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4號
SCDV,114,重訴,2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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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素玉
洪志湧
洪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洪天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洪天麗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素玉洪志湧、洪
志強公同共有。二、被告洪天麗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
稱附表二不動產,與附表一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移轉登記為原告
陳素玉所有」。嗣經原告更正,刪除前開二項聲明後段移轉
登記部份(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乃係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吉春為原告陳素玉之配偶、
原告洪志湧洪志強及被告之父親,洪吉春於民國(下同)
113年2月4日往生,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然原告等於辦理除戶並申報遺產稅時,方發現系爭不動產
竟早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原告陳素玉
無贈與之意、且洪吉春生前亦從未曾向原告等表示過要將附
表一不動產贈與被告,係因被告前藉口要幫小孩聲請獎學金
,而向原告陳素玉偽稱需要阿公(即洪吉春)及阿媽(即原
陳素玉)的身分證印章方能聲請,被告藉此取得洪吉春
陳素玉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後,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在其名下,此可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均係
由被告自行代為簽名與用印,洪吉春及原告陳素玉未曾親簽
或親往辦理,即足得證。更有甚者,附表ㄧ編號6、7所示土
地係於洪吉春死亡後,被告於舉行洪吉春奠禮並進行火化當
日,藉口不適、匆匆提前離席,趕於地政機關下班前單獨辦
理登記,顯與常情有違。復以洪吉春向有重男輕女之傳統思
維,且與被告間並無特別親密的父女之情,自無贈與被告不
動產之動機,而被告於原告陳素玉百年後亦得因繼承取得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陳素玉自亦無提前將土地贈與給被告
之動機,更可見被告與洪吉春及原告陳素玉間實未有贈與契
約。按此,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
得利,亦屬侵害原告陳素玉洪吉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三
人之所有權,故依民法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
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洪吉春、原告陳素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附
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已檢具蓋有與洪吉
春、原告陳素玉本人之印鑑章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上原因,又迄未就上開贈與
契約有何無效或可被撤銷之情事詳為舉證及說明,即難採信
。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依法定程序予以
塗銷前,原告當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民
法第767條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是簽立書面
之要式性並非贈與行為之成立要件,若雙方就贈與標的互相
同意,即不能謂其贈與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故是否由當事
人本人親自在契約上用印,亦不影響贈與行為之成立與否。
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
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
項、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分別自洪吉春及原告陳素玉處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處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
本院之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洪吉春
原告陳素玉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洪吉春及原告陳素玉印鑑
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公文書影本在卷為憑
,亦有所據蓋有與洪吉春及原告陳素玉印鑑章相符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私文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1、89-147、183-247頁),且業經登記在案,
依法即推定被告適法有權利。準此,於原告就其上印文真正
亦未表爭執之情況下,自應認上開文書及贈與契約形式上真
正,被告無須再就與洪吉春及原告陳素玉間是否有贈與真意
進行舉證,而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之合意乙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陳素玉雖稱其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移轉登記乙節事前亦
不知情,而洪吉春向有重男輕女的傳統思想,亦從未向其提
及欲將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想法,顯見兩人均無贈與被告不動
產之動機,實係被告前藉口辦理孩子獎學金而向其取得兩人
身份證與印鑑章,擅自盜印所需文件後再單獨辦理過戶,
其間實無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按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者,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到場辦理,未能親自
到場辦理者應另提出委託書(如所提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
關係者免提),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
人印鑑證明,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
及第4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細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本件相關登記申請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3-247頁
),均已檢附符合上開規範要求之文件在案,原告既未爭執
上開印文為真,則原告陳素玉洪吉春縱未到場親自辦理,
亦不影響上開移轉登記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
前藉口辦理孩子獎學金而向其取得其與洪吉春兩人之身份證
與印鑑章後擅自辦理云云,然孫子的獎學金怎會需要以阿公
(即洪吉春)和阿媽(即原告陳素玉)的身分證及印章方能
申請?又縱原告陳素玉信其為真,然為申請孫子的獎學金,
自會以一般日常用章,不致提供兩人的印鑑章辦理,是原告
上開說詞,除無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外,亦早已嚴重悖離
一般常情事理,本院自難採信。又原告陳素玉雖稱並無贈與
被告不動產之動機,且亦未曾聽聞洪吉春有贈與被告不動產
之想法云云,然此誠屬原告一方之詞,並無任何憑證,況本
院亦難想像被告如何能在不經兩人同意的情況下,猶能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亦迄未就此
予以說明,是原告據上開說詞主張其間並無贈與契約云云,
核屬無稽。
㈢、原告復主張附表ㄧ編號6、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
洪吉春火化當日方單獨聲請登記,欠缺洪吉春贈與及物權
移轉之同意,且與常情有違,而應予塗銷云云。惟按內政部
訂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
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
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
並提出第34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乃係基於土
地登記程序便宜所為之規定,未逾越母法(即土地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授權目的及範圍,且符合登記義務人之本意
,無涉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與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尚
無牴觸,亦非對繼承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義務,不能僅
因登記義務人於移轉登記時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遽謂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民法第2條之規定而無效。而依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本件相關登記申請案之資料可知(見
本院卷第235-247、303頁),洪吉春於其尚在生存時即113
年1月12日已就附表ㄧ編號6、7所示土地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
,顯無欠缺贈與之合意,又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31日、同年2
月3日向新竹市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土
地增值稅及遺產稅,於同年2月6日、7日取得新竹市稅務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於113年農曆年假(即自113年2
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結束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2月1
5日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
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不合常情之處。按此,洪吉春
於113年2月4日死亡,亦不影響其生前所為贈與契約之效力
,得由被告據此單獨聲請移轉登記,是縱附表ㄧ編號6、7所
示土地於113年2月19日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
效。原告據上開主張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即屬無據。  
㈣、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二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因其間實無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之合意而應予塗銷云
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附表一、二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一(原所有權人:洪吉春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01 新竹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0月23日 02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分之1 03 新竹市○○段000地號 36分之1 04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20日 0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06 新竹市○○段000地號 6分之2 113年02月19日 113年01月12日 07 新竹市○○段000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原所有權人:陳素玉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01 新竹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07日 112年10月23日 0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分割自同段897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07日 112年10月23日 03 新竹市○○段000地號 1分之1 112年12月07日 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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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