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17號
SCDV,114,訴,91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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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吳梅英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5月22
日114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4萬4,761元之事實
,我要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5、1186號資料,據
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4萬4,7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不知情,但刑事法官說就算幫助,那也算犯
罪,我就沒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
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
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認原告前開請求,應無不合
,被告空言辯解,不足為取,是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
,應全部准許。又,被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收受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
21)日起算(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依原告聲請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
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1,0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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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