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廖允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下同)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
欺、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指揮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
聯繫,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
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
奕綸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
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
車手提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
結果給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
軒(提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
浚(提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
豪(提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
手,另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
由陳奕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陳奕綸、林
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案起訴)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層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
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
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交給廖允齊
,總計新台幣(下同)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沒有騙原告錢,所以我不願意賠16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
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354、107、155、335
、435、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被告雖辯稱:我沒有
騙原告錢,不願意賠償;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
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提供犯罪工具者、網
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
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
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
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本件原告遭詐騙之16萬元業已以如附表之方式,全數交予
被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本件
原告遭詐騙16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附表所示為16
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354、107、155、335
、435、4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逾前開所述之金額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被告與
原告所受其餘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月6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四:即⒈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陳奕
綸、林偉群(陳軒、吳若喬另案起訴)
⒉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附表一--被告廖允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第四層帳戶/提領情形 5 楊德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德馨佯稱投資「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可利用賣物套利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蘇美玉 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9:41 16萬元 徐偉彬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上開帳戶 111/10/20 9:59 32萬元 陳軒於同日10時03分許,提領5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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