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08號
SCDV,114,訴,80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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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吳恆俐
被 告 孫誠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新
竹市○○路000號2F之1住處大門遭裝設監視器,侵害其居住權
,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其被告侵害其居
住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之
當事人適格,自無任何欠缺,則被告辯稱:監視器非其裝設
,原告不得以其為被告云云,即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不足
為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我已經搬離了,我要求拆除監視器,被告當初以我沒搬走才
裝監視器。憲法有保障人民居住的權利,上次開庭也很激動
的要我搬出去,法院說如果裝監視器有進出的話一次罰30萬
元,被告還很激動的說這樣是管委會收入嗎,法院說不是那
是代金。我都這麼老了,很難出去租房子,被告都沒有同理
心。拆了之後我有在想要回去住。判決前說要跟我和解,叫
我鑰匙交出來。憲法有保障居住權。
㈡、訴之聲明:
  請求拆除金竹路122號2樓之1門口監視器。  
二、被告答辯:  
㈠、監視器不是我安裝的,也不是我的私人財產,監視器是管委
安裝,不是我個人的行為,原告不應該以我做被告。當時
事務官要求我們提出原告從122號2樓之1進出的畫面當作執
行的依據,因此管委會才裝設監視器。現在仍有需要安裝
視器,如果拆掉之後我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進出社區
,原告只是人離開,並無搬離。我們強制執行聲請了兩次,
我們並沒有請原告賣房子,只是請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不能
在社區過夜,可以於上午10時至下午4時進出社區。當時裝
監視器的時候我是主委,前案是依據區權會要求執行,裝設
監視器是按照法院指示裝設,管委會有同意並有決議,不是
我個人做的決定。監視器是在社區的公共空間,沒有針對原
告的大門,但是如果原告進出的話會拍到側面畫面。為維護
社區安寧,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沒有直接對著住戶大門
,也沒有拍攝住戶内部的陳設,不算涉及隱私。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吳恒俐請求遷離房屋事
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吳恒俐應自門牌號
新竹市○○路000號2F之1建物遷離。竣躍武陵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持前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875號)。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門牌號新竹市○○路000號2F之1建物之監
視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
第23條定有明文。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
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
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
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
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
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區
分所有具有於一棟建物密切共同生活之本質,故違反義務之
效果與通常相鄰關係有相異之處;忽略區分所有權人重大義
務之違反時,將導致區分所有關係之崩壞。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遷離,係考量強制遷離對住戶居
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甚鉅,乃維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利益之最後及最激烈手段,兼顧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等利益

㈡、經查,吳恆俐原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竣躍武陵公寓大
廈2樓之1(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長期製造噪音,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因而請求遷離房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
國(下同)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吳恆
俐應自門牌號新竹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建物遷離,於
111年7月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3-83頁),經112年度司執字第31875號強制執行(
本院卷第85-93頁),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等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惟吳恆俐仍未搬離,於112
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在上址2樓電梯旁,持利器剪斷社區
安裝於2樓電梯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
。又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上址2樓樓梯轉角處牆壁,持不詳工具將社區安裝於2樓
門口之監視器拆除後竊取之。經社區主委孫誠新發現報警循
線查獲。經113年1月23日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76號起訴,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
吳恆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起訴書、刑
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09-118、121-124頁)。參酌原告因長
期製造噪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而請求遷離房屋,經本
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遷離,其
仍未履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監視器拍攝原告進出之
畫面,有照片足憑(本院卷第95-105頁),原告亦稱監視器
拆了之後想再回去住(本院卷第149頁),顯然已拒絕依前
開民事判決履行;再者,原告未舉證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設
置,原告以憲法有保障居住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監視器,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憲法有保障居住權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監視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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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