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邱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建華
被 告 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29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以下各稱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黃勇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號後,於112年4月中旬起,假冒立委、金管會名義
以電話佯稱身分證件遭鎖定,須匯款解鎖云云,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
告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騙60萬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
,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