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文豪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彭作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
應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按附
表編號1至5「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11,300,2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95,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附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編號 地號 面積(㎡) 被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裁判費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 47-3 233 1/1 1/3 面積223㎡×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58,000元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4,311,333元 2 47-4 46 1/1 1/3 面積46㎡×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22,500元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345,000元 3 47-66 251 1/1 1/3 面積251㎡×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36,963元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3,092,571元 4 47-67 208 1/1 1/3 面積208×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22,500元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1,560,000元 5 58-2 103 1/1 1/3 面積103㎡×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58,000元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1/3=1,991,333元 6 合計 11,300,2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