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礽松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
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溫國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並獲得取款金額2%之報酬。本件
由LINE暱稱「張麗鈴」、「泰賀投資」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為幌,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2年10月7日
10時許、112年10月12日9時41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造之「泰賀投資外務專員
田峻詳」員工識別證、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新
竹縣○○市○○○街000號前,各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200萬元、面額共計2,800萬元支票6張,被告再將
收取之贓款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罪刑在案,且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 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又被告當庭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表示無意見等情,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被告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員工識別證與收據向原告收取30 0萬元財物,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