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4年度,7號
SCDV,114,重家繼訴,7,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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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丁榮村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丁富村

丁彩霞

丁玉霞

丁碧霞

丁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建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十三,被告丁富村負擔十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繼承
丁健銓(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准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坐落新竹市○○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為公同共有。嗣因
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遂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期日當庭撤回(不
再主張)訴之聲明第2項,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日死亡,生前與配偶丁李紅花(112
年4月2日歿)共同育有原告丁榮村(長子)、被告丁富村(次
子)、丁彩霞(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碧霞(三女)
丁珠霞(四女)等6名子女,足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為
兩造;又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其中原告之權利為
14分之13,丁富村為14分之1,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
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判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繼統表等件可佐,堪
信為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項目如后:
 1.不動產部分:
  (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947萬8,464元
  (2)新竹市○○段000○號建物:24萬4,100元
 2.動產部分:
  (1)中華郵政樹林頭郵局:23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二)被嫌承人所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因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且系爭房地自始自終均為原告一家單獨使用(按被繼承人膝下二名男丁,原告一房分得系爭房地,丁富村一房分得隔壁即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是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遺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丁富村特留分14分之1,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俾節省訴訟資源(避免後續共有物分割)與經濟效益之最大化(由原告一家單獨使用)。
(三)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遺產項
目攔」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准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
攔」所示之方式分割,於法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富村答辯略以:原告在分割遺產事件:訴之聲明中對
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
公同共有」訴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0
0號土地與其上同段642號建物為「公同共有」,事實上,土
地建物謄本等文件都保存於原告手中,原告應以法定方式用
一審判決書及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證明,依裁示先行辦理「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而後,再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
告未依法定方式先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也從未聯繫
被告協同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卻以無庸起訴之方式提
出分割遺產之訴訟,藉以損害被告丁富村在一審判決主文中 ,法院依法所裁定之應有權益,原告此舉有違法定程序,委 無可採。被告丁富村於112年5月10日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 記」訴訟,並經過鈞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被告 之特留分為1/12,應為810,216元(9,722,597元/12=810,21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也曾於該件一審抗辯應以金 錢找補方式處理,然被告表明不同意之意見,且鈞院亦以原 告於法無據,尚難憑採,不同意金錢找補方式處理。上述所 列一至三項答辯事實及理由,已經法院一審判決確立被告勝 訴,又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上訴後又於113年12月5日 撤回本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於113年12月16日確立判決。對原告再度訴求分割遺 產事件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關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規 定即明。民法第759條規定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 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應共有物屬違章建築物依法不能 登記,苟准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 上性質不能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 8號研究意見參照)。事實上原告所提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總面積64.53平方公尺 為一樓部分,二、三樓面積為違章建築未列其内,因共有物 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故不得請求分割於法有據。綜上 所陳,被告之訴洵屬依法有據,為此,請判如聲 明駁回原 告之訴聲請,訴訟費用及本件應徵得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
(二)被告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12月2日往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 繼承人為其配偶丁李紅花(112年4月2日歿)及其子女即原



告(長子)及被告丁富村(次子)、丁彩霞(長女)、丁玉 霞(次女)、丁碧霞(三女)、丁珠霞(四女)等人,是本 件繼承人即為母親丁李紅花及兩造等7人,每人應繼分比例 均為1/7,特留分均為1/14,嗣丁李紅花亦於112年4月2日辭 世,則兩造之應繼分為1/7,特留分為1/14。被繼承人於104 年3月19日以遺囑聲明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 承,被告已於111年1月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嗣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上開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確定,並業已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登記謄本)等情,業據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認證書及代筆遺囑、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有被繼承 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憑認。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 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此亦有原告所提岀之上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據(見同卷第19至24頁),從而,兩造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 兩造之繼應分及特留分均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至本 院112年家繼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雖記載被告丁富村 特留分為「12分之1」,顯與該判決中被告丁富村自行係主 張特留分為「14分之1」不符,且僅為判決理由中記載、容 有誤植,自無從拘束本件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因聲請人主張特留分遭侵害,且兩造 未能自行達成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 請求補償其特留分遭侵害部分並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且經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而為同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 告之法定應繼分為2分之1,復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 其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被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原告13/14 、被告丁富村1/14之特留分比例分割附表一編號1、2號之不 動產遺產,堪以憑認。
 3.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兩造以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即兩造各1/14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附表一編號3號之動產遺產,自屬有據。 4.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5.上開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1、2號不動產究否應分別共有



,或由原告、被告丁富村其中一人取得再以金錢找補對方) ,當庭原告及被告丁富村各執一詞,而其餘被告丁彩霞、丁 玉霞丁碧霞丁珠霞則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反對為遺產分割,是以 原告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之此部分主張,堪以憑認。 6.至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2號之不動產遺產應如 何分割?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中無不得 分割之情事,法定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為兩造所未 予爭執,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即為 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遺產而仍應予分割之事實,自可認定。 ⑶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 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57號、107年臺上字第1676號、106年臺上字第143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兩造雖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之不動產主張分割方案為原告、被告丁富村其中一 人取得再以金錢找補對方,然該不動產並無法令上不得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所遺該不動產,有經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再者,原告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表明分割方 案,顯見兩造並無明示協議一部分割遺產而部分維持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尚不得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而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 ⑷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



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 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 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 分割方法如下:本院審酌本件繼承人中原告及被告丁富村均 或同意以特留分方案分割,以及衡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為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因認兩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核屬適當;且自不受原告及 被告丁富村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附予敘明。 7.次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 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庭之游金玉 均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並分割為分 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 無不利影響,並符合當事人意願,應屬可取,被告丁富村經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如前述,其之特留分為1/14;至被告 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迄未均主張特留分權利,則關於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 分配原告及被告丁富村部分,應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分 配比例而為遺產之分割,而被告丁彩霞丁玉霞丁碧霞丁珠霞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均無從分配之,然附表一編 號3動產,兩造則均得依法定應繼分以分割遺產分配之,另 兩造之母丁李紅花已歿其所繼承之應繼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之,故兩造得受分配之比例均提升至6分之1,方為 適當。
 8.另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判決參照);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違章 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 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 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買賣或其他原 因移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得以變更房屋納稅 義務人之方式,作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自無不許為 分割遺產之理,附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依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依可獲得分配之利益以分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丁富村14分之1之特留分 由原告取得14分之13,被告丁富村取得14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 總面積64.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中華郵政樹林頭郵局存款暨其孳息 23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丁榮村 1/7   1/14 2 被告丁富村 1/7   1/14 3 被告丁彩霞 1/7   1/14 4 被告丁玉霞 1/7   1/14 5 被告丁碧霞 1/7   1/14 6 被告丁珠霞 1/7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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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