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13號
SCDV,114,訴,71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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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康自豪
被 告 楊黃細鈕
監 護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嘉儀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且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
兩造顯有困難,故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已闢建道路使用,原告 主張分割分案似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原告主張因地上有 占用物,導致無法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7條規 定辦理容積移轉捐贈,而訴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惟系爭土 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之既 成道路,其性質已屬公用不動產,本府持有部分依法不得為 變賣。若准許原告變價之請求,形同將公政府已取得之公共 設施轉為私人所有,日後需再以公帑取得,將嚴重損及公益 。原告所持分之土地其出售並未受到限制,其主張變價乙節 ,逕就其持分部分處理,並無窒礙,擬將本府所取得持分一 併出售,顯無理由。被告新竹市政府係自104年至112年間接 受其他原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捐贈其持分而取得,完成補償 。原告後來取得小額持分,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新竹市政府之 持分,再由買受取得之所有權人辦理容積移轉,實質將使同



一筆土地重複進行補償處理,不僅違反容積移轉一次性使用 規定,亦損及政府對公共設施用地之管理與使用穩定性。況 本案涉及土地已有現成道路鋪設與實際通行使用,若變價給 私人,亦與財政部推動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 既成道路試辦計畫》相悖,原告若有土地利用困難,應循政 府購地機制辦理,而非訴請法院強制拍賣本府公用土地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楊黃細鈕:意見同新竹市政府所述。(三)被告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 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 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司調卷第35至38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為經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處核定為都市計畫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有新 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民國000年0月00日以處都計字第000000 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使用現況 經本院到場履勘,系爭土地為柏油道路,編有新竹市○○路00 0巷00弄之名稱,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道路用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被告新竹市政府雖以系爭土地為公用不動產而不得變 賣為抗辯,然道路用地於現行法規下並未限制不得為分割, 已如上述,僅分割後各共有人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需繼 續維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謂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否則道路將因無從分割,隨時間經過而共有關係日趨複 雜,實不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是被告新竹市政府抗辯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共有人協議不得分割 之狀況,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695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4人,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 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 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 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實際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 ,已如前述,可見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維護道路之屬 性及維護公眾通行權益,避免土地細分,簡化系爭土地共有 關係,並得發揮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以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各共有人 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亦不宜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 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 則本件系爭土地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 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能一次 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 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而被告新竹市政府亦得以依據相關法規規定,編列預算以 取得道路用地之完全所有權,以此方式兼顧公務機關之公物 管理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物處分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楊黃細鈕 6192分之1031 2 吳美玲 24080分之2979 3 新竹市政府 433440分之275263 4 康自豪 28896分之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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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