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楊政憲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8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1
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
踰越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藏放於上
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
手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
對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賴抒
郁。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因此受有500,886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被告經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前開損失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4年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卷第5頁)翌日即11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0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 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