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林文文
訴訟代理人 林文琦
被 告 林逸昕
潘志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13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相互合作交
替掩護且互為提領車手及收水手關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當被害人將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立即
轉出匯入智慶工程有限公司、致慶陞科技公司、鑫日陞工程
有限公司及匠盛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和鑫日陞工程有限公司都設在同一地址,由此可見被告
等早已事先預謀,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
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1萬元至系爭帳戶,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
製造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潘志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間加入被告林逸昕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林逸昕擔任與水房端上游成員連絡交收贓款事宜之車
手頭角色,被告潘志昱為第二層收水手,先由機房端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8日匯款50萬
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輾轉匯
入其他成員提供之之「致慶陞科技」帳戶,再由成員車手提
領出後交予收水手,再由被告林逸昕、潘志昱將贓款交予「
靜和」等水房端成員,或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轉至「靜
和」控制之TMD錢包,「靜和」再將已轉換為泰達幣之贓款
層轉至其他錢包,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案電子卷宗(含偵
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2人前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4頁),而被告2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
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2人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5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0萬元部分,於刑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分擔其餘
匯款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
告主張遭被告2人詐騙超過50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㈢再查,因被告潘志昱、林逸昕已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
賠償原告8,000元、23,600元,並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5號刑事卷一第426至427頁),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應
為468,400元(計算式:500,000-8,000-236,000=468,4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347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
4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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