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71號
SCDV,114,訴,671,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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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王忠瑞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徐梓修
李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林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甲○○之夫。被告二人自民國113年開始交往,時
常單獨出遊而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行為,被告二人甚至頻
繁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4年3月7日撞見被告
乙○○全裸與被告甲○○躺在家中床上,始確定被告二人交往之
情。被告乙○○為已婚之人,知悉被告甲○○有小孩,自應知悉
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況被告乙○○頻繁前往被告甲○○與原告
之住處,看過原告與甲○○之房間,更曾與其妻偕同原告及甲
○○一同出遊,豈會不知悉被告甲○○已婚身分。而被告甲○○得
知原告要循法律途徑救濟後,不僅傳送恐嚇意味濃厚之訊息
,更將家中物品摔壞,並蛋洗原告日常使用之車輛。被告二
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以及婚姻家庭生
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二人未交往,也沒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二人係因共同參
加單車社團而認識,平時聊天話題僅圍繞於單車與相關社團
行程,並未提及家庭或婚姻話題,被告乙○○與社團車友均不
知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況。被告乙○○否認見過被告甲○○之子
女,縱有見過,現代社會單身偕同子女生活者,所在多有,
不足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所提附
件2照片,多未拍到人物正面,否認為被告二人,至足以辨
識為被告二人之部分照片,雖可見被告二人有輕微肢體接觸
,然並無接觸任何身體私密部位,無法排除被告二人因相談
甚歡,而於交談過程中有部分肢體接觸,應認屬朋友間之合
理社交行為。又被告乙○○因騎車流汗而有盥洗與更換衣物之
需求,故向被告甲○○商借浴室,被告二人並未共同躺於床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
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告乙○○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片光碟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56、75、89至93、193、203至205頁),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二人不否認本院卷第34
至36頁、53至56頁之照片確為被告二人,然辯稱並無任何親
密行為(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114年4
月7日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乙○○自被
告甲○○右側以左手環過被告甲○○後頸搭在其左肩,被告乙○○
並將臉部貼近被告甲○○之臉部,被告二人兩人肢體距離相近
,且有搭肩、附耳之舉動,已非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舉措。就
被告乙○○裸身躺於原告住處床上,與被告甲○○共處一室部分
,被告二人雖抗辯被告乙○○係因騎車流汗而向被告甲○○借用
浴室,然衡諸常情,若非具相當程度之親密關係,已婚男性
豈有可能會於一般已婚女性友人之住處盥洗,縱有借用浴室
盥洗,又豈會裸身擁被躺臥於床上,與甲○○同處一室?甲○○
又在場幫乙○○拿取衣物,目視乙○○在其面前穿上內褲、外褲
及衣衫,其二人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程
度。被告二人固抗辯被告乙○○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二人曾與被告乙○○之配偶一同出遊並拍攝合照(見
本院卷第193頁),被告二人抗辯不曾詢問或告知對方家庭
狀況,尚難採信。又被告乙○○曾搭載被告甲○○之子女,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衡以被告乙○○
碩士畢業,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
問,即不難發現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殊難想像被告乙○○
會對被告甲○○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追問,足
認被告乙○○確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從而,被告二人
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
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月收入約11萬
元;被告甲○○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被告乙○○碩士畢
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情況、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被告甲○○威脅
原告撤回起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14
年6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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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