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張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
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黃衍惟自民國112年3月中旬起加入綽號「梅
西」、「鼎天」之人所發起成立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控車集團),黃衍惟為取得詐騙集團從事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需之金融帳戶,負責指揮嗣後
加入之林星維、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等人,為使該詐
欺集團可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被告、黃衍惟、林星維、
邱翊峰、鄭丞祐、綽號「梅西」、「鼎天」等人與機房、
水房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一路發」、「工作人員」作為相互聯繫
詐騙集團事務之通訊管道,先由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應徵高薪工作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之廣告或以話術引誘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牟取錢財之人,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由黃衍惟等人開
車前往搭載接送至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房間,或新
竹縣橫山鄉大山背產業道路鐵皮屋(南昌高幹84E1361GA9
8電線桿對面平房)等據點住宿接受監管,黃衍惟需負責
確認據點之現場人員狀況,且指示林星維安排調度工作分
配及住宿飲食費用,被告、邱翊峰、鄭丞祐、莊家朋則協
助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另由黃衍惟陪同金融帳戶提供者
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手續及申
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收取金融帳戶轉交給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又集團成員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暱稱「Elina」,以下載特定APP投
資股票獲利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17萬
元至江汶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12年4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38萬元至呂
紹勛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物上損失共
計55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物上損失55萬元。
(二)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希望自115年2月5日 開始分期賠償原告每月5,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 物上損害共計55萬元,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5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