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林○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漪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之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逵、林○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國114
年8月2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由北區社福
中心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林○逵、林○漪(均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2人)父母分居且相對人祖父母對於照顧子女
計畫皆無法達成共識,並無法以兒少最佳照顧為優先考量,
相對人父雖期待相對人母簽署托育資料、但亦僅將子女放置
家中給予相對人祖母照顧;而相對人祖父母管教方式又皆由
打罵為原則,相對人2人發展尚無法進行妥善醫療及生活照
顧。最終無人願意照料相對人2人,有遺棄之舉遂進行通報
,同時相對人2人長期目睹成人衝突情事,故聲請人於113年
7月30日20時將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9、2
87號及114年度護字第22、117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經查
相對人父母112年成人暴力通報案件,相對人父情緒高漲將
家戶內物品砸毀,同時揚言開瓦斯自殺,並將相對人母及相
對人2人驅離家戶,然期間相對人2人輾轉由相對人父母及親
屬輪流照顧,在衣著整潔度及受照顧狀況不佳,相對人父母
因成人衝突及經濟議題斷聯;處遇期間,相對人母於臺北定
居及工作,初期遲不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親子會面過程亦遲
到,而相對人父後期失聯且未進行親子會面,接返相對人2
人態度消極,同時對於兒少後續照顧未有明確共識及計畫,
也不願負擔其照顧費用。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父母均表示
願意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於113年11月始親子會面
且較為彰顯親子互動關係;前期相對人母對於監護照顧相對
人2人態度積極,但後續評估相對人母態度反覆且礙於工作
性質難以夜間同時照顧相對人2人,仍需高度仰賴親屬協助
,然相對人母身邊並無妥適照顧人選;114年1月相對人父提
岀較具體接返規劃,同時同住相對人祖父母有意願配合後續
相對人2人早療及相關處遇,且相對人父母亦於114年3月10
日針對親權與會面等分工達成協議,兩人已前往戶政完成登
記,共同監護相對人2人。114年3月19日本案召開重大決策
會議,針對案家現況,考量相對人2人年幼且年齡差距小,
加上相對人2人均是高需求幼童,實屬難以照顧,故建議先
安排相對人林○逵進行漸進式返家,等相對人父及其家人對
相對人林○逵照顧上手後再評估相對人林○漪漸進式返家事宜
。114年5月7日親子會面時,相對人父因不滿重大決策會議
決議,認為聲請人是在浪費其時間,後續網絡單位便再也無
法與相對人父獲得聯繫,迄今相對人父也均未再安排會面。
綜上所述,評估現階段相對人父因不滿重大決策會議結果,
遂從114年5月後便未再與社工聯繫亦未再進行親子會面,相
對人父祖父也主述尊重相對人父的決定、不做過多干涉,後
續也未再與社工有進一步討論;相對人母的部分,其雖有意
爭取將相對人2人接返照顧,但考量性別與經濟負荷,相對
人母自認僅能照顧相對人林○漪,然目前對於相對人母的居
所與照顧分工等均不明,將函文臺北市政府進行訪視,另考
量相對人2人均有發展遲緩之況,有建構與提升親職照顧知
能與相關資源之必要,為提供相對人2人穩定安全成長及居
住環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
予自114年8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4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
人2人在安置家庭受照顧狀況穩定,學習發展有慢慢回復到
同齡水平,都有進行早療,相對人父親都已讀不回,後續開
會會請家長一起討論,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所以
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且相對人母亦到庭表明對本件聲請
並無意見之意(均見本院114年8月29日筆錄),而相對人父
則經通知並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2
人,而相對人父因不滿僅有相對人林○逵先行漸進式返家,
致現時聯繫不上,是其等之親職能力亦均尚有待翔實評估,
是其等現階段親職能力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均有堪慮之處
,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
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
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
4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8月2日20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雖未滿7歲,皆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