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范光明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6月27
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妨害自由案件
明知原告正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內營業中而隨時在使用水源,卻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中斷本案房屋水源,妨害原告使用水源之權利,
爰請求水塔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壓馬達6,000元、儲
水箱3個1,500元、裝置及材料費2,500元以上共1萬7,000元
,及載水21萬7,200元(每日1,200元共181天),與精神損害
66萬元,總計89萬2,700元,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2,7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伊租房子,只有付1個月房租,直到112年
10月11日才離開,伊不知道損害原告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四、查:
(一)本院曾對原告通知應於開庭提出證物原本,若逾時提出不 再闡明,即生失權效處理,原告固陳明:「本案物件原本 已由被訴人扣留,並在其他案件做為有利證據,113年度 竹東小調字第98號,開庭時光碟可證,另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761號第2頁第2項末段至第3頁前段皆有自訴。被訴 人於114年7月31日自訴承認已將該帳冊物件(下稱系爭帳 冊)丟棄毀滅…告訴人如何再提出物件原本為本案直接證
據。若本案需提出人證作為直接證據,告訴人請求傳訊證 人:鄭秀基及鄭阿員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頁陳報 狀),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其證據基礎為系爭帳冊與傳喚證 人鄭秀基及鄭阿員。
(二)就系爭帳冊部分,原告雖在庭稱:「(提示全部卷證,含 本院卷一宗、司法院外網查詢(象股)裁判書兩件(113 竹東簡12、113竹東小212(114小抗2)),有何意見?) 我不懂減少租金、遷讓房屋跟損害賠償的相當因果。(這 兩件是依照你的書狀記載案號查詢的。你的書狀是法院通 知你補正,你就補正在本院卷25頁,法院不會再做第二次 的補正通知。)我寫的是竹東小調98號(竹東小調98號那 件改分竹東小212號(提示)…你剛剛又說我們提示的象股 查詢跟這件損害賠償無關係,但法官請你補正損害賠償證 據,你又說在象股卷裡面,到底是在哪?)被告在象股減 少租金的案件有拿出我的帳冊。(是附民請求金額所生費 用的帳冊?)是。(你的帳冊為何在他那裡?)我在112 年11月10日就被被告用各種方式阻止不能進入我租的房屋 ,是被迫的,東西都沒拿,一直到我提出損害賠償告訴時 ,在法庭上他提出帳冊,我才知道他拿我帳冊。刑事案卷 中,被告也承認他拿走我的帳冊,他在上一庭民事庭調查 庭說他把帳冊丟了,我沒辦法拿到帳冊,我不知道如何證 明我的請求合理。我只能拿到帳冊才能證明我請求是合法 合理。」(見本院卷第35~37頁筆錄、第21頁案件索引查 詢)。然而,原告於他案請求減少租金案件,跟本案請求 因中斷水源而生的損害賠償二者原因事實不同,系爭帳冊 究竟能證明損害賠償金額關聯性為何,已屬有疑,且縱使 「假設」原告所述被告毀棄滅失系爭帳冊為真(本院未經 認定及此),被告毀棄滅失系爭帳冊時點亦早於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當時根本無法預見原告嗣後會對 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難認被告行為當下有何妨礙原告舉 證之行為,非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當事人因妨 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之範圍,本院無從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帳冊得 證明其受有損害乙節可採。
(三)就傳喚證人鄭秀基及鄭阿員部分,原告在庭稱:「(傳兩 個證人要證明什麼?)如果一定要拿出帳冊我沒辦法,但 至少那兩個證人可以證明我的營業額到那個程度。(營業 額?)原告當然是營業額,我開的是活動中心,當然有營 業。(你的證人是要證明「營業額」?)是。」(見本院
卷第37頁筆錄),可見原告所傳喚之人至多僅能證明營業 額損失,但原告並未請求營業額損失,縱令傳喚該證人亦 無法使原告之訴獲得有理由之結果,應認欠缺調查必要性 ,不予調查。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被告犯強制罪,有該案 判決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系爭刑事判決),然 而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亦載明:「告訴人(指本案原告,下 同)在本案房屋經營老人歌舞之聚會場所使用,亦有衛浴 等正常盥洗使用之需要,此均為被告(指本案被告,下同 )所知悉,且被告自始即同意無償提供水源予告訴人在本 案房屋使用,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水源使用情形亦與當初 和被告簽立租約之目的相符,故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 房屋關於水源來源供給之情形彼此間已存有合意,告訴人 自有使用被告無償提供本案房屋水源用水之權利無訛」、 「被告於偵訊時已曾供承:因為告訴人一直未繳房租,所 以伊在5月13日就關掉404號水源等語」、「被告於112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應依約繳付租金,又於同年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對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告訴人結 清積欠之租金及搬離本案房屋等情,嗣後又於同年6月間 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而涉訟於本院,有被告提出之本 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 下稱系爭遷讓房屋判決)在卷為憑」,可見被告係以原告 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將原告承租範圍斷水,非屬全然 無因專以損害原告為唯一目的,縱使系爭遷讓房屋判決事 後認定終止租約時點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0頁)與 被告認知時點有異,但仍無礙於原告早已積欠租金之事實 ,且原告用水係基於被告贈與而無償使用,核與使用人出 於有償給付而獲得相應之給付不同,民事上侵權行為與刑 事犯罪之認定,其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茲原告用水權既 係基於被告贈與而無償使用,則其於112年5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前述租約合法終止日止,縱使可以再行補正 提出由其本人實際支出之:「水塔新臺幣(下同)7,000 元、加壓馬達6,000元、儲水箱1,500元、裝置及材料費2, 500元、載水21萬7,200元」各項費用單據,然此亦屬純粹 經濟利益損失,非為被告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五)原告以一訴併求為「精神損害66萬元」乙項,第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說明及舉證關於其受有所稱用水
自由權之侵害,存在如何得謂構成情節重大之事實,故而 連同前開「水塔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壓馬達6,000 元、儲水箱1,500元、裝置及材料費2,500元、載水21萬7, 200元」之各項請求,一概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萬2,7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7,8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