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6號
SCDV,114,訴,816,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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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徐展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方
並於民國99年9月10日簽立借據,約定應於99年12月30日前
歸還,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益川國際有限公司,並由被
告以益川國際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嗣兩造又於11
0年8月23日簽訂借據,約定被告於98年6月25日向原告商借
之300萬元,本應於99年12月30日前歸還,但因故尚未歸還
,預計於111年12月30日前歸還,詎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
聲請調解仍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
部借款3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支
票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於約定
之清償期限屆期後,迄今仍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為111
年12月3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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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