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54號
SCDV,114,訴,65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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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黃薏彤
訴訟代理人 楊韻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
區域部分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
使雨水直注於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被告應封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如附件所示之六
窗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平方公尺(確實面積、位置依
實測結果)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於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
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
告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142300091號
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面積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於系爭房屋所設置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系爭
土地上。㈢被告應封閉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之6扇窗戶(下稱
系爭6扇窗戶,本院卷第8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
又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屋簷使雨水直注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7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之。另被告在面臨系爭土地
方向開設系爭6扇窗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系爭6扇窗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直接依照原告聲明第1至3項為判決,但是擔
心拆除系爭地上物會造成鄰損,且目前沒有辦法處理,需要
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域部分面
積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之屋簷使雨水直注系爭土地,
又系爭6扇窗戶面臨系爭土地方向開設等節,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9、33至39、87至95、103至1
06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7日新湖地測字第11
42300091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57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
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7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77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
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
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復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建築物
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
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
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核
其目的在於保障鄰地所有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應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於審理中明確陳稱:同意拆除;同意照原告聲明為判決
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系爭房屋之
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封閉系爭房屋之系爭6
窗戶,均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不是要法院直接判我敗訴、做認諾判決;只是
希望給我時間處理;若拆除會造成鄰損云云,均無從免除其
責,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第18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系爭房屋之屋簷不得使雨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封閉系爭
房屋之系爭6扇窗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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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