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45號
SCDV,114,訴,8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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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劉孝銘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孝湧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住新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劉壹正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慧君即劉曾森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劉孝湧邀同劉曾森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約定分72期,每期
付款15,525元,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延
滯金。詎劉孝湧自111 年8 月22 日起未再依約還款,原告
於111年10月18日取回擔保品車輛拍賣後,尚欠556,609元未
清償。而連帶保證人劉曾森蘭已於111年4月28日死亡,被告
等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56,609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繳款明細、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
、債權計算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利己答辯或聲明證
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1
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債務人劉孝湧未依約
清償,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劉曾森蘭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等為劉曾森蘭
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自應
於繼承劉曾森蘭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又本件原告
請求之給付,係以金錢為標的,而依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14條前段約定:「甲方(指劉孝湧)未按期完全付清擔
保債權任一期款,乙方(指原告)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甲方
繳款,若仍未獲繳款,乙方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之其他規
定取回標的物及可做其他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
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延滯違約金每次新台幣100 元
。」此項遲延清償加收延滯金之約定,核其性質應為遲延利
息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6,609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曾森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6,609
元及自遲延之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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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