝勳保管中遭到違法竊取,則 陳輝勳何故意過失可言;又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之記載內 容,僅係收款證明,用途係證明鍾蕎安已支付150萬元、代 陳輝勳償還陳輝勳積欠原告款項之證明書而已,此等內容屬 於陳輝勳鍾蕎安間之內部關係,再於外部關係而言,鍾蕎 安取得如原證4所示之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具名之合約轉讓 書,因此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鍾蕎安提出假處分乃係 保全行使自己之權利,更況本件原告請求648萬4,857元云云 ,除了增加所謂第4筆也就是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乙項,其餘 之項目、金額,一概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0 號,該更審事件中由原告上訴範圍之項目、金額,均為相同 ,是完完全全地一模一樣,原告對陳輝勳鍾蕎安每個人都 提起一模一樣地損害賠償訴訟,既矛盾又無理由,其訴訟目 的不正當,其實原告只是想要在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治股代位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訴訟中,以此作為抵銷抗辯之 手段而已。至原告所列598萬4,857元(即648萬4,857元不含 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其中所謂仲介費200萬元,原 告未能證明係解除原告夫妻倆與許姓買家間而支付之仲介費 ,且原告夫妻倆雖與許姓買家解約,但已經由仲介完售土地 獲利、其中所謂履保手續費1萬元及其中所稱賠償許姓買家1 0萬元並沒看到證明、其中所稱回復土地登記稅費代書費2萬 4,857元云云,惟另兩筆土地即533之533之5地號所生費用, 與533之6之系爭土地無關,且原告提出證物即代書服務費用 之名目,係3次實價登錄與1次房地合一稅之服務收費,但原 告並未提出已辦理之證明、其中所列原告與原告配偶預期「 3筆」土地獲利(潤)之所失利益385萬元,不過受到假處分 影響者,明顯只有系爭土地乙筆而已,且原告說有預期利益 損失,原告不但沒有將其免繳之稅費扣除,甚至已再經由仲 介,高價完售,原告何來損失(害),甚至原告配偶賴又綾 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0號事件經指定之113年4月 12日準備期日,在該次期日於該院第14法庭內向法官稱:一 開始我們根本沒有想要跟陳輝勳一起出售,因我認定系爭土 地已經出售予陳輝勳,是陳輝勳找仲介遊說我們一起賣,我 才同意,因為有簽立110年5月4日協議書等語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之訴為理由,請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六、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 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 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 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 事實,無非以「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鍾蕎安住處,由陳 輝勳將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以及未經原告同意之109年12月3 0日陳輝勳具名之合約轉讓書暨相關買賣契約等件,交給鍾 蕎安收執」於是方有後續鍾蕎安假處分事件(見本院卷第12 頁即起訴狀第2頁),惟經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見本院卷 第416頁即被告 ㈠狀第6頁第16行以下),參加人則以陳輝勳 於生前應訊時另有不同說法(見本院卷第174頁即鍾蕎安民 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1~3行),此節業經前述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49號為民事一審判決時,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1904號偵查筆錄,陳輝勳於110年12月13日經 檢察官偵訊時,已另有供稱:「這張(指系爭形式不實協議 書)不是我拿給鍾蕎安的,是鍾蕎安從我和她共同之竹北市



○街○號建設公司辦公室內自己拿的,因為這張協議書早就 沒有效用了、因為協議書內容已經無效,所以我不可能拿給 鍾蕎安這張協議書,所以應該是鍾蕎安自己從我包包內拿取 的等語(見於該偵查卷第75頁背面)」等語在卷(見司法院 外網裁判書查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一審判決理 由第四之㈠、2點,原告與鍾喬安之爭點及法院判斷理由),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難為證明其主張「系爭形式不 實協議書係由陳輝勳鍾喬安住處交付於鍾蕎安」之有利於 己主張之事實,而他造即被告目前僅係1名大學生,於本院 指定之第1次期日114年6月4日,還需參加學校期末考及參與 畢業典禮,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以前,對於原告、鍾喬安陳輝勳3人糾葛,根本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請 假狀及檢附證明),則此事實真偽不明其舉證上不利益,自 應由原告承擔。
七、次按,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對於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 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查,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除了慰撫金50萬元的請求權 基礎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其餘請求均 引用民184條第1項,4筆金額請求的內容如起訴狀第5~7頁所 述(見本院卷第444頁即最後筆錄第2頁),惟原告已不能證 明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如其所述係陳輝勳 對外行使交付於投資關係以外之他人例如鍾蕎安(見前引陳 輝勳110年12月13日偵訊內容),而鍾蕎安聲請假處分之文 件,除了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以外,其餘文件另有109年12 月30日陳輝勳具名之合約轉讓書,以及買賣契約、協議書、 代償、匯款證明等件(文件名稱詳如外放影卷第2宗第9頁即



鍾蕎安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7分提出到院之民事假處分請狀第3頁該份書狀證物欄),再依司法院外網任何人均公 開可查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9號112年3月13日民事一審判 決(二審更審中),原告與鍾蕎安於該件民事一審其不爭執 事項第㈨點明白記載為:「㈨、鍾蕎安以其聲請系爭假處分所 提之證據等為據,依債權讓與、系爭109年12月29日買賣契 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業經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判決 (指本院111年3月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鍾蕎安與本件 原告間之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一審判決;上訴審111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二審判決) ,認定系爭合約轉讓書性質為契約承擔而非債權讓與,因未 經本件原告之同意及承認,對其不生效力,而為鍾蕎安敗訴 之判決,經鍾蕎安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備註:最高 法院業已於112年2月1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定終結、 外網可查);本件原告以鍾蕎安偽造系爭協議書(指系爭形 式不實協議書、下同)上本件原告名義之簽名等為由,向台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對鍾蕎安提起偽造文 書等之刑案告訴(該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70號,以下稱偵 字第770號),鍾蕎安以本件原告及陳輝勳涉嫌對其共同詐 欺取財為由,向上開地檢署對本件原告及陳輝勳提起詐欺取 財之刑案告訴(該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69號,以下稱偵字 第769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從認定系爭協 議書(本院備註:指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 內本件原告名義之簽名係鍾蕎安所偽造,無法證明本件原告 及陳輝勳有對鍾蕎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均為不起訴處 分(見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卷一第383~387、409~412頁)。 」,併對照本院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如外放影卷第1至7宗所 示之各原卷,其中於外放影卷第1宗110年6月22日110年度司 執全第74號執行調查筆錄原件1份之後,附有本件原告具名 之110年6月22日閱卷聲請書,而該件閱卷聲請書左下方經本 院閱卷室蓋用「110.6.24已閱」之制式方章,綜此可證本件 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24日》經由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 定之合法途徑,已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斯時本件原告即見有前述 鍾蕎安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7分提出到院之民事假處分請狀第3頁證物欄所列之各項證物,並經原告於《114年3月14 日》上午11時36分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到院時,轉印編為原 證3: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及原證4: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 具名之合約轉讓書。




八、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為原告利益主張本件沒有時 效問題,因為原告原本認為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是鍾蕎安偽 造的等等各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6頁筆錄即最後筆錄第4頁 第27行以下),因此本件於調查、審理及判斷上,還是必須 要先回歸於【被告方面】所提出最為至關重要之防禦方法, 即:【依11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書,至此既生和解效力 ,則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411頁即被告 民事答辯㈠狀第1頁第一點【黑色粗體字標示處】、併參鍾蕎 安訴訟代理人製作:關於卓宸樂鍾蕎安損害賠償事件時序 表編號20,見本院卷第425頁表格最末1欄),針對此節,原 告方面不但於本件起訴狀全未敘及該份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 11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書,經本院於指定之第1次期日 ,在114年6月4日於本院第34法庭內公開朗讀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治股當事人書狀第5~6頁,請原告方面要補正110 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書到院(見本院卷第149頁即114年6 月4日筆錄第3頁第15行),為此原告方面補正由其有持有文 件原本所轉印或再為轉印之證物編號【原證21】文件到院( 附於本院卷第197頁、影本),可信如原證21所示之110年7 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書(全文見本判決附件),無論其形式 或內容均為真正,惟不知何故,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於整 份起訴狀全未敘及,且於本件訴訟進行攻、防期間,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11分提出到院、附有【時 序表】之該份原告書狀,列舉自109.6.18起~113.12.25止之 各事件,然而該份【時序表】並無110年7月16日這個日期( 見本院卷第394頁原告【時序表】)。
九、是經本院聽取兩造及參加人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併參考 原告、鍾蕎安陳輝勳3人間於司法院外網對任何人均公開 可查之裁判書內容,認為:
(一)關於本件第1筆錢也就是起訴狀第5頁原告請求所謂仲介費 20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元+賠償許姓買家10萬元,共211 萬元之部分,還有關於本件第3筆錢也就是起訴狀第6頁原 告請求所稱回復土地登記稅費代書費2萬4,857元之部分:   
   其中履保手續費1萬元僅見於起訴狀第5頁第15行該行,並 無檢附任何單據,且由前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時序 表】,也未標示此筆1萬元及卷證出處,其餘仲介費200萬 元+賠償許姓買家10萬元+回復土地登記稅費代書費2萬4,8 57元,共212萬4,857元之部分,則見於前開原告訴訟代理 人提出之【時序表】標示:110.7.7~8該欄位(見本院卷 第394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具名提出之時序表,夾在110.7



.6~110.7.30中間。該表格獨缺110.7.16欄位,但將原證2 1標示於110.7.6),本院鑑於11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 書第一條,甲方陳輝勳、乙方原告已經針對鍾蕎安以假處 分方式介入乙事,明白約定:「一、甲乙雙方確認,本案 於飛鷹地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上開土地遭鍾蕎安小姐假 處分未能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協議無從履行,現雙方同意無 條件取消原協議,另待雙方協議定之,甲方並同意將乙方 依原協議所簽立之本票返還 (由乙方逕向承辦代書取回) ,同時負擔乙方與鍾蕎安小姐間因本案而起法律程序律師 費196000元。」(見本判決附件、第一條),在此之前, 原告對於鍾蕎安取得本院110年6月3日110年度裁全字第70 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正本1件附於外放影卷第1宗),已委 託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之律師事務所人員 ,擔任送達代收人,又原告提起抗告之結果,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10月5日110年度抗字第864號裁定駁回(正本1 件附於外放影卷第4宗),而該件抗告事件原告隨狀檢附 之證物即包含有原告所謂之原告夫妻與許姓地主解約協議 、原告與仲介之仲介費用協議書影本等件(見外放影卷第 4宗原告書狀第7頁證物欄),則原告委託律師辦理抗告結 果,固不能遂原告之意,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陳輝勳仍得 因有效之11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書,切割於鍾蕎安假 處分事件之外,亦即陳輝勳之於鍾蕎安假處分事件,對於 原告而言,陳輝勳僅須依110年7月16日形式真正協議書約 定內容,以此與原告互相受有該件契約關係規範,是以原 告不能再事請求前述【時序表】110.7.7~8,所謂仲介費2 00萬元、履保手續費1萬元、賠償許姓買家10萬元、回復 土地登記稅費代書費2萬4,857元。
(二)關於本件第2筆錢也就是起訴狀第5~6頁原告請求所列原告 與原告配偶預期獲利(潤)之所失利益385萬元之部分:   除了原告與陳輝勳2人對於鍾蕎安假處分系爭土地乙事, 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契約嚴守原則,於110年7月16日起,原 告與陳輝勳2人彼此間,均應受有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其契 約關係拘束,不能再由一方任意要求增、減給付,此外, 533之5地號所有人即原告配偶賴又綾,與陳輝勳之間從無 發生任何法律關係,陳輝勳亦無對賴又綾實施侵權行為, 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第7頁第五點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賴又綾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欠缺依據。甚至依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日北地所登字第1140003 288號函覆資料,原為原告所有之533之3地號於114年6月1 0日由訴外人玖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取得全部所有,



且533之3地號上有訴外人玖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所 有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為 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停車空間、樓梯間,建物層次 面積每層為51.90~57.37平方公尺不等、建號為竹北市○○ 段0000○號,而原為賴又綾所有之533之5地號,現有土地 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則為權狀註記事項:7782 建號建築基地地號莊敬段533之5地號,又該筆533之5地號 與533之6之系爭土地,原為同一名劉姓地主,533之5地號 經該地政事務所受理109年竹北字第102300號買賣登記申 請案,於109年6月20日由賣方劉姓地主劉○泉移轉於賴又 綾,復據該地政事務所受理110年竹北字第235530號買賣 登記申請案,由賴又綾於110年12月14日售出土地所有權 全部於訴外人玖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最後為114年竹北 字第9101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於114年6月27日由訴外人 玖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售土地所有權全部於訴外人古○ 萍,所以目前533之5地號為訴外人古○萍於114年6月27日 登記所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見本院卷第223、237、24 3、247、249、259頁地政資料與古○萍真實姓名),可知 「3筆」土地其中不屬於系爭土地之533之3、533之5地號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該另二筆即原告及原告配偶 夫妻倆另為投資、與陳輝勳合資無關之範圍,原告與賴又 綾已經由建商獲利了結,此節亦有賴又綾於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690號指定之113年4月12日準備期日,在該 院第14法庭內於法官面前稱:「(鍾蕎安)匯款這件事情 我們(原告夫妻)真的不知情,直到收到被上訴人(鍾蕎 安)存證信函。我才知道有這個人,跟上訴人(指賴又綾 配偶、本件原告)盤查後,陳輝勲金主可能是被上訴人 (鍾蕎安)。至於110年5月4日協議書,協議如何了結本 件事情、5月7日才是解約,是陳輝勲找飛鷹地產做協議, 要我不能一地二賣,一定要先解決契約。因陳輝勲看到我 有買家(指許姓買家),想要跟我一起賣,仲介說我們需 先解約,解約書是陳又嘉代書撰寫,110年5月7日解約出 售予許○雀(即許姓買家),並沒有分成二次 。『況且一 開始我們根本沒有想要跟陳輝勲一起出售』,因我認定系 爭土地已經出售予陳輝勲,是陳輝勲找仲介來遊說我們一 起賣,我才同意,因為有簽立110年5月4日協議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432~433頁是日筆錄電子檔列印本),因 此本項原告方面所列渠夫妻倆預期獲利(潤)之所失利益 385萬元,僅係原告個人因應上開治股訴訟事件中,有利 於渠個人之抵銷抗辯說法,所採行手段策略而已,自無足



採(見本院卷第139頁由本件原告即該治股事件被告卓宸 樂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5頁最後1~3行起至次頁抗辯以:… 因姓名權遭冒用可請求精神賠償暨其他已支出之稅費,僅 仲介費200萬、買方求償金10萬及預期利益385萬之損害即 已高達近6百萬元…兩相互抵,陳輝勳卓宸樂不僅並無債 權存在,更應賠償被告至少2百餘萬,從而鍾蕎安代位陳 輝勳對卓宸樂請求,自屬無據…)。
(三)關於本件最後1筆也就是第4筆錢即原告主張姓名權遭冒用 而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之部分:   
   雖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查官113 年度偵字第1537號追加起訴書,記載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 係陳輝勳於109年12月30日在鍾蕎安位於新竹縣○○鎮○○街○ 號○樓住處,連同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具名之合約轉讓書 ,由陳輝勳交付於鍾蕎安收執,然證據方法則記載:請參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14543號卷、證據(一)陳輝勳於偵 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44頁該件追加起訴書第1~2頁 ),惟如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04 號卷第75頁背面之偵查筆錄,陳輝勳於110年12月13日經 檢察官偵訊時係稱:「這張(指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不 是我拿給鍾蕎安的,是鍾蕎安從我和她共同之竹北市○○街 ○號建設公司辦公室內自己拿的,因為這張協議書早就沒 有效用了、因為協議書內容已經無效,所以我不可能拿給 鍾蕎安這張協議書,所以應該是鍾蕎安自己從我包包內拿 取的等語(見於該偵查卷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生 父陳輝勳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 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108、114號對陳輝勳作出公訴不受理 判決(見本院卷第51~53頁刑事一審判決書影本),經陳 輝勳生前認領之被告乃91年次之人,於109、110年間尚不 滿20歲,住所復於台北市○○○街○巷○號○樓之1,並自稱 父親早年即離家無聯絡、名下負債不明(見本院卷第278~ 179頁家事聲請狀、第282頁戶籍謄本),縱使系爭形式不 實協議書其上「卓宸樂」捺印及署名並非本件原告所為( 參前揭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依本件請求權人 即原告之說明及舉證程度,仍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形式不實 協議書係因陳輝勳個人行為而有對外流出於原始投資方以 外之人之情形,遑論原告連同渠配偶夫妻倆所投資另2筆 土地仍可經由建商獲利了結,未見原告使用其姓名於社會 交易或個人信用上,受有絲毫影響,難謂其姓名權遭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起訴狀第7頁復主張:原告、鍾蕎安陳輝勳相互提告衍生諸多紛擾等等各語,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690號113年4月12日準備期日記載:「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如關係人賴又綾所述。受 命法官:知悉被上訴人(指鍾蕎安、下同)此人時,是否 係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關係人 賴又綾:是。上訴人:是。受命法官:收到存證信函時, 有無詢問陳輝勲?上訴人:忘記了。但我有跟代書(指陳 又嘉地政士)講,而且我的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及陳輝 勲。」(見本院卷第433頁是日筆錄電子檔列印本),可 知無論發函者各執一詞或依循法律途之措施,皆為保障自 身權益,若非濫訴,則非為構成對他人人格權實施侵害。(四)末依外放影卷第4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864號由本 件原告具名之民事準備㈡狀,該份書狀於110年9月17日下 午1~2時許提呈至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原告係該事件之抗 告人,委由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之律師事 務所人員為送達代收人(該事務所執業律師係邱俐馨律師 ,見外放影卷第7宗第53頁邱俐馨律師委任狀地址),該 份書狀內容第四點為:…抗告人無辜捲入陳輝勳與相對人 (指鍾蕎安)之內部糾紛,致110年5、6月間系爭土地遭 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焦急找陳輝勳詢問事情原委(見外放 影卷第4宗第145頁該份書狀第3頁),而前述110年6月22 日閱卷聲請書,本件原告於「110.6.24已閱」並見有鍾蕎 安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7分提出到院之民事假處分聲請 狀,隨狀檢附包括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在內之各項證物, 經本院對照原告起訴狀附原證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查官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描述,可知109年12月30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影本 見本件起訴狀原證3)與109年12月30日陳輝勳具名之合約 轉讓書(影本見本件起訴狀原證4),此兩份文件係原告 焦急找陳輝勳詢問事情原委之所在,原告不可能單獨向陳 輝勳追問後者文件(原證4文件),卻於見有簽名與捺印 非為自己所為之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之情況下,反而當作 沒看到、捨此不去追問或追究陳輝勳前者文件(原證3文 件),又關於原告追問之結果,則見於原告與陳輝勳2人 間110年6月28日之對話,陳輝勳向原告解釋:那只是我對 她的承諾嘛,跟你是沒有關係,因為這塊土地本來就是我 們買的,那是我對她的承諾嘛,你懂我的意思嗎(見外放 影卷第4宗由該事件抗告人即本件原告提出之抗證12:其 與陳輝勳間於110年6月28日錄音光碟片及譯文,外放影卷 第105頁),是以攸關「卓宸樂」簽名1處與捺印1枚不實 之系爭形式不實協議書(原證3文件),原告至遲於《110



年6月28日》縱非確信、亦屬實際可知出自於陳輝勳之手, 原告於刑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指訴係鍾蕎安所為,無 非係牽制鍾蕎安假處分執行(見本院卷第329頁即本院民 事執行處110年6月10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外放影卷第5宗 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10年6月3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聲請撤銷 假處分狀檢附聲證3:聲請人110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影 本乙份),並敵視陳輝勳鍾蕎安2人為同謀,故被告方 面提出時效抗辯,該兩年短期時效至遲應於110年6月28日 開始進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之規定,可認本件第4筆連同前3筆請求,縱使假設 仍有此等債務存在,債務人亦得拒絕給付。
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予贅述。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48萬4,857  元,並據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7萬7,433元,有綠聯收 據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0頁第1聯),另有鍾蕎安繳納參 加費用1,000元,亦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0頁 第2聯),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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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